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陳學稚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學稚無罪。
事 實
一、黃金鎭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 下稱虎尾臺大醫院)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 午9時54分許,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由其子 女廖朝宗、廖春燕等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診, 經值班醫師陳學稚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謝雨潔安排至臨時 病床施打點滴,謝雨潔並按照醫囑指示給予退燒藥,將止喘 藥物自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注入,及協助廖許阿涼在病床上 半坐臥,將吸藥器連接吸藥軟管,吸藥軟管另一端連接氧氣 瓶,將氧氣瓶開啟輸送,且將藥物加入吸藥器中,教導廖許 阿涼手持吸藥器並以口含吸藥器吸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許,因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廖春燕向護理站 反應,而黃金鎭恰好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其本應注意 一切醫療相關行為均應由領有合法執照之護理師、醫師進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護理站內護 理師均忙碌中,竟擅自嘗試將管線接回正常輸送之狀態,卻 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管線甫接上,因吸藥軟管另一端仍連 接開啟之氧氣瓶,氣體遂進入廖許阿涼體內,形成靜脈氣體 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廖許阿涼立刻臉色發黑、往後仰
倒、失去意識,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廖許阿涼於同日上 午10時33分經評估出現意識改變(昏迷指數3分),陳學稚 於上午10時39分進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 求於上午11時33分進行第2次急救,結果急救無效,於同日 中午12時9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於107 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虎尾臺大醫院事後提出之證物,非 案發當時現場之跡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扣案物中點滴袋1個係案發當時廖許阿涼所使用,另外點滴 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則係檢察官於案發後 至虎尾臺大醫院進行現場模擬時所使用之物,由醫院交檢察 官扣案,均無證據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調查程序,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模擬所使用物證與案發 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問題,辯 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二、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均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所做成 ,無證據能力部分: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 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 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各為檢察官、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報告做成過程所檢視之證物與案發 時所使用者是否同款式,應屬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問題。三、被告黃金之辯護人主張模擬現場係依據非案發現場之跡證
所做成,案發現場並未有模擬現場所裝呼吸器等設備的橫桿 ,故現場模擬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於案發後至虎尾臺大醫院模擬謝雨潔所見管線如何誤 接、氧氣是否可由點滴加藥處進入等模擬光碟,因本件事證 已明,本院不採之為證據,不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資料(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被告黃金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院一第99頁、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金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廖 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診室就 診,經醫師初步看診後,由護理師安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 ,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 吸藥軟管,吸藥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 許,廖春燕向護理站反應吸藥軟管有脫落之情形,隨後,被 告黃金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 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0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 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家屬呼叫護理人員跟我過去幫忙時 ,廖許阿涼的臉已經紅漲,臉色狀況不是很好,廖許阿涼是 使用簡單式的氧氣面罩、沒有加藥、是螺旋式接頭。我只看 到廖許阿涼病床棉被上面的1條呼吸管路脫落,我站著幫廖 許阿涼接管線,第1次我裝不上,我拿起來看發現該管路脫 落的兩端是螺旋的接頭,第2次我就旋轉接上,當時Y管的點 滴管路打在廖許阿涼的左手上,我看到只有呼吸管路脫落的 兩端我接上而已。而且Y管打藥的地方一定要用針頭插入才 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在Y管裡面。模擬的 時候扣案的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都跟案發當天 不 同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194頁、本 院卷三第8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點滴管與氧氣 管相互獨立,且2條管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根本沒有看到 所謂藍色連接器,不可能將氧氣管線接到藍色連接器云云( 本院卷一第113頁)。經查:
㈠廖許阿涼因發燒體溫達攝氏37.9度,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 54分許,由廖朝宗、廖春燕等家人陪伴至虎尾臺大醫院之急 診室就診掛號,經值班醫師陳學稚看診後,護理師謝雨潔安 排廖許阿涼至臨時病床,並依醫囑在廖許阿涼之左手施打點 滴,且為廖許阿涼設置軟管,軟管有與氧氣瓶連接。於同日 上午10時27分許,廖許阿涼之女廖春燕向護理站反應軟管有 脫落之情形。隨後,被告黃金有在廖許阿涼坐臥之病床旁 ,從事將某管線接上之行為,不久,因廖許阿涼臉色、狀況 有異,家屬急忙呼叫醫護人員,於上午10時39分由陳學稚進 行急救,於上午11時21分結束,應家屬請求於上午11時33分 進行第2次急救,於中午12時9分宣告死亡。嗣虎尾臺大醫院 於10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相驗 ,再經檢察官送由法醫解剖鑑定,研判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 為醫療管線誤接,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節,經證人謝雨潔、虎尾臺大醫院護 理長郭珮君、廖朝宗、廖春燕於偵訊時證述在案(相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 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並有勘相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異常事件報告單影本、本 案通報網頁資料、解剖筆錄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暨照片4張、電子簽章病歷網頁資料1份、臺大雲林分院107 年2月13日函暨所附點滴袋狀態照片及說明資料1份、廖許阿 涼病歷資料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傳染病 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研判結果摘要1份、雲林地檢 署107醫相字第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察官勘驗急診室 監視器畫面筆錄暨影像擷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6 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第2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第83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130頁 、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257 頁至第26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195頁至第 19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 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並有案發時廖許 阿涼使用之點滴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黃金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點滴袋及點滴軟管1組、吸藥軟管、吸藥器,係檢察官進 行現場模擬時虎尾臺大醫院所提出,該些器材與案發時廖許 阿涼所使用者相同,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確實,且經證人謝
雨潔證述在案(詳後述),應先予敘明。
㈢被告黃金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一端脫落後, 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具有過失,且與廖許阿涼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廖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醫生用棉花棒採集鼻腔及口 腔黏膜去做篩檢,進行聽診、照X光、抽血、驗尿,然後就 安排我母親躺在急診大門進去左手牆邊的臨時病床等篩檢結 果,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打點滴,再調好氧氣桶,並將氧 氣管接上輸送氧氣的裝置,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 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開去護理站,過了1分鐘左右,母親 吸了幾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的管子與輸送氧氣裝 置這側的連接點脫落了,我妹廖春燕站在病床旁叫護士,護 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病床旁試著 把脫落的管子接回去,我還有跟他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掉 ,最後他有接上去,但他一接上去,我母親馬上做出頭及上 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瞬間黑了、腫起來,我 妹就大叫醫生、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她沒 講什麼,她做了什麼我沒印象,因為當時很緊急,急診值班 醫師也過來,他看完就馬上推進去急救,急救了2次。我有 注意到點滴袋膨脹,但母親急救後就沒再講到這件事,因為 注意力都在急救上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 37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發燒人不舒服,就 帶去虎尾臺大醫院急診。醫師檢查後說有可能是流感,看診 之後就出去外面等篩檢結果,護理師有幫我母親打點滴,還 有口含1個裝置,裝置有接1個管線,管線連接氧氣筒,之後 我母親含一含氧氣管線就脫落,我妹妹就叫護理師,護理師 沒有過來,站在病床旁邊的被告黃金就過來把管線裝上去 ,我母親原本斜躺著,管線一接,點滴袋整個就膨脹了,我 母親就倒了、癱下去,整個臉發黑,我妹妹就喊醫師、護理 師過來。在管線脫落的時候,除了被告黃金有靠過去要接 管線以外,沒有其他人做過接管線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 8頁至第48頁)。
⒉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雨潔先過來幫我母親左手 打點滴,請我母親含著輸送氧氣的裝置,並跟我母親說要慢 慢吸,說醫生有加藥在這些裝置裡,她確認功能正常後就離 開去護理站。母親吸了2、3口,連接氧氣桶及輸送氧氣裝置 的管子與輸送氧氣的裝置這側的連接點就脫落了,我站在病 床旁叫護士,護士沒聽到,原本一直在旁邊的被告黃金就 過來,我們沒叫被告黃金,他就過來病床旁試著把脫落的
管子接回去,我哥還有跟被告黃金說是否要先把氧氣桶關 掉,我沒注意到被告黃金有無成功把管子接上去,但被告 黃金人還在床旁,我母親本來人坐著在吸輸送氧氣的裝置 ,突然做出頭及上肢往後癱、倒在病床上的動作,臉也黑掉 ,我就大叫護士趕快過來,最先過來的是謝雨潔,我注意點 滴膨脹,護理師沒講什麼,我也慌了,我一直拍打我母親臉 頰及身體,護理師把我母親推入急救室,也去叫醫師去搶救 等語(相卷第34頁至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母親因 為發燒感冒去急診,醫生看完診之後,我母親就在旁邊打點 滴,嘴巴還有含吸藥器。之後我母親吸了幾口管線就掉了, 掉落後有氣體噴出來的聲音,我就去叫護理師,護理師在忙 沒有來,被告黃金有過來病床旁,做接管子的動作,動作 完我母親的臉就黑掉了,我拍我母親都沒有反應,我就趕快 叫護理師,護理師來之前我就有看到點滴袋膨脹,後來就急 救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 ⒊證人謝雨潔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有1位病患廖許阿 涼表示她家有小孩得流感,她也有稍微發燒,我幫她做檢測 ,她的心跳、血壓都正常,溫度37.8度左右。醫生看完診做 完快篩,結果為B型流感。並且驗血、驗尿,我再幫廖許阿 涼接點滴、吃退燒藥,同時我依據醫生開立之醫囑給予注射 止喘藥物,從點滴注射管藍色加藥處注入藥劑,然後我將吸 藥器組裝好後將藥物加入吸藥器內,並用管線一端接在吸藥 器上,另一端接在氧氣瓶上,把氧氣瓶的數值調在5至6之間 ,協助廖許阿涼採半坐臥,並向她告知手拿著吸藥器,嘴巴 含著吸藥器吸食的地方,要吸到藥物的水含水蒸氣都沒有為 止,我確認都沒有問題後,就離開去護理站處理其他事宜。 之後我聽到廖許阿涼女兒叫說「媽、媽,你怎麼了,你不要 嚇我」,我就立刻過去,當時看到廖許阿涼臉都發紫了,我 怎麼叫、刺激胸骨都沒有反應,我看到她身上的管子,原本 應該要接在吸藥器的管子那端卻接在點滴藍色接頭加藥處, 我趕快將接錯的部分拔除,並且看到廖許阿涼點滴袋整包是 膨脹的。我在病床旁大喊病人意識改變了,先去拿血壓機確 認生命跡象,並且給予氧氣,請醫師來處理,醫師到場後將 患者推入急救室,我將死者推入急救室後,同時詢問家屬發 生何事,廖許阿涼女兒向我表示剛剛管子有脫落,被告黃金 有來協助,我就先處理病人了,後來急救2次無效。之後我 跟值班護理長報告上述情況,護理長要求我,那包點滴要留 下來,當下郭護理長有拍照並由我通報醫院異常狀況等語( 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廖許阿涼是發燒、身體不適,家中好像有人 疑似是B型流感,所以來急診,她先看完醫生,醫生指示做 抽血、照X光跟心電圖檢查。我有幫廖許阿涼吊點滴,從靜 脈注射藥物,還有接吸藥器、氧氣瓶給廖許阿涼吸藥,藥加 在給藥器裡,綠色管線接在給藥器下面,管線另一端再接到 氧氣瓶上,氧氣打開後會有蒸氣冒出來,請病患含在嘴巴, 或是用mask罩著讓病患吸蒸氣,當天我有確認裝好點滴、廖 許阿涼用嘴巴含住吸藥器OK我才離開。後來我聽到家屬大叫 就過去,廖許阿涼已經意識不清,當下我看到她沒反應我是 先去推機器幫她量血壓、血氧,然後我看到綠色管線一端接 著氧氣瓶,一端接在點滴的給藥處(就是我們如果要額外給 靜脈注射的藥物,我們會直接從藍色Y型接頭那邊打藥進去) ,我直覺這是不對的,所以我當下第一反應是把它整個拔掉 ,然後再往上看,那包點滴整個脹大,我後來發現它的另外 一頭怎麼會是接在氧氣瓶上,但我沒有多講,當下我有問家 屬,家屬跟我說,因為管線脫落,剛好警衛在那邊就過去協 助。病人的呼吸管線有時候會因為壓力的關係自己脫落,通 常都是家屬到護理站尋求協助,由我們護理師把它接上去, 不會由警衛來做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1頁)。 ⒋證人即虎尾臺大醫院專科護理師張曉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那天我值班,我先去巡視其他病人,後來聽到廖許阿涼家 屬的呼喊聲,我就過去病床查看,謝雨潔也在,當下廖許阿 涼臉色是發紺,我請謝雨潔去推生命監測器過來,我在進急 救室要開始急救時,有問謝雨潔為何點滴袋會脹這麼大包等 語(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⒌本案偵查中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意見略以:「七、死 亡經過研判...(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 檢查及卷宗資料,1、死者於10時27分時昏迷指數:15分, 待10時33分出現意識改變(此時昏迷指數:3分),其過程僅 6分鐘即造成不可逆之結果。其狀況改變之迅速應為心因性 休克造成。2、死者心臟雖然存在陳舊心梗塞變化(心肌疤痕 ),但對於死亡之影響較不清楚,且解剖結果可見肺臟層肋 膜出現細小氣泡,間質出現倒三角形紅色出血性梗塞。身上 亦存在指端發紺、腦和腎臟出現缺氧反應,其結果較符合氣 體栓塞所造成的死亡。3、綜合研判,死者因供氧氣之管線 誤接靜脈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四) 死亡原因研判:甲、多器官衰竭。乙、靜脈氣體栓塞。丙、 醫療管線誤接。(五)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
相卷第257頁至第266頁)。此外,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並 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廖許阿涼死亡原因是氣體栓塞。打針的時候,針頭常常會殘 留一些空氣,但一般不是很大量的話,我們的身體會把小量 的氣體溶在水裡面吸收掉。本案點滴有1個方便注射加藥品 的注射孔(藍色接頭),要打抗生素等會從這個地方打,裡面 有1個濾網,在加點滴或是打第2瓶的時候,這裡有1個螺絲 可以拴上去。不是要針頭才可以打進去,用吹的話也可以吹 進去。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難接,本案扣案的綠 色軟管,也就是氧氣管線(即吸藥軟管),確實可以因為連接 點滴給藥處的接頭,而把氧氣送進去靜脈血管裡面,因為氧 氣要灌到身體裡面都會有1大氣壓或2大氣壓以上的壓力,灌 到這裡面,這端就會有一點阻力,它就會回灌回來,所以點 滴袋會膨脹起來,多餘的氧氣就會跑到血管裡面造成氣體栓 塞。廖許阿涼臉部發紺,代表缺氧,我們身體要用氧氣是要 先儲存於紅血球的表面,由紅血球帶到組織裡面再慢慢釋放 出來,就是要有媒介帶到我們身體裡面去利用,如果沒有媒 介,那個氣泡就會形成1個空腔,造成血流中斷。 ⑵解剖基本上會告訴我們1個先前的故事的狀況,我們才去證實 死因跟它是否相關。本案解剖我們就特別注意廖許阿涼的肺 臟有無氣泡產生,結果有看到肺臟的邊緣已經出現氣泡,而 且有部分氣泡是破掉的,將肺臟當成氣球來講,它被灌了很 多空氣進去後,突然間承受不了肺臟就會破掉,破掉後氣球 就會縮小,我們稱之為「塌陷」,這個在解剖裡面有看到, 在顯微鏡的切片裡面也有觀察到類似的現象出現,可以認為 是因為氣體栓塞造成肺臟氣泡產生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至 第173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法醫學專業知識, 參考廖許阿涼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死後解剖情況、扣案 物等綜合判斷,所為死亡過程、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之分析 ,且鑑定人到庭依法具結後,所為上開鑑定,就推論過程已 說理明確,是前開鑑定堪屬有據。
⒍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各前後大 致相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可信度甚高。且廖朝宗、廖春 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廖許阿涼連接吸藥器與氧氣瓶 之吸藥軟管脫落,經家屬呼叫護理人員後,被告黃金有前 往廖許阿涼病床旁將管線接上,甫接上後,廖許阿涼立刻臉 色發黑,往後仰躺,失去意識,且點滴袋膨脹等節互核一致 ,無矛盾之處。而謝雨潔聽聞家屬呼喊趕到病床查看,發現 廖許阿涼臉色發紫,吸藥軟管錯接在點滴軟管給藥處,及點
滴袋膨脹之情形,張曉菁到病床查看時,亦看見廖許阿涼臉 色發紺,及點滴包膨脹等狀況,皆與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詞 吻合,足以補強廖朝宗、廖春燕之證述。又解剖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證詞均指明,廖許阿涼乃因為供氧氣之管線誤接靜脈 注射管道,形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 器官衰竭死亡,而發紺症狀就是因為缺氧的關係等情,與前 開證人證述被告黃金將吸藥軟管誤接至點滴軟管給藥處後 ,原本狀態一切正常之廖許阿涼,狀況突然急轉直下,產生 臉色發黑、紫之發紺情形,而在此期間,僅有被告黃金前 往廖許阿涼病床旁,並從事接上管線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黃金確實於廖許阿涼之吸藥軟管連接吸藥器之 一端脫落後,誤將脫落之吸藥軟管一端,與連接廖許阿涼左 手腕端之點滴軟管藍色加藥處連接,導致氧氣進入廖許阿涼 體內形成氣體栓塞。
⒎被告黃金雖辯稱模擬後所扣案吸藥器、吸藥軟管、點滴軟管 與案發時不同云云,然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覆以:扣案模 擬時所使用點滴組、軟管、吸藥器與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之 物乃相同,案發時廖許阿涼使用過的點滴軟管、吸藥設備及 吸藥軟管,係因視同感染性廢棄物而丟棄等情,有該院109 年9月9日函暨檢附點滴袋照片2張、點滴軟管及吸藥軟管樣 式進貨文件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1頁)。 又證人謝雨潔亦證稱:模擬當天所使用的點滴、點滴軟管以 及吸藥器和管線設備,跟107年1月21日案發當天廖許阿涼所 使用的一模一樣,醫院急診室除了大人跟小兒的點滴軟管會 不一樣,其他點滴管、點滴軟管跟吸藥設備是一樣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58頁);證人郭珮君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所 用的吸藥器和管線為1組,我們醫院就只有1種,點滴管在其 他病房可能會有其他款式,但急診室用的就只有那1型等語 確實(相卷第62頁),從而,堪認扣案模擬時使用之器材與案 發時廖許阿涼所使用者款式相同。至於郭珮君雖於審判中另 稱:點滴的管路病房端有2種,我不太確定急診的部分,惟 依據臺大雲林分院函文及謝雨潔所述,已可認定,故被告黃 金前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黃金又辯稱其僅是把呼吸軟管 接上,沒有誤接至點滴給藥處,點滴給藥處一定要用針頭插 入才可以把藥打進去,不可能把氧氣管線插上去,以及其辯 護人亦稱被告黃金沒有看到藍色給藥處,不可能把管線連 接云云。惟謝雨潔已證稱其到病床旁時發現廖許阿涼之呼吸 軟管確實接在點滴給藥處如前,以及吸藥軟管連接給藥器接 口不會難接,但是將吸藥軟管連接點滴給藥處的接口會很難 接等語確實(本院卷三第74頁);且本案扣案點滴軟管上確實
有藍色給藥處,並經當庭提示明確;復鑑定人已鑑定、到庭 證稱不同管線有防呆裝置,吸藥軟管接到點滴的接頭,會很 難接,但確實可以此種方式連接,且氧氣可自點滴給藥處輸 入等語如前;偵查中更曾函詢急診醫學會此種連接方式是否 可能,回覆亦認為:案發時所使用之輸送氧氣之管線及點滴 管線及裝置,若為一般常用之管線及裝置,雖輸送氧氣之管 末端出口口徑與點滴管線末端口徑不同,若將氧氣管末端用 力接上點滴連接裝置(三向通路,3-way),仍可勉強接上 ,可能導致錯誤接合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 年5月14日函暨所附意見說明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而被告黃金自承剛開始接不上,第2次才接上 等語,若其僅是將吸藥軟管接回吸藥器上,自不會出現難以 連接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⒏被告黃金並非醫療人員,本不應擅自將脫落之吸藥軟管接上 之行為,其行為具有過失,自屬明確。又廖許阿涼因被告黃 金將供氧氣之吸藥軟管誤接靜脈注射管道,使廖許阿涼形 成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被告黃金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廖許阿涼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黃金之辯護人雖表示虎尾臺大醫院護理長郭珮君證 稱虎尾臺大醫院有2種相關氧氣管的設備,應該函詢虎尾臺 大醫院了解另外一種到底是什麼樣的氧氣管,以及調閱郭珮 君案發後所拍攝管線跟點滴袋之照片,確認案發時使用之設 備與本案模擬後扣案之點滴軟管、氧氣軟管、吸藥器是否相 同等語,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被告黃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黃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金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黃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黃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金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本不應擅自從事將脫落 管線接上之行為,而其所為導致廖許阿涼喪失寶貴生命,並 使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黃金 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未曾與廖許阿涼家屬進行和解、未賠 償損害等情節,及其係出於協助,立意非惡;參以被告黃金 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裡還有罹患癌症之高齡 父親,與其所提自述狀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三第201頁、第202頁、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稚為虎尾臺大醫院急診室醫師,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後,因廖 許阿涼遭誤接管線,導致靜脈氣體栓塞,造成細胞供氧中斷 ,經被告陳學稚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而被告陳學稚明知廖許阿涼係因人為誤接管線 死亡,竟於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 明書上登載廖許阿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 衰竭死亡」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廖許阿涼之家屬及造成 死亡證明書正確性之疑慮。因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學稚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學稚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至2時許間, 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臺大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上登載廖許阿
涼之死亡原因為「B型流感重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廖許阿 涼入院時,醫院懷疑感染流感,沒有其他明顯死亡原因,我 根據自己的經驗及專業判斷,應該是流感導致死亡,當下判 斷開立死亡證明書,都是按照病歷、臨床症狀判決,沒有作 假意思,縱使與真實情形有違,也沒有故意等語(本院卷一 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21頁、第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陳學稚辯護稱:被告陳學稚並無故意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不 實事項之必要,如此做對他沒有利益可言,檢察官並未說明 被告陳學稚有何動機;且並無護理師告知被告陳學稚管線接 錯的事,被告陳學稚是從病歷上、患者發高燒、呼吸急促相 關重感冒症狀做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 伍、經查:
一、證人廖朝宗、廖春燕、謝雨潔、郭珮君之證述,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護理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稚於急救前乃至開 立死亡證明書之間,經告知或知悉廖許阿涼左手腕端之點滴 軟管藍色加藥處有與氧氣軟管連接,而致氣體進入廖許阿涼 體內,形成靜脈氣體栓塞之事實:
㈠證人廖朝宗就呼喊護理師及醫師前來進行急救之狀況,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臉部發黑,我妹喊護士、醫生後, 有1、2個護士先過來處理,我記得她們有拍打母親臉龐及搖 晃母親身體的動作,然後醫生(即被告陳學稚)過來,護士跟 被告陳學稚有講幾句話,但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母親就被 推進去。第1次急救了3、40分鐘,被告陳學稚出來說應該救 不回來,我們進去看,我母親的臉都黑了,但胸口還在動, 還有點呼吸,所以我請被告陳學稚再急救1次,急救了2、30 分鐘還是說不行,我就說不要急救了,我問原因,被告陳學 稚當下說可能是流感重症,我說流感會這麼急性死亡嗎,他 就沉默,不知道要怎麼回我等語(相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 36頁、第3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到 我母親病床前的時候,護理師有沒有跟醫師講什麼,後來進 去急救,過程中被告陳學稚或護理師只有說要插管、要做哪 些處置,急救完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現場監視器我在被告陳 學稚過來我母親病床的時候好像有跟他交談,但我沒有印象 我當時跟他說什麼事,也沒有印象急救的時候,有沒有跟被 告陳學稚反應過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 第34頁、第35頁、第47頁)。證人廖春燕於偵查中證稱:母 親沒救時,醫師當下說是流感,我說流感死亡也要3、4天吧 ,他就沉默,沒回我,我追問,他也說不出來等語(相卷第3 6頁);於審判中證稱:進去急救室之前,護理師先過來,被
告陳學稚應該也有過來,當時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是什麼 情況,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向被告陳學稚提過保全有過來接 管子,我只記得有聽到他說是流感引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 8頁至第48頁)。由廖朝宗、廖春燕證述可知,於急救前至被 告陳學稚開立死亡證明期間,廖朝宗、廖春燕未曾向被告陳 學稚反應有點滴膨脹或接錯管線,且於急救無效後,被告陳 學稚即向家屬表示廖許阿涼死亡為流感所導致。 ㈡證人謝雨潔於偵查中證稱:廖許阿涼意識改變,我請被告陳 學稚來看,他來看之後,就向家屬表示可能是B型流感重症 造成病發有生命危險。我後來到急救都沒有跟被告陳學稚說 到話,急救當下到死亡過程間,我沒有跟被告陳學稚提過管 子接錯的事情。廖許阿涼在急救室急救了2次,第1次急救無 效時,被告陳學稚告訴家屬快篩結果是B型流感,因此可能 是B型流感重症造成的,當時請家屬進來看,家屬認為廖許 阿涼胸部仍有起伏,請求再次急救,之後再次急救無效。被 告陳學稚應該是事發後,其他人跟他說疑似空氣栓塞的情形 ,因為要去警局報案當天(應指107年1月25日),被告陳學稚 打電話給護理長李美淑關心這件事情,護理長跟被告陳學稚 說死者死因不是B型流感,是空氣栓塞,我在旁邊聽到等語( 相卷第54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審判中證稱: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