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88號
MLDV,110,補,588,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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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鄭詠士

鄭易宗

鄭文誠

黃肅月

鄭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鄭詠士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萬9,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771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興隆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鄭詠士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3地號土地 850 13,569.4 1/1 1/9 128萬1,554元 2 366地號土地 2,000 36.67 1/1 1/9 8,149元 合計 128萬9,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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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