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志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77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 00○0號前0.0公尺處車道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 為,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0萬9,837元(含工資1萬1,168元、零件8萬8,13 0元及烤漆1萬0,5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8年7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8日 止,已使用5月13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8,13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萬1,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1,168元、烤漆1萬0,539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萬3,577元(計算式:71,870+11, 168+10,539=93,577),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39、43頁)。依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5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 ,110年7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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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130×0.369×(6/12)=16,2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130-16,260=7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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