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廖唐傳
廖吉平
廖春發
廖明祥
廖春蘭
廖春菊
廖春于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廖金龍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廖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吉平、黃雅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金龍(下稱廖金龍)積欠原告借款新 臺幣2,176,528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廖天來 前於民國108 年12 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且廖金龍及被告均為廖天來之法定繼承人, 渠等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廖金龍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 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
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廖唐傳、廖春發、廖明祥、廖春蘭、廖春菊、廖春于到 庭陳述:均同意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廖吉平、黃雅 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債權憑證、土地謄本及建物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 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桃卷第11至48、55至56、65至89頁, 本院卷第67至81、85至101、155至21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 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廖金龍 於107年、108年均無工作所得,109年工作所得亦僅有189,5 00元,有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所得與積欠原 告之債務相差甚鉅,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有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為憑,廖金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 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廖金龍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金龍 請求被告應就廖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 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復因原告係代位 廖金龍提起本件訴訟,故廖金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廖天來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6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全部 7 存款 通霄郵局活存新臺幣1,017,799元 全部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新臺幣2,501,081元 全部 9 存款 通霄農會活存新臺幣721,553元 全部 10 存款 通霄農會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金龍 1/9 原告 1/9 2 被告廖唐傳 1/9 被告廖唐傳 1/9 3 被告廖吉平 1/9 被告廖吉平 1/9 4 被告廖春發 1/9 被告廖春發 1/9 5 被告廖明祥 1/9 被告廖明祥 1/9 6 被告廖春蘭 1/9 被告廖春蘭 1/9 7 被告廖春菊 1/9 被告廖春菊 1/9 8 被告廖春于 1/9 被告廖春于 1/9 9 被告黃雅琪 1/9 被告黃雅琪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