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與被上訴人謝鈞洲等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
訴利益,就主文第1 項即遷讓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200元(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見卷第61、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而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約屆滿前已積欠之租金28萬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應以28萬8,000元定之,另主文第3項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1,200元(計算式:213,200+288,000=501,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