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傅德堂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與被上訴人傅玉蘭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10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
,840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法字第3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fehjkigf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
水溝西側水泥磚牆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1萬8,
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