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被 告 劉國華
劉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4萬5,224.0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6,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國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下稱C公 司)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邀同被告鍵豪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鍵豪公司)、劉國華、劉國禎、劉建萬(下 合稱鍵豪公司等4人)為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由其等連帶保證 C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6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 全部清償之責。嗣C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5筆合計67萬534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 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所載。上開借款雖未屆期,惟C公司自109年7月8日起,即未 按約攤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C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鍵豪公司等4人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C公司、鍵豪公司、劉國華、劉建萬(下合稱劉建萬等4人)則 以:
⒈當初借款之時,劉國華有明確告知證人即原告竹南分行經理 邱美玲,因劉國華為警察係公務人員,不參與C公司經營, 僅單純提供土地作擔保,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署 完相關文件後,原告並未提供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供其審閱, 劉國華直至辦理展延借款期限時,始發現被列為貸款展延同 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當場告知原告辦理展延之承辦人員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劉國華本意,且因劉國華與劉國禎兄 弟不合,不可能擔任劉國禎生意之連帶保證人。又C公司曾 多次要求原告核對帳務,均未獲回應,故C公司究竟剩餘多 少數額之借款尚未清償,劉建萬等4人並不清楚。 ⒉C公司於原告備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尚餘6萬46.41元,足以償還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惟原 告卻忽視C公司權利,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帳戶內之餘款扣 抵本金及利息,並直接關閉系爭帳戶,致C公司無法查閱帳 務,無從得知系爭帳戶餘額及借款金額剩餘多少,原告此一 作法,有違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實屬不當。
⒊因全球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而C公司主要銷售廠商 為越南批發大盤商及加工廠,因疫情影響,致越南社會封城 ,人員不能流動,工廠及商家均暫停營業,行政院體恤人民 生活不易,推出一系列幫助企業紓困及振興方案,其中包含 利息及展延措施,而C公司多次向金管會及原告表達,希望 給予C公司緩和空間,並以口頭及寄送申請書之方式向原告 竹南分行表達有繳交利息及還款之善意,且原告與C公司於1 09年6月1日簽訂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C公司本於誠意,積 極與原告協商,希望可以用行政院紓困利率讓C公司付款, 而非用高額違約金及利率方式抽斷企業,然觀原告110年10 月1日所提之陳報狀,原告向C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及高額逾期 利息,利息甚至高達9.13%,與政府政策及經濟部規定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作業規則有違,實已違 反誠信原則,顯非恰當。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國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與劉建 萬等4人所不爭執(卷第175至177頁),堪信為真: ㈠C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30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由鍵豪公司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C公司向原告在60萬 元之額度與契約期間內循環借款使用,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
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 契約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卷第47至48 頁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鍵豪公司、劉建萬、劉國華於10 8年9月30日、劉國禎於109年10月2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 定以60萬元為限額,願就C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連帶負 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保 證人不得以原告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 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卷第19至25頁保證書);劉建 萬等4人於108年9月30日、劉國禎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 立約定書,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 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6條第1項第 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利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 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卷第37至46頁約定書)。
㈡C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借據與原告,第1條表明借到20萬 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65%與 該幣別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 .63588%)固定計息,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 起至109年4月14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 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17日付息,到期還清本 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 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 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27頁借據) 。
㈢C公司於109年1月8日簽立借據與原告,第1條表明借到10萬元 ,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85%與該 幣別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7 305%)固定計息,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 9年7月6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 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8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 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 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29頁借據)。 ㈣C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 第1條表明撥款幣別、金額為美金12萬5,016元、20萬2,299
元,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 加年率0.75% 與該幣別6個月TAIFX OFFER 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 為2.7245%)固定計息,第3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視為自借 款日起,每1個月付息1次,於付息月之18日付息,到期還清 本金,第5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 2.5%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31、33頁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㈤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 第1條表明撥款幣別、金額為美金4萬3,219元,第2條約定借 款利息按該幣別6個月LIBOR加年率0.75%與該幣別6個月TAIF X OFFER RATE加年率0.1%孰高(借款日為2.72988%)固定計 息,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 月27 日止,第4條約定,還本付息方視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付 息1次,於付息月之30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5條約定借 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到期日當日原 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卷第35頁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
㈥原告竹南分行於109年7月2日寄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給被告 ,表示被告截至109年7月2日應繳利息(含逾期息)共計美 金1萬6,600元,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辦理清還手續,否 則將依法處理(卷第63至77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 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劉建萬 等4人不爭執C公司有收到借款跟開信用狀的錢及原告請求之 借款利息之利率與契約約定相符(見卷第174至175頁),但 以不知C公司剩餘積欠之借款、利息餘額,系爭帳戶中餘額 應尚足供繳納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原告所收取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政府有制訂相關法 令提供紓困措施、利息補貼,原告未依國家政策,仍收取原 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違相關規定,劉國華部分應僅 以所提供之不動產為限負責等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利息餘額為何?㈡C公司違約 未清償本息時,原告是否應先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抵償,不 能逕認被告違約開始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㈢原告請求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㈣原告是否未 依政府因應新冠肺炎政策減免徵收遲延利息、違約金?政府 是否有補助利息?㈤劉國華得否僅以所提供之不動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爭點一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C公司確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業經原告提出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且被告不爭執C公司有收到借貸之 款項,則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兩造間確有美金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借款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67萬534元,堪以認 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 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鍵豪公司等4人確有擔 任C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原告提出保證書為佐 ,故鍵豪公司等4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 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建萬等4人雖爭執原告請求借款、利 息之金額不正確,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且業已交付67萬534元借款,必須由劉建萬等4人舉證 業已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否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清 償借款全額及全部利息,而劉建萬等4人並未提出匯款證明 、繳款收據或帳戶往來明細等,舉證確有按時支付分期之本 金與利息,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4萬5,224.02元及如附 表墊款日起至到期日利息欄之利息與遲延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
㈡爭點二
系爭帳戶既名為備償專戶,顯見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供C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時,用以抵償C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用
,而非可用以支付C公司尚非違約狀態時應支付之分期本金 、利息,否則一旦抵償完畢,原告於C公司違約時,即無任 何保障,此顯非該專戶設立之本旨,亦不在兩造合意之範圍 ,故劉建萬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爭點三
依本院認定事實㈡至㈤,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應按到期日當日原 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計算,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 利息20%加付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5借款之 到期日分別為109年4月14日、109年7月6日、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7日,而各該日期原告美金授信 利率分別為,加計2.5%後分別為6.2%、5.8%、6.2%、6.2%、 6.2%,加計2.5%,分別為8.7%、8.3%、8.7%、8.7%、8.7%, 與附表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相符,另依約違約金係依遲 延利息10%、20%,亦與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相符。 ㈣爭點四
劉建萬等4人雖提出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 作業要點、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 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等(卷第301至355頁 ),惟並未指明依各該規範之何部分規定,原告不得收取約 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各該規範均僅為原則性之宣示, C公司是否屬各該規範擬補助之對象,所得補助之範圍為何 ,均非無疑,況該等規範僅授權主管機關得辦理各項補貼, 並未直接課予私人義務,且原告縱有違反規定,亦僅須負相 關行政責任,對兩造間之私法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故劉 建萬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劉國華不否認本院認定事實㈠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 保證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卷第174、177、 242頁),亦自承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卷第242頁),且 劉國華所簽立之保證書聲明事項載明:「保證人特此聲明已 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 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且確已收執與本保證書正本相符 之影本乙份」(卷第19頁),約定書聲明事項載明:「立約 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 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且確已收執與本約定書 正本相符之影本乙份」(卷第39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聲明事項載明:「…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 開全部條款,其中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
二、十六、十七條屬契約重要內容,經說明後已充分瞭解, 並確已收執與本借款契約正本相符之影本乙份,簽章於下」 (卷第48頁),切結書聲明事項載明:「…連帶保證人業於 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且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 下」(卷第50頁),原告竹南分行經理亦結證稱:沒有同意 劉國華只以他提供的不動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他還是有 人保,還是要個人全部財產來負責,因為我們是跟他簽保證 書還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卷第241頁),則劉國華 再抗辯僅以所提供之土地為限負擔保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非其本意、沒有收到前開文件影本云云,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劉建萬等4人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萬6,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幣別:美金)
編 號 墊款明細 墊款日起至到期日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開狀日 開狀金額與 墊款金額 求償金額 墊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 信用狀編號 1 108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萬元 108年10月17日 109年4月14日 2.63588% 8.70%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10月14日起 G9N0000000 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0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109年1月8日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1月8日 109年7月6日 2.73050% 8.30%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10年1月6日起 G9N0000000 至清償日止 至110年1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8年10月18日 12萬5,016元 12萬5,016元 108年10月18日 109年4月15日 2.72450% 8.70%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10月15日起 G9N0000000 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0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108年10月18日 20萬2,299元 20萬2,299元 108年10月18日 109年4月15日 2.72450% 8.70%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10月15日起 G9N0000000 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0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108年10月18日 4萬3,219元 1萬7,909.02元 108年10月30日 109年4月27日 2.72988% 8.70%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09年7月7日起 自110年10月27日起 G9N0000000 至清償日止 至109年10月26日止 至清償日止 餘欠本金(美金) 67萬534元 54萬5,22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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