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建智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八七四、五一一五、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灣新竹少年監獄之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召集台灣新竹 少年監獄內之同事組成民間互助會,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止(以下簡稱甲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 以下簡稱乙會),二組合會均為外標,會員明細詳如附件一、二,未得標之會員 每月需繳付一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每月則繳付一萬元及標息。詎甲○○明知財務 狀況不佳,無支付或信用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讓如附表所 示當時仍未得標之會員資格後,以該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尚 未得標之會員(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稱活會會員,已得標之會員簡稱死會會員)表 示該次為出讓會員資格之會員得標,隱瞞其以受讓會員資格而標得會款之事實, 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出讓會員資格之會員得標,且合會仍正常運作之情況下 ,陷於錯誤,任令甲○○陸續收取會款。迨八十七年三月間甲○○宣告停標時, 前後計受讓十一名會員之會員資格,且均已得標,每次得標後均自活會會員處取 得各一萬元,先後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經尚未得標之會員追問,甲○ ○始告知上開讓渡會員資格情事,其他會員方知受騙。二、案經己○○、戊○○、辛○○、林恩平、丙○○、乙○○、徐常恩、庚○○、壬 ○○、丁○○、劉政雄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名會員資格,並以各該會員之名義 標得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雖受讓前開會員名 義得標,但因每月經營茶葉及珠寶生意約有十五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會款,嗣 係因買到珠寶假貨,加上經營珠寶生意失敗,始週轉不靈,無法繳付會款,並非 蓄意行訛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辛○○、林恩平、丙○○、乙○○、徐 常恩、庚○○、壬○○、丁○○、劉政雄指訴綦詳,並有讓渡書九紙、會單影本 、會單明細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二)被告八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利息所得為十六萬一 千二百十三元,每月平均為四萬六千元許,八十五年薪資得所得為四十三萬一千 三百元及利息所得為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萬五千三 百四十六元,平均每月為四萬九千元許,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五千八百
零三元、利息所得為四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八千四百二十元、四萬七千五百六十 六,每月平均所得為四萬四千元許,有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被 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為證,其中均未見甲○○有申報經營茶葉或珠寶 買賣所得情事,雖被告舉證人楊大烈、陳聖文及盧文隆為證,並提出卓軒茶友社 及卓軒茶壺批發之估價單暨收據各一紙、金大富偽造保證單三紙,用以證明其經 營茶葉及珠寶買賣每月獲利約有十五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楊大烈證述:伊並不認 識甲○○,僅認識甲○○之母親,在很多年前甲○○之母親曾向其買過二十餘斤 之茶葉,至於被告有無另向其妻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證人陳聖文證述: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委其鑲嵌玉器等語,及證人盧文隆證述:被告有拿玉 器來相嵌,並說要轉賣等語觀之,證人楊大烈僅能證明被告甲○○之母親曾向該 證人購買茶葉,且係於多年以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茶葉買賣之事實,且依 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買賣之數量僅分別為七十五公斤及十公斤,是即令 被告有經營茶葉買賣,依估價單及收據顯示之數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每月可獲 利數萬元,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陳聖文及盧文隆亦僅能證明被 告有從事玉器買賣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其因玉器買賣每月獲利十五萬元。又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坦承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幾乎每月均需受讓一名活會會員資 格,並以其名義標得會款,或以自己名義參加他人合會,標得會款,加上其自任 會首召集合會部分,其每月須繳納之會款高達一、二十萬元,衡情被告於受讓會 員資格並參與競標之初,如謂無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豈非有悖常情。再者,被 告使用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大量退票,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亞竹字第三十八號函所附被告之退補票記錄一紙可參,足見其自八十五 年七月間起,財務狀況即陷於不佳,乃竟連續標得前開會款,嗣且無力償還,尚 難認無詐欺意圖。至被告雖提出照片及報案之筆錄,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珠 寶遭竊,損失二百餘萬元,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已宣告停會,是其果有價 值二百餘萬元之珠寶,何以無資力繼續合會或以之清償被害人,足認被告所辯因 珠寶遭竊,始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因無資力支付得標後每 月應繳付之會款,故必須不斷地標會或受讓會員資格標會,取得其他活會會員所 繳交之會款後,維持合會之運作,亦即被告每標得一會,每月即需增加一萬餘元 之死會會款支出,為應付龐大之支出,即需不斷以會養會,故至八十七年三月宣 布停會時,被告每月竟需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會款,而依其收入情 形,有如前述,每月僅四萬餘元,扣除其自任會首所繳付之會款及生活費外,顯 不相當,益徵被告一再受讓會員資格標得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合會之法律關係係個別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合會會員參加合會時,會首之財 務狀況及信用,為首要考慮之要素,且會首於召集時所告知之合會成員及運作狀 況,亦為會員是否參與合會之重要指標。又合會為一持續性之契約,並非無法經 清算加以終止,苟其中運作狀況生變,與合會會員參加合會之初之狀況有異,且 嚴重影響活會會員是否繼續該契約之意願時,會首應有告知之義務。乃本件被告 一再受讓其他會員資格,使合會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合理地取決於被告個人之債 信程度,並致原有之會員脫離整個合會結構,破壞合會原有之風險評價,影響合 會會員決定是否繼續參與或清算後終止契約,已嚴重影響合會之運作,詎其卻未
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此一訊息,反於收取會款時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係出讓會員資 格之會員所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顯係施用詐術。雖被告辯稱:會員 徐雲錦部分係卓忠青受讓徐雲錦之會員資格後得標,始轉讓伊會款,惟徐雲錦於 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係因甲○○要求受讓,並非卓忠青,讓渡 書為事後填具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非實,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是以被告每 月僅有四萬餘元之收入,支付能力顯然不足,且以前開受讓會員資格之方法,使 會員陷於錯誤,獲取會款,自難諉無詐欺之責。(四)合會中已得標之會員,因已取得會款,嗣後無論合會如何變動,均有繳納會款之 義務,故被告於受讓乙○○等之會員資格後,向合會中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構成詐欺,是本件應僅係對於活會會員成立詐欺行為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乃被告得標當月所收取詐得之活會會款。至其中雖有 部分活會會員於被告停會前及時得標,而取得會款。然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於 取得款項之時即已完成犯罪,故其嗣後仍繼續給付得標會員之會款,目的僅為使 合會繼續運作,並不能解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五)至被告所另召集之合會,是否已滿會,與本件詐欺行為無涉,是其所提出之合會 會單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召集,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滿會),即無審究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款存摺影本及聲明書等資料,均與 本件無關,亦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以詐術詐得合會會員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被告每次受讓會員資格,標得會款,同時向多位 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數次標取會款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清償被害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梁 力 求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