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志成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主張其為被告
翁志成之債權人,訴請撤銷繼承人翁志成與被告翁鄭玉桂、
翁維芬、翁維菁、翁維華及翁志宏就繼承被繼承人翁通寶所
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惟依原告所提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翁通寶所遺之
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之房屋2棟及
玉山銀行、後龍郵局存款共2筆之其他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翁
通寶所遺之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則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漏載而要件不備,應予補正。
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
引,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