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229號
MLDV,110,苗簡,229,202110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孫月花

孫定國
孫丁添

孫嘉鴻

孫峰
孫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月花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迄今仍欠新臺幣(下同)305,177元未償還。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孫廷茂逝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孫月花未聲明拋棄繼承,卻於繼承開 始後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孫丁添、孫定 國、孫嘉鴻孫峰翊取得,將其可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無償讓與該等被告,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且被告等未能提出孫廷茂之遺囑及其交付現金予被告 孫月花孫月娥之提領資料,難認孫廷茂立有遺囑及被告孫 月花分得土地徵收補償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就附表不動產所示之登記日 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⑵被告孫丁添孫定國孫嘉鴻孫峰翊就附表 所示之登記期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孫定國辯稱:被繼承人孫廷茂是我父親,他在生前就 把財產分配好,男生分配房子及土地,女生分配現金,當 時父親擔心他死後女兒回來爭財產,故預立遺囑並交給代 書保管,系爭不動產也分配好給各兒子,只是等他過世後 再辦理過戶。父親於84年間領有一筆土地補償金,生前已 將現金分配給被告孫月花孫月娥,其等已有分到財產, 故剩餘之系爭不動產僅分給兒子。被訴後詢問代書,說遺 囑不見了,因事隔10幾年,兄弟姊妹對遺產分配均無爭議 ,代書怎麼可能還保留。再依80幾年當時的社會環境,父 親不會使用銀行匯款轉帳是正常情況,他是以現金給付予 被告孫月花孫月娥,且事隔數十年,如何還能提出當時 之銀行提領證明。原告請求撤銷遺產登記,係重新分配父 親遺產,顯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孫嘉鴻抗辯:被繼承人孫廷茂是我與被告孫峰翊的祖 父,因父親孫定安先過世,故系爭不動產是祖父直接分配 給我及孫峰翊的。遺囑是請代書保管,通常是在有爭議時 才會拿出來,但祖父過世已近10年,繼承人間都未發生爭 執,已無保留之必要。且祖父生前當然也能預作遺產分配 ,並非生前分配財產即屬贈與,原告主張給予現金部分為 贈與,並不正確。又老人家均習慣使用現金,不會使用匯 款轉帳,故無相關給付證明。其餘主張均同被告孫定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孫丁添孫月花孫峰翊、孫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 最初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函覆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8 7至292頁),以斯時做為原告知悉被告孫月花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時點,故原告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 3頁),未逾1年除斥期間。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月花之債權人,其被繼承人孫廷茂死 亡後,全體被告為其繼承人,孫廷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 告孫月花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孫丁添孫定國孫嘉鴻孫峰翊等4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其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單(卷一第17、19頁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97至283頁),被繼承人孫廷茂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卷一第121至1 33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孫廷茂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141至143頁),及被告孫月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內密封袋),且為 到庭被告孫定國孫嘉鴻所不爭執。又被告孫丁添、孫月 花、孫峰翊、孫月娥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又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常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 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 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縱使被告孫丁 添、孫定國孫嘉鴻孫峰翊等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故債權人就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是否有理,仍應 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係被告孫月 花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孫定國孫嘉鴻則辯稱本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乃被繼承人孫廷茂生前預立遺囑之 結果,即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兒子被告孫丁添孫定國、孫 嘉鴻、孫峰翊,女兒被告孫月花孫月娥則分得現金,並 非被告孫月花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孫金城到 庭作證。經查,證人孫金城到庭證稱:我是孫廷茂的弟弟 ,我父親有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這筆土地分兩區,一區 是孫廷茂耕種,故我把屬於他的那份土地徵收補償金交給 他,約4、5百萬元。這筆錢他有分給被告孫月花孫月娥 ,具體金額不清楚。孫廷茂生前預立遺囑將名下之土地分 給3個兒子,依中國傳統,女兒出嫁分一些現金就好,土 地留給兒子傳香火,他的意思是女兒分了現金,以後遺產



土地的部分就不再分配。我是孫廷茂遺囑的見證人,他的 子女包含被告孫月花孫月娥對於遺囑分配均無異議,因 為這是孫廷茂生前交代的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函覆之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卷二第33至35頁)。由上可知, 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是按照被繼承人孫廷茂的生前意願 ,且孫廷茂已於生前預作財產的分配,生前即已分配現金 予女兒被告孫月花孫月娥,其過世後僅由兒子分得不動 產,此與一般社會尚存之女兒出嫁為外姓、兒子繼承家產 以傳承香火並祭祀祖先之習俗相符;且證人確實於84年1 月12日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無訛,是孫廷茂分得土地補償 金一事非虛,堪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雖被告等未能提出 孫廷茂之遺囑及其交付現金予被告孫月花孫月娥之金流 資料,然孫廷茂過世距今約10年之久,且被告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配迄無爭執,故代書或認無持續保管遺囑之必要, 復參酌84年間當時之金融制度及國民用錢習慣,非屬網路 銀行或電子支付時代,國人仍多使用現金交易,且鮮有保 留交易明細作為將來金流證明之認知等節,故本院認被告 等未能提出孫廷茂遺囑,及孫廷茂未能預知20年後將有訟 爭而保留交付現金予女兒之憑證,實屬人情之常。故原告 以被告等未能提出孫廷茂之遺囑及其交付現金予被告孫月 花及孫月娥之金流資料,即空言否認孫廷茂立有遺囑及被 告孫月花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自不足採。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孫 月花之無償行為,難謂有據。
(四)再按債權人貸款給債務人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予以評估,例如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 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 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 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 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而原告對被告孫月花之系爭債權 ,係被告孫月花於94年3 月15日申請現金卡後所生,有前 開附卷之相關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款等資料可參,係於 孫廷茂101 年6 月3 日過世前已發生(卷一第123 頁), 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孫月花當時所評估者為其本身 資力條件,全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予以評估,且被 告孫月花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未因此增加被告孫月花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 為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是其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17.22 1/18 2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53.8 1/2 3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339.23 全部 4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540.44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07.45 全部 6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47.15 全部 7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2.44 1/2 8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7.19 1/2 9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710.12 1/2 10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 300.82 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