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蕭全宏
邱志仁
劉佩聰
被 告 戚原嘉(原名戚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6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3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266元 ,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3元,及自10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8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5日,即未再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65,266元及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4年 12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3,433元及利 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6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83,433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 以: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換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77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 ,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二)就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權本金365,266元部分,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25日(見司促卷第11頁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表),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本 應於次月相當日即94年12月25日繼續繳款,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款,是本件現金卡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 月25日起算。然原告曾於109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現金卡、信用卡 等債務,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 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9年12月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 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異議狀、109年度司促字 第7794號支付命令卷宗封面、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3頁、司促卷第1頁右 上角繫屬日期、第5頁),依首開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自94年12月 25日起算至109年8月31日時效中斷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帳款365,26 6元。
(三)就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本金83,433元部分,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見司促卷 第1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自95年1月起之 信用卡帳單(帳單結帳日為95年1月22日),即未依約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95年1月份帳單之繳款截止日為9 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 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2月14 日起算。而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自95年2月14日算至109年8月31日時效中斷 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83,433元。
(四)至原告請求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於 10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 權,自得分別請求自109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4 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既僅分別請求自104年12 月4日起之利息,則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均未罹於時 效,而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且原告
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