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32號
MLDV,110,補,932,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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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2號
再審原告 林水坤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祠堂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饒鴻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確認界址等確定判決,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界址等之利益計算,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35 元;又再
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及第一審108年度
苗簡字第72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判決,應認再審原告之真意
係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9 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判決之利益計算,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2
44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合計
為18,835 元(計算式:17,335元+1,500 元=18,835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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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