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29號
ULDM,109,交易,42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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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雄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2時53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光復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有告訴人鍾長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長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長志告訴被告王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長志與被告王建雄調 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雲林縣○○鎮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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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