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郭秋冬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上 訴 人 郭王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郭力慈
郭明成
被上訴人 戴水沫
戴政明
李明城
汪東原
董戴印
楊志廉
戴靜娟(戴忠和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戴忠城
人
被上訴人 戴文弘
黃國書
追加被告 李忠仁
汪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九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九一地號、一五九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九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九九地號、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八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所示A、B、C、D、E、F、G、H、I、J、K連接點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訴請「請求確認上訴人郭王幸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 31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及159 5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319-10、319-4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31 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99、160 0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319、319-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A1、F1點之間連線為界,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 政明、戴忠城、戴文弘、戴靜娟所有坐落1606地號(重測前 為石螺潭段319-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1、G1點 之連接線為界,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重測 前為石螺潭段31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所有坐落 同段1581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汪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重測前為石螺潭段32 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1、K1連接線為界。」 ,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董戴印所有同段1591、159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A1B1C1三點之連接線;與黃國書所有同段1596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C1D1二點連接線;與楊志廉所有同段1599、160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D1E1F1三點連接線;與戴于凱(原共有人為 戴文弘)、戴忠城、戴靜娟、戴水沫及戴政明等5人所有同 段16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F1G1H1I1四點連接線;與汪東原所 有同段158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I1J1二點連接線:與李忠仁、 李明城、汪峻宇所有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J1K1二點連 接線。」,本件因重測致土地地號變更,且毗鄰土地所有人 均同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戴文弘於105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于凱,依上揭當事人恆定原則規定,其 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訴訟繫屬 通知戴于凱,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汪東原、戴文弘、黃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 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 地相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上訴人 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 同段15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 文弘(現所有人為戴于凱)、戴靜娟共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 土地相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汪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忠仁 、李明城、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相鄰。因於民 國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於指界時即有爭議,迄今 仍無法解決,嗣於102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調解,仍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本案重測係岡山地政事務所委 託國測中心辦理,而依42年(160磅地籍藍曬圖)、66年複 丈成果圖、68年地籍圖,74年原告地籍複丈原圖,及75年地 政事務所所進行之土地複丈作業、78年、80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看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從未位於頂潭路13巷巷道上, 然國測中心未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於套圖時參照 舊地籍圖套繪,以現況違建建物套圖,致原告土地無端位移 至巷道。而依160磅地籍藍曬圖(比例1/1600)可知當時即 存在頂潭路13巷(巷道寬度為3公尺),經歷年土地複丈成 果亦可知該巷道一直存在,目前該巷道除存在外,寬度仍維 持3公尺,從160磅地籍藍曬圖及歷次複丈鑑界原圖,可確定 原告土地南側於日治時期即存在頂潭路,且建地從未位於頂 潭路13巷巷道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郭王 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董戴印 所有坐落同段1591及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 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 99、16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1、F1點之間連線 為界,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文弘、戴靜 娟所有坐落16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F1、G1點之 連接線為界,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李明城所有坐落同段1581地號土地,與被告汪東原所 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L1、K1連接 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抗辯:現在的房屋是瓦屋,已經 蓋了50幾年了。
(二)戴文弘、戴靜娟未到庭陳述。
(三)李明城抗辯:我的建物是有合法使用執照,已住了30幾年 ,與原告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2點。
(四)汪東原抗辯:我的土地上蓋有房屋,是有保存登記的。與 上訴人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2點。
(五)董戴印抗辯:我的土地是原告當時的共有人郭登仁賣給我 們的,當時有去測量,當時買的時候,原告他們共有的地 就已經在頂潭路13號的上面了,我說路地要怎麼算,他說 叫我還是要買,我就買了,當時就蓋了房子了,房屋是74 年蓋的,有保存登記,與上訴人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 示A2、A3、C2點連接線。
(六)楊志廉抗辯:我的土地是跟上訴人當時之共有人郭登仁所 購買的,那時候郭登仁跟上訴人是共有土地,郭登仁分割 自己的部分賣給我們,我在土地上也是有蓋房子,也有保 存登記,登記後就沒有再增建了,與上訴人之界址應為如 附圖一所示D2、E2之連接線。
(七)黃國書未提出抗辯。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同 段1591地號土地、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同 地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廉所有同段1599、16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 戴文弘所有之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汪東原所有同 地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所有同地段1581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D、E、F 、G、H、I、J、K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補稱:從42年、75年、82年以來,土地之樣貌、地形到現在 都沒有改變,我們的建物是沿著道路邊線蓋的,道路都沒有 經過我們土地,另證人李俊億於鑑定本件土地之界址時,套 圖顯有錯誤,因為上訴人的土地前方即有明顯黑色實線可以 做參考,但證人卻套繪新的建築物,已經完全背離內政部所 頒發的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而使地籍圖完全變形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圖二 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董戴印所有同段1591、159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A1B1C1三點之連接線;與黃國書所有同段1596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C1D1二點連接線;與楊志廉所有同段1599、1600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D1E1F1三點連接線;與戴于凱、戴忠城、戴
靜娟、戴水沫及戴政明等5人所有同段1606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F1G1H1I1四點連接線;與汪東原所有同段158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I1J1二點連接線:與李明城、汪峻宇所有同段1587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J1K1二點連接線。被上訴人戴水沫、李明城 、董戴印、戴政明、汪東原、楊志廉、戴忠城、戴靜娟、汪 峻宇則補充陳述:先前65年間建商要興建房屋時已經有請地 政人員測量,後來郭登仁、郭明雄將土地賣給楊志廉、董戴 印、黃國書等人時,也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102年國土測 繪中心來測量,以及後來請鳳山地政人員來測量,測量結果 都與現在的界址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楊志廉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相鄰。(二)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 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同段 15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文 弘(現所有人為戴于凱)、戴靜娟共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 土地相鄰。
(三)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汪 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忠仁、李明 城、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相鄰。五、本院之判斷: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既認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 應基於調查之結果確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合先敘明。(二)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 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 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
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 圖」為準。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 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內政 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條 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 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 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 量,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 」決定之。查兩造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 不一,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指界既有不一致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依「舊地籍圖」參照兩造主張決定 土地界址。
(三)查原審於104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且指示以舊地 籍圖為測量依據,經該所於105年2月17日以高市地鳳測字 第1057 0130400號函覆:「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高雄市岡山區地籍 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土 地係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因石螺段 1580、1581、1588、1589、1590、160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石潭段320-5、320-4、319-7、319 -6、319-5、319-1 地號)毗鄰系爭經界未確定,無法計算重測後面積,本次 鑑界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石螺潭段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上開土地間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計算面積,先予敘明 。四、本案鑑測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及補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為高雄市岡山區重 測後石螺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點係以重 測前石螺潭段(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圖示A…B…C…D…E…F…G…H…I…J…K…L…M…M` …N及O…P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後石潭段1588、1589、 1590與相鄰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 、1581、15 87、1584、1974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四)圖示編號K1(噴漆)、L1(鋼釘)、M1(鋼 釘)、N1(鋼釘)、A1(噴漆)、F1(鋼釘)、G1(現場 指示位置),係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 不符。(五)圖示編號J2(鋼釘)、A2(鋼釘)、A3(噴漆 )、C2(噴漆)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 界址不相符;圖示編號D2(鋼釘)、E2(鋼釘)係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相符。(六)各筆土地 面積,詳見鑑定圖。」(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96頁), 是由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可得知,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地 籍圖所示之經界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複丈圖A、B、C 、D、E、F、G、H、I、J、K連接點線。(四)上訴人雖主張依42年(160磅地籍藍曬圖)、66年複丈成 果圖、68年地籍圖、74年地籍複丈原圖、75年地政事務所 所進行之土地複丈作業、78年、8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看 出上訴人土地從未位於頂潭路13巷巷道,國測中心及鑑定 機關未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於套圖時參照舊地籍 圖套繪,且未以巷道作為天然界線套繪,卻以現況建物套 圖,致原告土地無端位移至巷道云云。惟查:
1.證人即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之人李俊億到庭證稱:如附圖 一所示之鑑定圖是由我所製作,我是依照日據時代的地籍 圖套繪而來,現場套繪方式是抓取這塊地附近150公尺我 認為可靠的界址點,如牆壁、圍牆、舊界樁等,例如305 地號土地上有一個圍牆,514-9地號也有一個古老的圍牆 ,可以作為我們判斷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而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何方之虞 ,其所言應足採信。是證人於製作鑑定圖時,已以舊地籍 圖進行套繪,且針對套繪之方式,亦以舊有之圍牆等界址 點作為套繪之判斷依據。
2.按重測前之原石螺潭段319地號,於68年間分割增加319-1 地號,74年及75年間分割增加319-1至319-4地號,另他部 分土地分割移載於319-5、319-6、319-7地號土地,此有 土地原圖(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及土地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150頁),及上訴人庭呈之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一 第142頁)為憑,原石螺潭段319、319-1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郭秋冬、郭明成、郭明雄及訴外人郭登仁、戴金水、
戴丁復以各1/6保持共有,然於68年間協議分割後,改由 郭秋冬、郭明成、郭明雄、郭登仁以各1/4共有319地號土 地,另戴金水、戴丁復則以各1/2共有319-1地號土地,而 郭秋冬、郭明成、郭明雄、郭登仁四人於74年10月16日另 簽立共有人出賣土地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同意 由郭登仁將原319地號分割出之319-3、319-4地號土地出 賣他人,顯見319、319-1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合併、轉載 ,原共有人復出賣他人,部分取得人即為楊志廉、董戴印 、李明城等人。而於當年因買賣土地,必經買賣雙方鑑界 或確認土地範圍,故若有涵蓋路地,必有爭議產生,何有 數十年來未有爭端之理。另本件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 周邊土地上,被上訴人李明城自71年間起即購買原320-4 地號土地並起造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 董戴印在原319-4地號土地上於75年間起造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楊至廉在原319-11地號土地上 於82年間起造建物(見原審卷一第97頁),則相鄰土地經 建有合法建物,相鄰之界址應已經過測量確認,且迄至 102年重測發生爭議前,兩造均未質疑土地界址,自係對 於土地現況無爭執。
3.又兩造所有土地周邊多有舊建物及圍牆,有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雖被上訴人陳稱頂潭巷巷道早 已存在,為天然界線云云,然就城鎮之發展而言,必先有 聚落、建物,始有通行需要之道路產生,而舊有道路之發 展,應為通行之人經年累月發展而成,或因交通工具之發 展而有逐步擴展之情,若再加以持續之路面更新,相對於 建物、圍牆等定著物而言,較具有變動性,而兩造相鄰周 邊土地,新舊建物錯落,不乏建造甚久之建物。而證人李 俊億證稱:根據經驗,日據時期到現在的巷道、水溝、溝 渠都已經跟舊圖不符,上訴人雖認為巷道從日據時代到現 在都沒有變動拓寬過,但是現在巷道的形狀、大小都與圖 說不符,所以無法確認現有的巷道就是日據時代的巷道, 就無法依據準則來處理,因此在套繪時就沒有以現有巷道 作為天然界線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佐以 現在巷道之形狀、寬度及位置如附圖三鳳山地政事務所所 繪製之鑑定參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參考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應堪認為真實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75年2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顯示( 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上訴人所指之巷道係坐落同段 1554、1584、1974、1654地號土地上,而1554及1584地號 土地相接處,有相當之角度轉折,然現有巷道於相對位置
上卻是平緩無大轉折,且依75年2月28日複丈成果圖顯示 ,該巷道於1584地號土地與1654地號土地相接處附近,在 158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寬度有明顯縮減,然現有巷道於相 對位置上卻無縮減之情況,顯見舊地籍圖上巷道之形狀、 寬度,已與現有巷道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現有巷道自日據 時代以來均無改變云云,實難採信,則現有巷道既與舊地 籍圖上之巷道不符,自難認現有巷道為天然界線,而以之 為套圖之依據。從而,證人李俊億未以巷道為天然界線, 而採以牆壁、圍牆、舊界樁等為界址點,而為套繪鑑定圖 ,自屬合理而可採。
4.又上訴人另陳稱其土地不可能位移至巷道上云云,惟就頂 潭路13巷而言,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102年之地籍 圖所示,上訴人所指稱之道即頂潭路,為作道路使用之未 編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則頂潭路 13巷所屬土地,原為未登錄未編號土地,巷道位置及面積 於登錄前均未經測量,自無法精準確定,故上訴人所稱其 等土地不可能位移至巷道土地等語,均為個人臆測之詞, 實難採信。
5.況若以上訴人所指界之圖點相連套繪圖示,套繪結果如附 圖四所示,則除上訴人所有土地與相鄰巷道土地部分較無 變動外,原辦有保存登記坐落原319-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將位移至原319-5、319-8等地號土地上,另原辦有保存登 記坐落原32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將部分位移至原319-7 地號土地上,且其他周邊道路土地,均與現況不符,甚至 有不小之差距,更突顯不合理之情,是上訴人所指界之圖 點,實難採認。
6.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錦清到庭作證,然該證人並未 親身經歷本案土地之測量、套繪過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證人之專業知識,或所擁有之測量工具超越國土 測繪中心之精密儀器,並得以令被上訴人等信服,況本院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億到庭作證,證人對於套 繪製作鑑定圖之過程亦已證述明確,自無傳喚證人余錦清 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由上開鑑定書及證人李俊億之證述,可知鑑定機關確實係 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鑑定機 關未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於套圖時參照舊地籍 圖套繪,亦未以現有巷道作為天然界線套繪,致原告土地 無端位移至巷道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土地之經 界線,自應以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地測量後,測量
機關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鑑定書中表明如附圖 一所示複丈圖A、B、C、D、E、F、G、H、I、J 、K連接點線予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複丈圖A、B、C、 D、E、F、G、H、I、J、K連接點線。原審認定上訴 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所 有坐落同段1581地號土地有相鄰關係,要與複丈圖及地籍圖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相違,且漏未判斷該地與被上訴人李 忠仁、李明城、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何,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固因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依原審鑑定結 果定其界址,而上訴人仍對已鑑定之界址不服而提起本件上 訴,尚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1 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