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29號
MLDV,110,苗簡,52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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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2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陳又慈於民國108年02月14日起 ,以其車號000-0000號車向債權人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被告許文忠於108年12月08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民有路口處,因酒駕駕駛暨行駛不慎 ,與訴外人謝徐秋香所騎乘之F2R-08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謝徐秋香因而體傷。有關訴外人 謝徐秋香所受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 予訴外人謝徐秋香共計新臺幣(下同)373, 220元。被告當 時係酒駕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373,22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3,220元、失能給 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資料、交通事故證明書資料、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訴外人謝徐 秋香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綜上,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 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7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3,22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部分負擔 掛號費 接送費用 1 109年10月12日 80元 150元 210元 2 109年10月13日 120元 150元 210元 3 109年10月19日 80元 150元 210元 4 109年10月27日 160元 150元 210元 5 109年12月16日 110元 150元 210元 6 109年12月17日 50元 150元 210元 7 109年12月17日 50元 0元 0元 8 110年1月6日 50元 150元 210元 合計 700元 1,050元 1,470元 總額 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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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