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23號
MLDV,110,苗簡,62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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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疏 失撞擊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代位給付修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106,820元,其中工資58,183元、零件 費48,637元。原告願意負擔3成肇責,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傍晚開車行經事發地點,系 爭車輛之車主黃某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造成交通堵塞。 因被告所有車輛老舊失修,後保險桿突出而刮傷系爭車輛一 道痕而已,並非碰撞造成之毀損,無凹陷破洞,修理費竟然 高達10餘萬元,顯不合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82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3,047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 支出修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19、25、29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卷第61至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肇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11月( 即104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送 修,支出零件費48,637元、工資58,183元等情,有行車執照 、估價等在卷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 年2 月14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 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請求零件費4,864元【計算式:48,637  ×1/10=4,864】。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63,047元【計 算式:零件4,864+工資58,183=63,047】。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車道,已遭警方 舉發(卷第64頁),該駕駛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被告



對原告自認3成肇責不為爭執,故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應負70%。則依前開規定,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被告應賠償44,133元(63,047x 70﹪=4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代位給付修理費106,82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4,1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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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