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9號
ULDM,108,易,56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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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陳學稚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學稚無罪。  
事 實
一、黃金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下稱虎尾臺大醫院)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 午9時54分許,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由其子 女廖朝宗廖春燕等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診, 經值班醫師陳學稚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謝雨潔安排至臨時 病床施打點滴,謝雨潔並按照醫囑指示給予退燒藥,將止喘 藥物自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注入,及協助廖許阿涼在病床上 半坐臥,將吸藥器連接吸藥軟管,吸藥軟管另一端連接氧氣 瓶,將氧氣瓶開啟輸送,且將藥物加入吸藥器中,教導廖許 阿涼手持吸藥器並以口含吸藥器吸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許,因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廖春燕護理站 反應,而黃金鎭恰好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其本應注意 一切醫療相關行為均應由領有合法執照之護理師、醫師進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護理站內護 理師均忙碌中,竟擅自嘗試將管線接回正常輸送之狀態,卻 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管線甫接上,因吸藥軟管另一端仍連 接開啟之氧氣瓶,氣體遂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形成靜脈氣體 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廖許阿涼立刻臉色發黑、往後仰



倒、失去意識,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廖許阿涼於同日上 午10時33分經評估出現意識改變(昏迷指數3分),陳學稚 於上午10時39分進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 求於上午11時33分進行第2次急救,結果急救無效,於同日 中午12時9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於107 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虎尾臺大醫院事後提出之證物,非 案發當時現場之跡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扣案物中點滴袋1個係案發當時廖許阿涼所使用,另外點滴 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則係檢察官於案發後 至虎尾臺大醫院進行現場模擬時所使用之物,由醫院交檢察 官扣案,均無證據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調查程序,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模擬所使用物證與案發 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問題,辯 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均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所做成 ,無證據能力部分: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 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 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各為檢察官、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報告做成過程所檢視之證物與案發 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問題。三、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模擬現場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



所做成,案發現場並未有模擬現場所裝呼吸器等設備的橫桿 ,故現場模擬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於案發後至虎尾臺大醫院模擬謝雨潔所見管線如何誤 接、氧氣是否可由點滴加藥處進入等模擬光碟,因本件事證 已明,本院不採之為證據,不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資料(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被告黃金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院一第99頁、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金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廖 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 診,經醫師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安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 ,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 吸藥軟管,吸藥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 許,廖春燕護理站反應吸藥軟管有脫落之情形,隨後,被 告黃金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 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家屬呼叫護理人員跟我過去幫忙時 ,廖許阿涼的臉已經紅漲,臉色狀況不是很好,廖許阿涼是 使用簡單式的氧氣面罩、沒有加藥、是螺旋式接頭。我只看 到廖許阿涼病床棉被上面的1條呼吸管路脫落,我站著幫廖 許阿涼接管線,第1次我裝不上,我拿起來看發現該管路脫 落的兩端是螺旋的接頭,第2次我就旋轉接上,當時Y管的點 滴管路打在廖許阿涼的左手上,我看到只有呼吸管路脫落的 兩端我接上而已。而且Y管打藥的地方一定要用針頭插入才 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在Y管裡面。模擬的 時候扣案的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都跟案發當天 不 同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194頁、本 院卷三第8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點滴管與氧氣 管相互獨立,且2條管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根本沒有看到 所謂藍色連接器,不可能將氧氣管線接到藍色連接器云云( 本院卷一第113頁)。經查:




 ㈠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 54分許,由廖朝宗廖春燕等家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 診室就診掛號,經值班醫師陳學稚看診後,護理師謝雨潔安 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 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軟管,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 上午10時27分許,廖許阿涼之女廖春燕護理站反應軟管有 脫落之情形。隨後,被告黃金有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 ,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為,不久,因廖許阿涼臉色、狀況 有異,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於上午10時39分由陳學稚進 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求於上午11時33分 進行第2次急救,於中午12時9分宣告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 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 ,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研判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 為醫療管線誤接,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節,經證人謝雨潔、虎尾臺大醫院護 理長郭珮君廖朝宗廖春燕於偵訊時證述在案(相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 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並有勘相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異常事件報告單影本、本 案通報網頁資料、解剖筆錄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暨照片4張、電子簽章病歷網頁資料1份、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2月13日函暨所附點滴袋狀態照片及說明資料1份、廖許阿 涼病歷資料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傳染病 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研判結果摘要1份、雲林地檢 署107醫相字第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察官勘驗急診室 監視器畫面筆錄暨影像擷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6 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第2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第83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130頁 、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257 頁至第26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195頁至第 19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 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並有案發時廖許 阿涼使用之點滴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黃金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點滴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係檢察官進 行現場模擬時虎尾臺大醫院所提出,該些器材與案發時廖許 阿涼所使用者相同,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確實,且經證人謝



雨潔證述在案(詳後述),應先予敘明。
㈢被告黃金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後, 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具有過失,且與廖許阿涼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廖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醫生用棉花棒採集鼻腔及口 腔黏膜去做篩檢,進行聽診、照X光、抽血、驗尿,然後就 安排我母親躺在急診大門進去左手牆邊的臨時病床等篩檢結 果,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打點滴,再調好氧氣桶,並將氧 氣管接上輸送氧氣的裝置,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 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開去護理站,過了1分鐘左右,母親 吸了幾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的管子與輸送氧氣裝 置這側的連接點脫落了,我妹廖春燕站在病床旁叫護士,護 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病床旁試著 把脫落的管子接回去,我還有跟他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掉 ,最後他有接上去,但他一接上去,我母親馬上做出頭及上 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瞬間黑了、腫起來,我 妹就大叫醫生、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她沒 講什麼,她做了什麼我沒印象,因為當時很緊急,急診值班 醫師也過來,他看完就馬上推進去急救,急救了2次。我有 注意到點滴袋膨脹,但母親急救後就沒再講到這件事,因為 注意力都在急救上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 37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發燒人不舒服,就 帶去虎尾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檢查後說有可能是流感,看診 之後就出去外面等篩檢結果,護理師有幫我母親打點滴,還 有口含1個裝置,裝置有接1個管線,管線連接氧氣筒,之後 我母親含一含氧氣管線就脫落,我妹妹就叫護理師,護理師 沒有過來,站在病床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把管線裝上去 ,我母親原本斜躺著,管線一接,點滴袋整個就膨脹了,我 母親就倒了、癱下去,整個臉發黑,我妹妹就喊醫師、護理 師過來。在管線脫落的時候,除了被告黃金有靠過去要接 管線以外,沒有其他人做過接管線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 8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左手 打點滴,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並跟我母親說要慢 慢吸,說醫生有加藥在這些裝置裡,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 開去護理站。母親吸了2、3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 的管子與輸送氧氣的裝置這側的連接點就脫落了,我站在病 床旁叫護士,護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 過來,我們沒叫被告黃金,他就過來病床旁試著把脫落的



管子接回去,我哥還有跟被告黃金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 掉,我沒注意到被告黃金有無成功把管子接上去,但被告 黃金人還在床旁,我母親本來人坐著在吸輸送氧氣的裝置 ,突然做出頭及上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黑掉 ,我就大叫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我注意點 滴膨脹,護理師沒講什麼,我也慌了,我一直拍打我母親臉 頰及身體,護理師把我母親推入急救室,也去叫醫師去搶救 等語(相卷第34頁至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母親因 為發燒感冒去急診,醫生看完診之後,我母親就在旁邊打點 滴,嘴巴還有含吸藥器。之後我母親吸了幾口管線就掉了, 掉落後有氣體噴出來的聲音,我就去叫護理師,護理師在忙 沒有來,被告黃金有過來病床旁,做接管子的動作,動作 完我母親的臉就黑掉了,我拍我母親都沒有反應,我就趕快 叫護理師,護理師來之前我就有看到點滴袋膨脹,後來就急 救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 ⒊證人謝雨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有1位病患廖許阿 涼表示她家有小孩得流感,她也有稍微發燒,我幫她做檢測 ,她的心跳、血壓都正常,溫度37.8度左右。醫生看完診做 完快篩,結果為B型流感。並且驗血、驗尿,我再幫廖許阿 涼接點滴、吃退燒藥,同時我依據醫生開立之醫囑給予注射 止喘藥物,從點滴注射管藍色加藥處注入藥劑,然後我將吸 藥器組裝好後將藥物加入吸藥器內,並用管線一端接在吸藥 器上,另一端接在氧氣瓶上,把氧氣瓶的數值調在5至6之間 ,協助廖許阿涼採半坐臥,並向她告知手拿著吸藥器,嘴巴 含著吸藥器吸食的地方,要吸到藥物的水含水蒸氣都沒有為 止,我確認都沒有問題後,就離開去護理站處理其他事宜。 之後我聽到廖許阿涼女兒叫說「媽、媽,你怎麼了,你不要 嚇我」,我就立刻過去,當時看到廖許阿涼臉都發紫了,我 怎麼叫、刺激胸骨都沒有反應,我看到她身上的管子,原本 應該要接在吸藥器的管子那端卻接在點滴藍色接頭加藥處, 我趕快將接錯的部分拔除,並且看到廖許阿涼點滴袋整包是 膨脹的。我在病床旁大喊病人意識改變了,先去拿血壓機確 認生命跡象,並且給予氧氣,請醫師來處理,醫師到場後將 患者推入急救室,我將死者推入急救室後,同時詢問家屬發 生何事,廖許阿涼女兒向我表示剛剛管子有脫落,被告黃金 有來協助,我就先處理病人了,後來急救2次無效。之後我 跟值班護理長報告上述情況,護理長要求我,那包點滴要留 下來,當下郭護理長有拍照並由我通報醫院異常狀況等語( 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廖許阿涼是發燒、身體不適,家中好像有人 疑似是B型流感,所以來急診,她先看完醫生,醫生指示做 抽血、照X光跟心電圖檢查。我有幫廖許阿涼吊點滴,從靜 脈注射藥物,還有接吸藥器、氧氣瓶給廖許阿涼吸藥,藥加 在給藥器裡,綠色管線接在給藥器下面,管線另一端再接到 氧氣瓶上,氧氣打開後會有蒸氣冒出來,請病患含在嘴巴, 或是用mask罩著讓病患吸蒸氣,當天我有確認裝好點滴、廖 許阿涼用嘴巴含住吸藥器OK我才離開。後來我聽到家屬大叫 就過去,廖許阿涼已經意識不清,當下我看到她沒反應我是 先去推機器幫她量血壓、血氧,然後我看到綠色管線一端接 著氧氣瓶,一端接在點滴的給藥處(就是我們如果要額外給 靜脈注射的藥物,我們會直接從藍色Y型接頭那邊打藥進去) ,我直覺這是不對的,所以我當下第一反應是把它整個拔掉 ,然後再往上看,那包點滴整個脹大,我後來發現它的另外 一頭怎麼會是接在氧氣瓶上,但我沒有多講,當下我有問家 屬,家屬跟我說,因為管線脫落,剛好警衛在那邊就過去協 助。病人的呼吸管線有時候會因為壓力的關係自己脫落,通 常都是家屬到護理站尋求協助,由我們護理師把它接上去, 不會由警衛來做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1頁)。 ⒋證人即虎尾臺大醫院專科護理師張曉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那天我值班,我先去巡視其他病人,後來聽到廖許阿涼家 屬的呼喊聲,我就過去病床查看,謝雨潔也在,當下廖許阿 涼臉色是發紺,我請謝雨潔去推生命監測器過來,我在進急 救室要開始急救時,有問謝雨潔為何點滴袋會脹這麼大包等 語(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⒌本案偵查中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意見略以:「七、死 亡經過研判...(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 檢查及卷宗資料,1、死者於10時27分時昏迷指數:15分, 待10時33分出現意識改變(此時昏迷指數:3分),其過程僅 6分鐘即造成不可逆之結果。其狀況改變之迅速應為心因性 休克造成。2、死者心臟雖然存在陳舊心梗塞變化(心肌疤痕 ),但對於死亡之影響較不清楚,且解剖結果可見肺臟層肋 膜出現細小氣泡,間質出現倒三角形紅色出血性梗塞。身上 亦存在指端發紺、腦和腎臟出現缺氧反應,其結果較符合氣 體栓塞所造成的死亡。3、綜合研判,死者因供氧氣之管線 誤接靜脈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四) 死亡原因研判:甲、多器官衰竭。乙、靜脈氣體栓塞。丙、 醫療管線誤接。(五)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相卷第257頁至第266頁)。此外,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並 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廖許阿涼死亡原因是氣體栓塞。打針的時候,針頭常常會殘 留一些空氣,但一般不是很大量的話,我們的身體會把小量 的氣體溶在水裡面吸收掉。本案點滴有1個方便注射加藥品 的注射孔(藍色接頭),要打抗生素等會從這個地方打,裡面 有1個濾網,在加點滴或是打第2瓶的時候,這裡有1個螺絲 可以拴上去。不是要針頭才可以打進去,用吹的話也可以吹 進去。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難接,本案扣案的綠 色軟管,也就是氧氣管線(即吸藥軟管),確實可以因為連接 點滴給藥處的接頭,而把氧氣送進去靜脈血管裡面,因為氧 氣要灌到身體裡面都會有1大氣壓或2大氣壓以上的壓力,灌 到這裡面,這端就會有一點阻力,它就會回灌回來,所以點 滴袋會膨脹起來,多餘的氧氣就會跑到血管裡面造成氣體栓 塞。廖許阿涼臉部發紺,代表缺氧,我們身體要用氧氣是要 先儲存於紅血球的表面,由紅血球帶到組織裡面再慢慢釋放 出來,就是要有媒介帶到我們身體裡面去利用,如果沒有媒 介,那個氣泡就會形成1個空腔,造成血流中斷。 ⑵解剖基本上會告訴我們1個先前的故事的狀況,我們才去證實 死因跟它是否相關。本案解剖我們就特別注意廖許阿涼的肺 臟有無氣泡產生,結果有看到肺臟的邊緣已經出現氣泡,而 且有部分氣泡是破掉的,將肺臟當成氣球來講,它被灌了很 多空氣進去後,突然間承受不了肺臟就會破掉,破掉後氣球 就會縮小,我們稱之為「塌陷」,這個在解剖裡面有看到, 在顯微鏡的切片裡面也有觀察到類似的現象出現,可以認為 是因為氣體栓塞造成肺臟氣泡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至 第173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法醫學專業知識, 參考廖許阿涼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死後解剖情況、扣案 物等綜合判斷,所為死亡過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之分析 ,且鑑定人到庭依法具結後,所為上開鑑定,就推論過程已 說理明確,是前開鑑定堪屬有據。
 ⒍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各前後大 致相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可信度甚高。且廖朝宗、廖春 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廖許阿涼連接吸藥器與氧氣瓶 之吸藥軟管脫落,經家屬呼叫護理人員後,被告黃金有前 往廖許阿涼病床旁將管線接上,甫接上後,廖許阿涼立刻臉 色發黑,往後仰躺,失去意識,且點滴袋膨脹等節互核一致 ,無矛盾之處。而謝雨潔聽聞家屬呼喊趕到病床查看,發現 廖許阿涼臉色發紫,吸藥軟管錯接在點滴軟管給藥處,及點



滴袋膨脹之情形,張曉菁到病床查看時,亦看見廖許阿涼臉 色發紺,及點滴包膨脹等狀況,皆與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詞 吻合,足以補強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述。又解剖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證詞均指明,廖許阿涼乃因為供氧氣之管線誤接靜脈 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 器官衰竭死亡,而發紺症狀就是因為缺氧的關係等情,與前 開證人證述被告黃金將吸藥軟管誤接至點滴軟管給藥處後 ,原本狀態一切正常之廖許阿涼,狀況突然急轉直下,產生 臉色發黑、紫之發紺情形,而在此期間,僅有被告黃金前 往廖許阿涼病床旁,並從事接上管線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黃金確實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 一端脫落後,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 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導致氧氣進入廖許阿涼 體內形成氣體栓塞。
 ⒎被告黃金雖辯稱模擬後所扣案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 與案發時不同云云,然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覆以:扣案模 擬時所使用點滴組、軟管、吸藥器與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之 物乃相同,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過的點滴軟管、吸藥設備及 吸藥軟管,係因視同感染性廢棄物而丟棄等情,有該院109 年9月9日函暨檢附點滴袋照片2張、點滴軟管及吸藥軟管樣 式進貨文件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1頁)。 又證人謝雨潔亦證稱:模擬當天所使用的點滴、點滴軟管以 及吸藥器和管線設備,跟107年1月21日案發當天廖許阿涼所 使用的一模一樣,醫院急診室除了大人跟小兒的點滴軟管會 不一樣,其他點滴管、點滴軟管跟吸藥設備是一樣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58頁);證人郭珮君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所 用的吸藥器和管線為1組,我們醫院就只有1種,點滴管在其 他病房可能會有其他款式,但急診室用的就只有那1型等語 確實(相卷第62頁),從而,堪認扣案模擬時使用之器材與案 發時廖許阿涼所使用者款式相同。至於郭珮君雖於審判中另 稱:點滴的管路病房端有2種,我不太確定急診的部分,惟 依據臺大雲林分院函文及謝雨潔所述,已可認定,故被告黃 金前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黃金又辯稱其僅是把呼吸軟管 接上,沒有誤接至點滴給藥處,點滴給藥處一定要用針頭插 入才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上去,以及其辯 護人亦稱被告黃金沒有看到藍色給藥處,不可能把管線連 接云云。惟謝雨潔已證稱其到病床旁時發現廖許阿涼之呼吸 軟管確實接在點滴給藥處如前,以及吸藥軟管連接給藥器接 口不會難接,但是將吸藥軟管連接點滴給藥處的接口會很難 接等語確實(本院卷三第74頁);且本案扣案點滴軟管上確實



有藍色給藥處,並經當庭提示明確;復鑑定人已鑑定、到庭 證稱不同管線有防呆裝置,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 難接,但確實可以此種方式連接,且氧氣可自點滴給藥處輸 入等語如前;偵查中更曾函詢急診醫學會此種連接方式是否 可能,回覆亦認為:案發時所使用之輸送氧氣之管線及點滴 管線及裝置,若為一般常用之管線及裝置,雖輸送氧氣之管 末端出口口徑與點滴管線末端口徑不同,若將氧氣管末端用 力接上點滴連接裝置(三向通路,3-way),仍可勉強接上 ,可能導致錯誤接合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 年5月14日函暨所附意見說明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而被告黃金自承剛開始接不上,第2次才接上 等語,若其僅是將吸藥軟管接回吸藥器上,自不會出現難以 連接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⒏被告黃金並非醫療人員,本不應擅自將脫落之吸藥軟管接上 之行為,其行為具有過失,自屬明確。又廖許阿涼因被告黃 金將供氧氣之吸藥軟管誤接靜脈注射管道,使廖許阿涼形 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被告黃金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廖許阿涼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黃金之辯護人雖表示虎尾臺大醫院護理長郭珮君證 稱虎尾臺大醫院有2種相關氧氣管的設備,應該函詢虎尾臺 大醫院了解另外一種到底是什麼樣的氧氣管,以及調閱郭珮 君案發後所拍攝管線跟點滴袋之照片,確認案發時使用之設 備與本案模擬後扣案之點滴軟管、氧氣軟管、吸藥器是否相 同等語,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被告黃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黃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金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黃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黃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金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本不應擅自從事將脫落 管線接上之行為,而其所為導致廖許阿涼喪失寶貴生命,並 使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黃金 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未曾與廖許阿涼家屬進行和解、未賠 償損害等情節,及其係出於協助,立意非惡;參以被告黃金 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裡還有罹患癌症之高齡 父親,與其所提自述狀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三第201頁、第202頁、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稚為虎尾臺大醫院急診室醫師,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後,因廖 許阿涼遭誤接管線,導致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經被告陳學稚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而被告陳學稚明知廖許阿涼係因人為誤接管線 死亡,竟於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上登載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 衰竭死亡」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許阿涼之家屬及造成 死亡證明書正確性之疑慮。因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學稚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至2時許間, 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上登載廖許阿



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廖許阿 涼入院時,醫院懷疑感染流感,沒有其他明顯死亡原因,我 根據自己的經驗及專業判斷,應該是流感導致死亡,當下判 斷開立死亡證明書,都是按照病歷、臨床症狀判決,沒有作 假意思,縱使與真實情形有違,也沒有故意等語(本院卷一 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21頁、第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陳學稚辯護稱:被告陳學稚並無故意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不 實事項之必要,如此做對他沒有利益可言,檢察官並未說明 被告陳學稚有何動機;且並無護理師告知被告陳學稚管線接 錯的事,被告陳學稚是從病歷上、患者發高燒、呼吸急促相 關重感冒症狀做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 伍、經查:
一、證人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郭珮君之證述,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護理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稚於急救前乃至開 立死亡證明書之間,經告知或知悉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有與氧氣軟管連接,而致氣體進入廖許阿涼 體內,形成靜脈氣體栓塞之事實:
 ㈠證人廖朝宗就呼喊護理師及醫師前來進行急救之狀況,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臉部發黑,我妹喊護士、醫生後, 有1、2個護士先過來處理,我記得她們有拍打母親臉龐及搖 晃母親身體的動作,然後醫生(即被告陳學稚)過來,護士跟 被告陳學稚有講幾句話,但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母親就被 推進去。第1次急救了3、40分鐘,被告陳學稚出來說應該救 不回來,我們進去看,我母親的臉都黑了,但胸口還在動, 還有點呼吸,所以我請被告陳學稚再急救1次,急救了2、30 分鐘還是說不行,我就說不要急救了,我問原因,被告陳學 稚當下說可能是流感重症,我說流感會這麼急性死亡嗎,他 就沉默,不知道要怎麼回我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 36頁、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到 我母親病床前的時候,護理師有沒有跟醫師講什麼,後來進 去急救,過程中被告陳學稚或護理師只有說要插管、要做哪 些處置,急救完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現場監視器我在被告陳 學稚過來我母親病床的時候好像有跟他交談,但我沒有印象 我當時跟他說什麼事,也沒有印象急救的時候,有沒有跟被 告陳學稚反應過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 第34頁、第35頁、第47頁)。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母 親沒救時,醫師當下說是流感,我說流感死亡也要3、4天吧 ,他就沉默,沒回我,我追問,他也說不出來等語(相卷第3 6頁);於審判中證稱:進去急救室之前,護理師先過來,被



陳學稚應該也有過來,當時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是什麼 情況,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向被告陳學稚提過保全有過來接 管子,我只記得有聽到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 8頁至第48頁)。由廖朝宗廖春燕證述可知,於急救前至被 告陳學稚開立死亡證明期間,廖朝宗廖春燕未曾向被告陳 學稚反應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且於急救無效後,被告陳 學稚即向家屬表示廖許阿涼死亡為流感所導致。 ㈡證人謝雨潔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意識改變,我請被告陳 學稚來看,他來看之後,就向家屬表示可能是B型流感重症 造成病發有生命危險。我後來到急救都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 到話,急救當下到死亡過程間,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提過管 子接錯的事情。廖許阿涼在急救室急救了2次,第1次急救無 效時,被告陳學稚告訴家屬快篩結果是B型流感,因此可能 是B型流感重症造成的,當時請家屬進來看,家屬認為廖許 阿涼胸部仍有起伏,請求再次急救,之後再次急救無效。被 告陳學稚應該是事發後,其他人跟他說疑似空氣栓塞的情形 ,因為要去警局報案當天(應指107年1月25日),被告陳學稚 打電話給護理長李美淑關心這件事情,護理長跟被告陳學稚 說死者死因不是B型流感,是空氣栓塞,我在旁邊聽到等語( 相卷第54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審判中證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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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