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96號
MLDV,110,苗簡,39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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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蕭素碧
上列原告與林世珍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審理中,言詞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迎薰 路49及51號)建物、及中間一樓因榕樹穿頂之黑色屋頂建物 因榕樹破壞導致屋頂破損、塌陷漏水及長蟲、地面隆起、掏 空、龜裂之部分回復原狀」,而未具體載明建物何處損害、 如何回復原狀,請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 並請併表明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
二、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復具狀追加竹南鎮慈裕段地號223、22 2、221、218、2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原告提出 苗栗縣○○鎮○○段地號223、222、221、218、230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具狀補正被告姓 名、住所,提出追加書狀(含追加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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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