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文琪
邱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附表一土地(下稱甲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A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三土地(下稱乙土地,與甲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下稱B最高限額抵押權,與A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50元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文琪於96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甲土地設定A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票號TH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 日96年12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子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持 子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甲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 字第4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C裁定)後,持該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強制執 行拍賣甲土地(下稱E強制執行程序),經葉文琪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未交付300萬元借款,且子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E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丙一審)判決駁回葉文琪之訴,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字第434號 (下稱前案丙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被告不得持C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葉文琪強制執行,本院E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原告邱月琴亦於96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乙土地設定B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立票號TH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 票日96年12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丑本票,與子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持丑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乙 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D 裁定)後,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強制執行拍賣乙土地(下稱F強制執行 程序),經邱月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未交付15 0萬元借款,且丑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F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號(下稱前案丁)判 決邱月琴勝訴確定,由前案丙、丁之判決理由,足證系爭抵 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登記即屬無效。 ㈡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被告提起反訴固以「450萬元債務協商」、「葉文琪於101年 8月6日、13日各匯款6萬元、5萬元」作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惟被告於前案丙二審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文 政欲證明兩造有所謂「450萬元債務協商」,然張文政並未 到庭,被告即捨棄傳訊,是本件被告再次聲請傳喚張文政出 庭作證實無必要,因其並非新訴訟資料,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爭點效理論,被告應說明張文政係 屬新的訴訟資料,且其可推翻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又前案丙 二審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即該案證人朱景文(亦為被告之夫 )、林金芳證述債務協商結論之內容齟齬,亦難令人置信, 原告亦否認有所謂450萬元債務協商,至於葉文琪於101年8 月6日匯款6萬,嗣於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3萬、2萬元予訴外 人劉建男,於前案丙審理時葉文琪已說明「…因為證人劉建 男要幫我拿回300萬元本票以及幫我處理塗銷系爭300萬元抵 押權設定…」,故兩造間是否存有300萬元借款債權或450萬 元債務協商,均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以符程序上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是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 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⒈本訴部 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邱月琴、葉文琪及其配偶曾依玲自96年12月5日至100年11月1 0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五編號1
之300萬元係朱景文於原告住處當場交付外,附表五編號2至 14之款項均由朱景文以訴外人劉建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建男帳戶) 電轉至葉文琪所有渣打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葉文琪帳戶),借款金額合計為546萬3,00 0元,實支金額則為各筆借款預扣利息後之實際交付及電轉 金額,合計為491萬7,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又將朱景 文與劉建男於前案丙二審審理之證稱佐以訴外人即前案丙一 審證人吳賢求及林金芳(下稱吳賢求等2人)之證詞互相勾稽 比對後可知,朱景文於96年12月確有於葉文琪住家交付300 萬元,吳賢求等2人均有於現場見聞此筆借款之交付,且被 告亦有貸予葉文琪之現金資力及資金來源,被告並已交付借 款予葉文琪或其指定之人,是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而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㈡倘朱景文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豈會無故開立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文琪又豈會於96年間迄至被告 取得本院准予拍賣確定執行名義約6年之期間內,均未積極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林金芳曾於前 案一審證稱其與張文政陪同葉文琪與朱景文協商債務,協商 之金額為450萬元,葉文琪1個月要還10萬元,還完即所有債 務結清等語,若被告未交付逾300萬元之借款,葉文琪豈會 同意與朱景文將債務協商為45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 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實不足採信。
㈢前案丙二審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與前案丙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不受拘束
⒈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出資人,被告出借予葉文琪之款項,實際 上均係由朱景文所調配運用,是前案丙二審以名義上出資者 為被告所述為憑斷依據,而非採認實際上出資者就親身見聞 過程為陳述乃判決理由不備。
⒉依朱景文就前案丙資金來源之證述,其先稱「300萬元資金來 源係伊向朋友調現金200多萬元,自己並提領80幾萬元」, 後再謂「該3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張嘉誠及林金芳各借款1 00萬元,伊自有資金82萬多元」,並無有何齟齬不合之處, 前案丙二審未區分實際借款人即認「足見證人朱景文對於貸 與上訴人(葉文琪)3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其先後陳述顯 然歧異,且與被上訴人(張家雯)所述亦有所差距。」已有可 議之處,且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
⒊前案丙二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係在96年12月5日,然朱景 文係在96年12月10日始自帳戶內提領82萬多元現金,而認為 朱景文於前案丙所為證述其係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將300萬元
交付有前後矛盾之嫌,然自兩造借貸關係產生時起迄至葉文 琪提起前案丙訴訟為止,業已歷經近7年之久,朱景文所為 記憶是否仍「分毫無差」本非無疑,則為何前案丙二審判決 在有客觀提領金額之證據下,仍就朱景文此足以動搖前案情 形之陳述全無論述,況朱景文於103年11月11日前案丙一審 時,就有關交付現金時點亦曾到庭證稱「(當時簽本票)?抵 押權設定好之後,在葉文琪的家裡交現金給葉文琪。」則朱 景文於前案丙一、二審均有就同樣問題為證,前案丙二審何 以採信朱景文於前案丙二審所為論述而不採一審論述,亦無 說明。
⒋有關兩造之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乙被告有無交付300萬元現 金與葉文琪最為關鍵,就此由訴外人即前案丙證人張嘉誠、 吳賢求等2人、邱月琴、曾依玲、劉建男、朱景文之證詞, 可認兩造確實係於96年12月5日於葉文琪家中就借貸一事有 所洽談,原告更因此提供系爭土地抵押予被告,並要求曾依 玲於本票上背書,雖邱月琴及曾依玲均否認張家雯有透過朱 景文交付借款,然此已與朱景文、劉建男、吳賢求等2人之 證述相左,在此情狀下,前案丙二審判決何以採信葉文琪所 述,而全盤否認其餘證人之證詞,亦未見有詳細理由闡釋。 ⒌朱景文本職為中古汽車買賣商,本有大量資金流通之可能, 則當有可能於96年9月間,朱景文先向林金芳借調200萬元用 於資金周轉後,待至96年12月間,再從向林金芳借調之200 萬元中提領約100萬元用於前案出借予葉文琪之借款,雖借 貸時未要求書立借據,然朱景文既僅係金主,而非實際經營 當舖或專門放貸之人,當無可能全盤瞭解借貸必然填寫借據 ,故前案丙二審判決以此理由苛刻被告及朱景文顯非適當。 再者,倘如葉文琪所述被告及實際借款人朱景文未確實交付 借款,何以容任抵押權設定持續存在近7年之久,且葉文琪 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系爭抵押權係俗稱二胎,葉文琪前先 即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故其應非不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及作用,是前案丙二審 未加審酌及說明即逕為採信,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反訴部分,由葉文琪於105年2月18日前案丙二審之證稱可證 ,葉文琪確有因借款之需求向被告借款之表示,被告亦因此 有出借借款之意思,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由朱景文107年4 月11日前案丙二審證述內容,佐以林金芳104年5月28日前案 丙一審證述內容,可證葉文琪確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且經 雙方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葉文琪應返還450萬元,然葉文 琪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3日各匯款6萬元、5萬元予被 告後,未再為任何清償,尚積欠439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訴請葉 文琪返還借款4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葉文琪應 給付被告439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212至2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土地為葉文琪所有,乙土地為邱月琴所有。 ⒉葉文琪於96年12月6日提供甲土地予被告設定A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簽立子本票,子本票經曾依玲背書;邱月琴於同日提 供乙土地予被告設定B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立丑本票,丑 本票經葉文琪及曾依玲背書。
⒊被告持子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甲土地,經本院以C裁定准 許確定,被告持C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甲土地,葉文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未 交付300萬元借款,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 銷E強制執行程序,經前案丙一審判決駁回葉文琪之訴,上 訴後中高以前案丙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改判被告不得持C 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葉文琪強制執行,本院E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卷第57頁確定證明書)。 ⒋被告持丑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乙土地,經本院以D裁定准 許確定,被告持D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乙土地,邱月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未 交付150萬元借款,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 銷F強制執行程序,經前案丁判決邱月琴勝訴確定。 ⒌系爭劉建男帳戶有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各該 款項至系爭葉文琪帳戶。
⒍葉文琪自98至102年間曾陸續匯款如前案丙二審判決附表三所 示各該款項合計505萬9,000元至系爭劉建男帳戶及以支票先 後給付如前案丙二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949萬4,0 00元予劉建男。
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被告請求葉文琪給付4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丙二審判決第8頁記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 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卷第26頁), 並於該判決第8至19頁(卷第26至37頁)詳載得心證之理由 ;前案丁判決第3頁記載:「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有無交付借 款予葉文琪?如有,金額為多少?⒉如有,是否在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內?」(卷第61頁),並於該判決第3至10頁 (卷第61至68頁)詳載得心證之理由,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業經前案丙、丁列為最重要之爭點,經 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開 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被 證6(卷第173至204頁)、反證1、反證2(卷第227至261頁 )均為前案丙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反證3(卷第263至285頁 )為前案丙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被證1、2,亦曾於前案丙訴 訟程序中提出(前案丙一審卷第27至28、30頁),被證3、4 、5則曾於前案丁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案丁卷第69至76頁) ,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被告雖請 求通知張文政到場為證,惟經本院傳喚、裁罰並拘提無著) ,則本件自應受前案丙、丁爭點效之拘束,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爭點二
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 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 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 成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
㈢爭點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生爭點效,業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原告 部分清償,請求剩餘未清償之款項,自屬無據。縱令被告另 主張葉文琪與被告曾經債務協商葉文琪應還款450萬元,葉 文琪之後並匯款2次以為還款之事實,作為反訴請求之依據 ,然此部分業經前案丙二審判決敘明:「朱景文係專做房地 二胎貸款之金主,已據證人劉建男證述明確,而一般之地下 錢莊業者或金主為保障其自身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將來舉證之 便利,通常會要求借款人須書立借據以為借貸之憑證,且須 再簽交本票以為擔保,證人朱景文既專門從事房地二胎放款 營利,當知借款金錢交付之證明對其自身權益至為重要,乃 其於交付上訴人高達300萬元現款之際,竟未要求上訴人書 立借據,甚至於其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而與上訴人 協商雙方之借貸債務時,復自承並未立下任何書面資料為憑 ,實難令人理解。復加以證人朱景文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金 芳對於債務協商結果,前者證稱上訴人同意每月還款10萬元 ,半年後還款50萬元,未約定償還全部債務期限;後者則證 陳上訴人同意每月至少還款10萬元,第3個月還款50萬元,2 年內清償完畢,顯見二者對於親身見聞之債務協商結論,彼 此證述之情節亦有所齟齬,自亦難令人置信。」(卷第32至 33頁),已認定被告債務協商450萬元之主張並不可信,且 屬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所審酌被告主張事 實之一部份,自亦已生爭點效,而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自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前案丙、 丁列為最重要之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而前案丙二審、 丁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 判斷,該等前案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生爭 點效,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前案丙、丁相同,自應受拘束,故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提起反訴,請求葉文琪給付尚未清 償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萬5,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西田洋段172地號 1分之1 95.53 2 西田洋段173地號 1分之1 8.79 3 西田洋段174地號 1分之1 38.09 4 西田洋段183地號 1分之1 11.57 5 朝陽段500地號 1分之1 5.7 附表二:設定內容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張家雯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96年12月6日 字號:銅地資字第3441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2月4日 清償日期:99年12月4日 利息(率):年息5% 遲延利息(率):年息5% 違約金:年息10%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文琪,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葉文琪 附表三: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銅鑼段銅鑼工業區小段71-1地號 1分之1 208 附表四:設定內容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張家雯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96年12月6日 字號:銅地資字第3443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2月4日 清償日期:99年12月4日 利息(率):年息5% 遲延利息(率):年息5% 違約金:年息10%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月琴,債務額比例全部 標的登記次序: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邱月琴 附表五:(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借出金額 實支金額 (即實際匯款金額) 備註 1 96年12月 300萬元 300萬元 2 98年7月13日 27萬元 16萬5,000元 由系爭劉建男帳戶匯至系爭葉文琪帳戶 3 99年2月12日 20萬元 18萬元 4 99年3月17日 20萬元 7萬7,500元 5 99年4月15日 20萬元 10萬元 6 99年8月31日 25萬元 22萬5,000元 7 100年5月9日 20萬元 18萬元 8 100年7月13日 20萬元 18萬元 9 100年8月9日 24萬3,000元 20萬元 10 100年8月18日 20萬元 18萬元 11 100年9月19日 5萬元 5萬元 12 100年9月20日 15萬元 13萬元 13 100年10月20日 15萬元 12萬元 14 100年11月10日 15萬元 13萬元 546萬3,000元 49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