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81號
MLDV,110,苗簡,58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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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周宏岳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周冠均之債權人,被告周冠均為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4分之6(下稱 系爭土地),另被告周宏岳就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周冠均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 人,系爭地上權雖未訂有租金,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 20年,其土地地價逐年上漲,有酌定租金之必要,被告周冠 均怠於行使權利請求酌定地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5條 之1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周冠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聲明:請酌定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7月止,系爭地上 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7,746元。
三、被告周宏岳則以:兩造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 下稱前案)內,已認定被告周冠均對被告周宏岳無系爭地上 權租金請求權,原告代位被告周冠均再行提告,此為該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再者,系爭土地為周氏家族共有,當年先 祖以此地為起家地希望維持共有狀態,且避免宗族分家爭吵 或出賣予外人,乃設定系爭地上權,故自始亦無租金之約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周冠均之債權人,執有對被告周冠均之執行名義 (見本院卷第25頁之債權憑證)。
 ㈡被告周冠均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五谷岡段66



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4 分之6)(見本院卷第67頁之系爭土地謄本)。 ㈢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周友亮周阿金、周 昌盛、周增勲、周增堃、周正應、周善德所共有(見前案卷 第93至95 頁),嗣由周善德於76年9 月10日取得周正應之 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周增壬於76年11月28日取得周阿金之應 有部分1/4 (見前案卷第95、97頁);被告周宏岳於97年3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周增壬之應有部分1/4 (見前案卷第111 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情形如下:
周友亮等2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38坪設定無期限、無 租之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周阿松、周阿壽、周阿金3 人(見 前案卷第99、111 、113 頁)。
周阿金等4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22坪設定無期限、無 租之地上權登記予周友亮(見前案卷第99頁)。 ③周友亮等4 人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壹部17坪設定無期限、無 租之地上權登記予周阿金,嗣由周增壬於76年11月28日因繼 承登記取得周阿金之地上權(見前案卷第99、101 頁);被 告周宏岳於97年3 月5 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此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見前案卷第113 、115 、117-145 頁) 。
 ㈤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周冠均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0635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經本院 於109年5 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收取被告周冠均對 被告周宏岳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1,695,552 元本息及違 約金(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被告周宏岳乃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確認系爭租金債權 不存在(即前案)。
五、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冠均酌定租金等情,則為被告周宏岳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835條之1酌定租金有無理由?如有,應以多少為當? 茲敘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既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自不需要以債務人之名義起訴。是以 ,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被告周冠均列為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69年度台 上字第2745號或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起訴被告周冠均部分,應予駁回。另外,本件原告代位 被告周冠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乙節,訴訟標的為依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之權利,與前案兩 造間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租金債權顯有不同,故本件 並無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經前案既判 力所及,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 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 法說明為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 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 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 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權(含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自始未定有地租,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前案卷第99、101頁),業據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固代位被告周冠均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然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周冠均有因如系 爭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何種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 當時所得預料者,由其單獨負擔顯失公平等情形。況參自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地上權登記之異動狀態可見(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周氏家族所共有,且以建 築房屋為由互相設定地上權,彼此間均未設定地租之約定, 足以推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互相設定地上權本係希望維持 共有使用狀態,而相互間不予約定地租,故渠等於地上權設 定初始是否有未及預料將來之負擔,亦非無疑。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負擔增加 ,非當時所得預料,且無償使用顯失公平等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地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年期(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周宏岳 97年3 月5 日 97年苗地資字第016050號 全部 壹部壹七坪 無限期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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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