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4號
ULDM,109,易,644,2021102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3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國源(所涉竊盜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市○○路○○○路○○○ 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事故,致蔡宗宸所有、原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前置物箱 內之Iphone X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稱本 案手機),因該機車遭受撞擊而自前置物箱彈落地面,陳育 正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 宗宸甫因發生車禍而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前 之某時,徒手竊取掉落在地面某處之本案手機得手,並於蔡 宗宸隨後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開始在和平府文路口尋找時, 佯裝不知情,假意在現場協助翻找本案手機。嗣因蔡宗宸連 日遍尋不著本案手機,乃向和平府文路口附近之店家取得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陳育正涉案,復於 109年6月25日陳育正接獲通知到案說明時,扣得陳育正當場 交出之本案手機(已發還蔡宗宸具領),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宗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育正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 5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林國源時,在和平府文路口與告訴人蔡宗宸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嗣與林國源及告訴人在事故現場尋找本案手機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稱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手機 遺失,伊自己使用之其中1支手機亦遺失,故伊與林國源、 告訴人均在現場各處翻找遺失之手機,伊並未乘機竊取本案 手機。伊係於車禍發生約4、5天後,返回現場尋找自己遺失 之手機時,一併發現本案手機掉落在車禍地點附近之田裡, 伊撿取本案手機後,因工作繁忙,且曾有念頭欲將本案手機 據為己有,始遲未聯繫告訴人此事,惟嗣後伊於警方通知到 案說明時,即主動交出本案手機,故伊至多僅係侵占遺失物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國源時,曾在和平府文路口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嗣 因告訴人表示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其原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 內之本案手機遺失,被告、林國源遂與告訴人在和平府文路 口周遭尋找本案手機,告訴人並曾向林國源借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本案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即00 00000000號),以利特定本案手機遺失地點,後因尋找未果 ,被告及林國源又表示希望能以私下和解方式與告訴人處理 車禍賠償問題,雙方乃改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與大學路口 之萊爾富超商內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並提供記載其聯絡方式



之名片予告訴人,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6月18日下午至雲 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全家超商續行洽商和解。惟事後被告及 林國源均未赴約,告訴人於多次聯繫被告或林國源無著,且 於車禍發生後連日至和平府文路口附近遍尋不著本案手機之 情形下,乃報警處理,經警依告訴人向和平府文路口附近店 家取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機車肇事且涉有竊取本案手機嫌疑,乃通知被告至警局 說明,被告隨後於警詢時提出本案手機予警扣押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一第434至439頁 ;本院卷二第52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87至89、167至171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本 院卷二第55至74、76、87至88頁)、證人林國源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內容(見警卷第9至13頁;偵緝卷 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9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國源 所持用手機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本案手機搭配使用之門號 自109年6月18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6時止,及自10 9年6月18日凌晨2時9分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通話、簡訊、網 路使用紀錄資料各1份、自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6張、告訴 人所提出之被告名片1紙、和平府文路口附近店家監視器( 下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本案手機照片2張等證 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9、59至63、67頁;偵卷第 10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09、117至123、245至251、341、 343、3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54至57、95至10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為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4分 許前之某時,在和平府文路口竊取本案手機之人,茲說明本 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蔡宗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稱其於109年 6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後,其起身並將機車牽到一旁路邊時,即發現其放置在機車 前置物箱內之本案手機已遺失,時間約在凌晨2時1分至2分 許左右,故其隨即翻找機車之置物箱及在和平府文路口附近 地面尋找本案手機下落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55 至56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可知證人蔡宗宸與被告各自所騎機車係於109年6月18日凌晨



2時0分23秒至26秒間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嗣證人蔡宗宸於 同日凌晨2時1分48秒後,即將其機車牽至路邊停放,接著證 人蔡宗宸開始不斷查看其機車前置物箱,並在和平府文路口 來回走動,似在查看附近路面以尋找物品等情互核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 ),足認證人蔡宗宸至遲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左右 即發現原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⒉證人蔡宗宸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設定長按本案手機之 電源鍵會啟動手機內之SIRI功能(即Speech Interpretatio n and Recognition Interface,語音解析及辨識介面,乃 內建在蘋果iOS作業系統中之人工智慧助理軟體),若同時 按本案手機之電源鍵及音量上鍵(即調高音量鍵),可截取 手機螢幕畫面,另同時按電源鍵及音量下鍵(即調低音量鍵 )可將本案手機關機,又本案手機在開啟手機螢幕但尚未解 鎖前,螢幕上會有1個照相機的快捷鍵,就是可以在未解鎖 之情形下以該手機拍照。於車禍發生之前,本案手機是處於 開機的狀態,但我至警局取回該手機時,該手機已經關機。 我取回本案手機後,於檢查時發現手機內存有1張Iphone手 機之SIRI功能被啟動後之手機螢幕擷圖,另有本案手機朝路 面連續拍攝之4張照片,該手機螢幕擷圖及連拍照片均非我 所為,應該是本案手機曾遭人拿取,且該人可能是嘗試要關 機,故長按電源鍵致誤啟動SIRI功能,再誤按電源健及音量 上鍵而截取手機螢幕畫面,另曾在本案手機被鎖定之情形下 ,誤按螢幕上之快捷鍵而拍下連拍照片。因啟動SIRI功能及 對手機螢幕作擷圖之動作須同時以手按住電源鍵及音量鍵方 可為之,故上開SIRI功能啟動後之手機螢幕擷圖應該不是本 案手機掉落到地面時不慎誤處按鍵所造成,且若非有人在本 案手機尚未輸入密碼解鎖時按到螢幕上拍照之快捷鍵,亦不 至因誤按其他按鍵而拍出連拍照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59、64至66頁),並曾提出本案手機內存取之手機螢幕擷圖 及連拍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而細觀告訴人 所提本案手機之螢幕擷圖及連拍照片,可見其上顯示之螢幕 擷圖時間及拍照時間均為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4分許,係在 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且該連拍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又是手機 鏡頭朝路面拍攝之照片(有道路上繪製之標線),佐以前揭 證人蔡宗宸依其歷來操作、使用本案手機之經驗,就手機螢 幕擷圖功能、以快捷鍵拍照功能所為之詳細說明,及依本院 上開認定,證人蔡宗宸自109年6月18日至遲於凌晨2時2分許 左右即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不斷在車禍現場予以尋找乙情, 亦堪認本案手機至遲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4分許時,已遭



他人持有並曾以證人蔡宗宸所述方式誤為手機螢幕擷圖及誤 連續拍攝照片之事實。
 ⒊證人蔡宗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於車禍發生後, 曾在和平府文路口向證人林國源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至本案手 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也曾於109年6月18日凌晨 3時許,借用女友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上開門號,但均未接通 而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應該是本案手機被關機所致等語(見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對此,參諸本 院函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見於109 年6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曾有證人林國源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來電(通聯紀錄登載為「進來CDR」),嗣因門號 0000000000號有設定轉接功能而轉入「00000000000000號」 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再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說明上開通聯紀錄之解讀方式,其中明載「進來CD R係指發話方非中華手機門號,可能為國際電話或其他業者 門號或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1頁第1筆CD R類別為進來CDR,此通係指0000000000(非中華電信門號) 發話至0000000000,通話秒數為148秒…經查,此筆通話轉入 語音信箱。第1頁第1、2筆為同一通話紀錄,此通話係指000 0000000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接至000000000 00000,因指定轉接為有設定,表示第2筆0000000000轉接至 語音信箱00000000000000」等內容,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自此足以推知本案手機於前揭車禍發生後之109年6 月18日凌晨2時9分許,曾經證人林國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來電,然隨即轉入語音信箱之事實,而此客觀通聯紀錄顯示 之結果,亦核與證人蔡宗宸前揭證述於車禍現場借用證人林 國源之手機撥打本案手機使用之門號係轉入語音信箱等情一 致,益見證人蔡宗宸證稱於車禍發生後,本案手機曾遭人拿 取並關機致無法撥通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本案手機於10 9年6月18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9分許間曾遭人持有並予以關 機乙情,同堪認定。
 ⒋另細繹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紀錄,可 見於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57分許,該門號之網路使用訊號 曾出現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基地臺(見偵卷第 107、130頁);再參以證人蔡宗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所提出其以Find My Iphone軟體嘗試定位本案手機 最後開機時所傳送訊號位置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可知證人蔡宗宸所使用名為「鮑魚遊俠」之本案手機,曾



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經Find My Iphone軟體定位 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至25號」乙情,由此足認本案手機 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57分許,及 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曾經人嘗試開機,而先後在雲林縣○ ○市○○路○○○路○○○號及開機訊號。而斟之證人蔡宗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係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 上,於109年6月18日上午及下午均未曾前往雲林縣○○市○○路 0○0號、21號或25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本院卷二第67頁),且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車禍發 生地點即和平府文路口,距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騎車需費時 3至10分鐘不等,步行則需費時10至20分鐘不等(見本院卷 二第60、67、86頁),堪認本案手機不僅於前揭車禍發生後 不久即遭人持有並關機,嗣更曾在與車禍地點有相當距離之 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經人嘗試開機,因而傳送網路使用訊號 及開機訊號,又該等傳送訊號之地點顯非本案手機因車禍之 撞擊力道自機車前置物箱掉落地面時可達之範圍,是由此亦 可認定本案手機曾於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57分許前之某時 ,即遭人持往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之事實。
 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白供稱其於上開車禍發 生當時,係居住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且證人 林國源與本案手機遺失乙事無關,證人林國源也沒有拿過該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可 知被告居住○地○○○○○○於○○○○○○○○○○○路○○○號及開機訊號之 處所甚為相近,且該手機未曾由證人林國源拿取等情;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6月18日白天尚願意接聽告訴 人來電洽談和解事宜時,曾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本案手機之 開機密碼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與證人蔡宗宸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於109年6月18日白天雙方通話時詢問 其本案手機之密碼,惟因其對於被告所稱用密碼即可請朋友 協助尋找本案手機下落乙事有所質疑,故最後未提供密碼等 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72至73頁),可見被告於前 揭車禍發生後確有向告訴人探詢本案手機密碼之舉;再審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其取得本案手機後,曾嘗試將該手 機之關機狀態改為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此適足 合理說明被告嘗試將本案手機開機時,因告訴人有設定密碼 鎖定手機螢幕,致被告未能直接點選進入本案手機之操作頁 面,是其為此方須向告訴人索取與定位手機毫無關聯性之手 機密碼,且於被告嘗試開機過程中,曾使本案手機經由鄰近 之基地臺傳送網路使用訊號,並發送最後開機時之定位訊息 予Find My Iphone軟體追蹤等現象;復酌以被告係於警方通



知其涉嫌竊盜案件後,始攜帶本案手機前往警局說明,而為 警方查扣本案手機前實際持有該手機之人(見警卷第3至8頁 ),綜此自足認定被告即為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前 之某時,在和平府文路口,乘與告訴人發生機車碰撞之車禍 事故,告訴人尚無暇注意之際,竊取自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 箱內掉落在地面某處之本案手機之人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於前揭車禍發生後,係在和平府文路口附近之 田裡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和平府文路口旁之田裡找到本 案手機(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則稱其係於車禍發生 後隔約3、4天才找到本案手機(見偵卷第158至159頁),復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稱係於車禍發生後約4、5天才在田裡拾 獲本案手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85頁),顯 見其對於自己係於何時「在田裡撿到本案手機」乙事,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申辦2支手機使用 ,而其中1支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 上開車禍發生時亦遺落在現場,其係於車禍發生後返回和平 府文路口尋找自己遺失之手機時,一併尋獲本案手機云云(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434至437頁;本院 卷二第78頁),然被告之手機亦於車禍發生後遺失乙情,除 被告歷來片面之供述外,均未曾經證人蔡宗宸林國源提及 (證人林國源僅證稱被告之手機於車禍發生時沒電,故係由 證人林國源提供手機予告訴人撥打〈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證人蔡宗宸則證稱車禍發生後,其與被告、證人林國源均係 在和平府文路口尋找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及證人林國源均未 表示有東西不見〈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欲與告訴人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賠償事宜時,曾提供自 己之名片予告訴人,作為雙方日後相約洽商和解之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依該名片上所記載被告之聯絡 電話,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告 訴人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其於109年6月18日下午 1時39分許後,曾以其掛失後重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被告名片上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 卷一第330至331頁),此情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顯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乃至於與告訴人 前往萊爾富超商協商和解事宜時,均未曾將其手機遺失乙事 告知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焉有撥打被告已遺失之手機門號以 聯絡被告之理。而被告既供稱於車禍發生後,其與證人林國



源均想要以私下和解方式與告訴人處理車禍紛爭,目的係希 望告訴人不要報警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則其竟未 將自己名片上所載之其中1支門號所搭配使用之手機業已遺 失之重要資訊告知告訴人,任憑告訴人多次聯繫無著,終致 報警處理,自已違反常情,由此益徵其辯稱自己使用之手機 亦在車禍發生時遺失,且係於日後返回和平府文路口尋找自 己遺失之手機時,一併在附近田裡拾獲本案手機云云,難以 採信。
 ⒉被告對於本案手機曾於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57分許,經由設 置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基地臺傳送網路使用訊 號,另曾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至25號」顯示開機訊號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解 釋其中緣由(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 稱於車禍發生後,可能有人先將本案手機撿走,之後再將本 案手機丟到其拾獲該手機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惟依被告所稱證人林國源與本案手機之遺失沒有關係,亦 未曾持有本案手機乙情(見偵卷第158頁),加以證人蔡宗 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車禍發生後,在和平府文路口尋找本 案手機之人始終僅有其與被告及證人林國源3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於109年6月18日當時 ,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距離車禍發生地 點,騎車路程約3分鐘,步行則需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6頁),可知若非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曾在和平府 文路口地面某處拿取本案手機,並將之攜回其當時之租屋處 ,該手機實無可能「自行移動」,而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凌 晨4時57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先後經由與被告租屋處 甚近之前揭基地臺顯示網路使用訊號,並於距車禍地點已有 相當路程之「雲林縣○○市○○路00號至25號」傳送開機訊號, 又於車禍發生當下,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國源知悉告 訴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本案手機遺失乙事,尚無第三人 曾經加入尋找本案手機行列,是殊難想像會有不知情之第三 人於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4分許前某時,在告訴人、被告及 證人林國源均未發現之情形下,先在和平府文路口附近撿取 本案手機並嘗試關機,嗣再將該支手機攜至與被告租屋處甚 近之地點且嘗試開機,因而使本案手機經由鄰近之基地臺傳 送網路使用訊號,及發送最後開機之訊號予Find My Iphone 軟體追蹤定位,嗣該第三人又於相隔數日後,將本案手機攜 至和平府文路口旁之田裡予以丟棄而恰好為被告拾獲。是應 認被告空言泛稱本案手機可能先經由他人撿取,之後再棄置 回田裡云云,不僅悖於常理,且其未能具體交待該他人可能



之身份為何,當屬幽靈抗辯,在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自得認其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存疑,尚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 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向告訴人詢問本案手機 之密碼,係因證人林國源表示Iphone都有密碼,有密碼可以 設定看手機在哪裡,其為此方詢問告訴人密碼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85頁),惟證人林國源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稱:「陳 育正當時有留名片給告訴人,因為機車是陳育正騎乘的,我 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有借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所以他朋友 有我的手機,但後來他朋友打來我就沒有再接電話,因為我 覺得這是陳育正的事情」、「後來陳育正有打電話給我,我 問他車禍有無處理,陳育正就敷衍我,後來我就不理他。他 沒有跟我提過手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 ),可知證人林國源於前揭車禍發生後,認為被告應負起處 理車禍賠償事宜之責,惟因被告處理態度消極,故其亦不願 與告訴人聯繫洽商和解事宜,是考量證人林國源既不願涉入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因而對告訴人之來電未予置理 ,且其又表示被告未向其提及本案手機之事,則其應無刻意 關心告訴人是否找回遺失之本案手機,或請被告轉達告訴人 可能尋回本案手機之方法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 再表示自己僅曾於電話中提醒告訴人不要以身分證字號作為 手機密碼,而否認曾以協助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為由,向告 訴人詢問本案手機之密碼(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此 顯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說法迥然有別,由此益 見被告辯稱自己向告訴人探詢本案手機密碼之說詞,洵屬無 稽,要無值採。   
 ⒋被告固復辯稱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其有竊取本案 手機之舉動,無法證明其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依本院當 庭勘驗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固未見被告於前述之車 禍發生後,有何直接或明顯竊取本案手機之舉動,惟被告確 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凌晨2時3分8秒後之某時,將 其機車騎向錄影畫面之左側停放,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仍不能排除被 告曾於店家監視器未拍攝到之地點乘機竊取本案手機之可能 性,自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卷附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未攝錄實際著手竊取本案手機者之長相及行竊經過,而



得以直接認定被告係竊取該手機之人,然被告曾於109年6月 18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 前之某時,在和平府文路口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經本院 詳述採擇告訴人就間接事實之證述(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在和平府文路口與被告及證人林國源尋找本案手機,嗣轉 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洽談和解事宜,復與被告相約於109年6 月18日下午再次見面處理車禍紛爭,惟未見被告或證人林國 源赴約之過程、告訴人說明如何操作本案手機啟動SIRI功能 並擷取手機螢幕畫面,或在手機螢幕鎖定之情形下以該手機 拍照、告訴人曾以Find My Iphone軟體發現本案手機曾於10 9年6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至25 號」傳送最後開機時之訊號等)、分析本案手機所搭配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網路使用訊號紀 錄之結果,而綜合推論認定被告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如 上,是被告徒憑本案欠缺拍攝到其實際下手行竊經過之錄影 畫面等直接證據,資為其未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理由,同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其歷來所辯無非狡展圖 脫之詞,自不足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⑶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⑹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該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47頁),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



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 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搶奪、販賣毒品 、其他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 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47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猶利用告訴人甫發生車禍,亟欲與被告及證人林國源 處理車禍事故而無暇注意之際,乘隙竊取告訴人遺落在地面 某處之本案手機,再對告訴人假意施以協助,致告訴人未能 及時查覺實情,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 意識淡薄,並使告訴人經警通知取回本案手機(詳後述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前,蒙受日常生活聯繫之不便利,所 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 過錯,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竊得之本案 手機價值為1萬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交出該支手機 予警扣押,嗣並由警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非鉅乙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 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前,係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固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然被告業於警詢時交出本案手 機予警扣押,並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9頁),茲因被告竊得之前開財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