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賴科文
被 告 孫碧秋
孫潔諭
林月桂
孫秉群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碧秋、孫潔諭、林月桂、孫秉群就被繼承人孫玉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上開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之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孫玉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被告孫碧秋於 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66,636元,及 其中162,533元,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後於言詞辯論前之11 0年10月12日遞狀更正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孫玉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孫碧秋、孫潔諭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被告孫碧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帳款未償還,經原告對被告孫碧秋取得債權憑證,而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孫玉芳之遺產,被繼承人孫 玉芳於103年11月19日去世後,系爭不動產現由附表二所示 被告等人以繼承名義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孫碧秋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孫碧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之答辯:被告林月桂、孫秉群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之 主張,另被告孫碧秋、孫潔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所 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又被告孫碧秋積欠原告上開信用 卡帳款及利息未繳,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該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卯股99年度 司執字第992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文件為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復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務人 即被告孫碧秋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孫碧秋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 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公 同共有,房屋為 3 層樓房對外出人皆須經由1 樓進出,實 無從協調何人應分得何樓層,且房屋無獨立對外樓梯,無法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 ,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被告以感情破裂無 法協調又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考量系爭不動產 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 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 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 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 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本 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玉芳之遺產 卷131頁
編號 遺產 繼承之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國稅局核定價額1,038,400元 1分之1 林月桂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各4分之1 卷25-26頁、 131頁 孫碧秋 孫潔諭 孫秉群 2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苗栗縣○○鄉○○○段000○號) 國稅局核定價額384,400元 1分之1 林月桂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各4分之1 卷131、135-136頁 孫碧秋 孫潔諭 孫秉群 3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國稅局核定價額300元 100000分之25000 被告各4分之1 4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國稅局核定價額19075元 100000分之25000 被告各4分之1 5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稅局核定價額12,200元 1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孫玉芳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孫玉芳 30年5月29日生 103年11月19日歿 ─────── 1.配偶 林月桂 46年11月12日生 2.長女 孫碧秋 55年3月10日生 3.次女 孫潔諭 56年2月10日生 4.養子 孫秉群 68年7月21日生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月桂 4分之1 4分之1 2 孫碧秋 4分之1 4分之1 3 孫潔諭 4分之1 4分之1 4 孫秉群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