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48號
MLDV,110,苗簡,14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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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嚴盛香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鄧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0,675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萬3,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萬0,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東向路邊汽車 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同向左後方有不詳車號之白色小 型車駛入機慢車道臨停,被告本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由該白色小型車前方橫 切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自同向左後方往左偏繞越該白色小型車駛入快車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 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性癱瘓,迄今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人照顧,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下稱第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14萬1,529元。 2.交通費用共7,068元。
 3.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8萬1,300元: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共 計支出日間12小時看護費用8萬1,300元。 4.親屬看護費用2萬3,000元: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2個月,夜 間12小時由家人照顧,以苗栗縣行情每月全日看護費23,000 元計算。
 5.日後看護費用共220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再經治療,無法預期有更一步復原,日常生 活仍須專人照護,故有請求日後看護費用之必要。以原告餘 命尚有8年,每月以2萬3,000元計算,共220萬8,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系爭事故 住院治療2月無法工作,合計有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7.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突遭逢此劫,造成第五頸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必須長期終生臥病在床,致原 告人生遭遇莫大打擊。原告原預期後半輩子可以含飴弄孫, 逍遙快活,然因系爭事故後半輩子須仰賴配偶、子女扶持照 顧,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158頁)。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爭執;對醫療費用及輔具費 用、交通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日後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均不爭執;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每月薪資應 以3萬5,000元計算,共7萬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經第7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2萬9 ,897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萬1,529元、交通 費用7,068元及看護費用8萬1,300元共22萬9,897元(計算式 :141,529+7,068+81,300=229,897)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64至72、103至109頁), 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親屬看護費2萬3,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2個月,夜間12小時由家人照顧, 以苗栗縣行情每月全日看護費2萬3,000元計算2個月之半日 看護費用為2萬3,000元等語,經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同意給付 ,是此部分亦應准許。
 ㈢日後看護費用共220萬8,000元部分,於189萬7,31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8年,每月以2萬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每年須支付看護費用27萬6,000元( 計算式:23,000×12=276,000)。 2.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核計其 金額為189萬7,318元(計算方法詳附件1)。  ㈣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 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 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 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有2月不能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僅就逾3萬5,000元部分為爭執,則原 告自應就其每月收入逾3萬5,000元部分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為36年2月17日生(見本院卷第75頁),於事故發生日 即108年9月27日時為7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雖然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然仍應就其每



月收入逾3萬5,0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獨資經營車行,月收入約為5萬元,並提出1 08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上開銷售額證明書並 未扣除管銷、經營成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形式負責人及 該車行之營收情形,未能證明原告是否有實質從事該等工作 或其營收所得確有每月5萬元之數額,亦未能遽認其有每月5 萬元之薪資所得;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7、108年各僅有1筆營利所得之 報稅紀錄(見外放證物袋),惟該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均僅3 萬餘元,可見原告縱有實質經營上開車行,亦難遽認原告有 每月薪資收入逾3萬5,000元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受 有每月5萬元之損害,是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萬5,000元作 為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每月受有 3萬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2月,共7萬元(計算式:35 ,000元×2月=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㈤本件慰撫金之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頓陷生活無法自理 之狀態,幾近喪失與其家人天倫同樂之可能,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機車修理工 作,108年所得為7萬0,324元、109年所得為2萬4,759元,名 下財產4筆(均不動產),總額為56萬8,326元;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鐵工,月收3萬多元、有車貸,108 年、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1筆(1部汽車),總額為 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160 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 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原告 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兩造曾於刑 事程序中調解未果,及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 情(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99、 160頁),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㈥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17萬0,675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0,215元(計算式:229,897+23 ,000+1,897,318+70,000+700,000=2,920,215)。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17 4萬9,54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7萬0,675元(計算式:2,920,215-1, 749,540=1,170,67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送 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5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0,675 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增生其他費用,此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1:餘命看護費用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276,000×6.00000000=1,897,318.36992。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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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