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號
MLDV,110,訴,26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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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羅春明

被 告 吳家炎

劉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初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炎劉初美各負擔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時效 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於該等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間均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已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然系爭 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家炎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 被告劉初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為普通 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於69年11月30日清償期已 屆至之債權,又該債權請求權既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 告吳家炎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項確定之期日,自 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 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之債權,即擔保抵押權人 即被告劉初美對債務人於73年6月30日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 ,又該債權請求權既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劉初美亦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非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該抵押權約定確定期日為無限期 ,已逾30年,而以30年計,應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而附 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 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 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各有之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若抵



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69年 字號:通苑字第002983號 登記日期:69年5 月31 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家炎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存續期間:自69年5 月30日至69年11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1 設定義務人:彭金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72年 字號:通苑字第006129號 登記日期:72年12月31 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初美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500,000元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1 設定義務人:羅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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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