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丁麗瑛
被 告 涂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 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