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江盈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調解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補貼之修繕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
00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代墊車庫鐵捲門修繕費用5,000 元、代墊修繕清理
費用66,000元、代墊水電瓦斯費用3,330元,合計94,330元
,扣除擔保金5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38,330元;聲明
第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按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
金,合計14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關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修繕聲請人補貼之費用、車庫鐵捲門修繕等代墊之
費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330元。至聲明第
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0 年6 月至9月積欠之租金140,000元
部分,係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
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綜上,本件調解標
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178,330元【計算式:38,330元+14
0,000元=178,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
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建物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相對人吳國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