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號
MLDV,110,重訴,5,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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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鍾文喜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楊武雄、孫清普、蔡 菁驊、劉子濬林佳奇福基矽砂黃金中、光瑩企業、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董良造、韓茂山、莊佳瑋、鄭葆琳、馮 美珊、游宗琳、石東超、林慈雁、曾增銘律師、林清漢律師 、行政院經濟部、朱明昭徐景文賴清亮戴德潤吳鴻 吉、張鑑章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陳律村張坤源葉日昇王德鏞陳秉彝陳信亘楊文通洪春琇、宋 隆虎、洪仲輝謝國良詹桶生李仁滿李順德黃成德 (下合稱追加被告)及鍾文喜應連帶給付原告69億9,900萬 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尚未補繳追加部分之 裁判費,嗣將由本院另行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豪天 礦場大門外車道旁停放,發現被告正駕駛挖土機,開挖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立刻報警處理。嗣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償還債 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豪天礦場大門前,接續以「幹你 娘老雞掰」、「我操你媽」、「幹你娘」、「垃圾人」等侮 辱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未償還其積欠多年之債務,且 於被告向其索討上開債務時聲稱不認識被告,更故意以駕車 停放至豪山礦場聯外道路之方式阻礙被告離開,方一時衝動 辱罵被告,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侮辱言詞辱罵原告,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68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 ,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客觀上辱罵原告,其個人社會評 價必因此減損、貶低,且前開礦場係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被 告在此辱罵原告,將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聞共見,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且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法定 扶養人,107 、108 年所得分別為19,854 元、3,773 元, 名下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9,180 元;被告職業為宏星環 保科技有現公司之副總經理、大學畢業,離婚,法定扶養人 數2人,107 、108 年所得分別為748,520元、1,018,667 元 ,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3,687,500 元,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兩 造均當庭表示對對方前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 人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不 滿豪天礦場開採礦砂,於109年5月16日11時多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豪天礦場大門外車道旁停放時 ,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礦場內駛出 ,即朝大門方向前駛並停在大門外車道上,阻擋鍾文喜駛離 等節,業據系爭刑案判決原告犯強制罪確定,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爰 審酌被告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係在原告對其犯強制罪,以 車阻擋原告,使原告而無法離去之情境下,被告一時衝動而 為前開辱罵原告之言詞,此侵害情境與一般公然侮辱之情節 有所不同。再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 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強制行為,對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酌減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駕車擋路,又積欠 債務未償還,多年來避不見面,而對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等 節,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為前開公然 侮辱行為,係出於自身對原告之長期與現況不滿,此為被告



個人之情緒,尚難將此完全歸咎於原告前開強制行為。況並 非此種強制行為下,均會產生公然侮辱原告之侵害結果,自 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難認原告之強制行為與被告 侵害其名譽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尚不得率認為 原告之強制行為屬造成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況原告對被告 為強制罪之部分已在酌定慰撫金時予以評價,依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要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10月2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57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同年月2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元,及自109 年10月2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 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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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