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欽澤
被 告 徐林筠媜(兼被告徐宗鴻即運來企業社繼承人)
徐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20元自民國110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7,221元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宗鴻即運來企業社邀同被告徐林筠媜、徐 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1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4月29 日止,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當時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3. 13%(現為年息3.97%),並機動調整;⑵105年10月17日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10月17 日止,按期攤還本 息,利息以當時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3.13%(現為 年息3.97%),並機動調整;以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 人被告徐宗鴻自100年2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237,3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借據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人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宗鴻 即運來企業社於110年5月2日死亡,且其被繼承人僅徐林 筠媜未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卷第73至91頁)。故本件應由被告 徐林筠媜承受訴訟,並對被告徐宗鴻即運來企業社之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 ,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