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707號
MLDV,110,苗小,70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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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 告 魏嘉儀(原名:魏珮芳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2組電信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合約均為30個月,若有違反均 需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均未達約定 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37 8元、小額付款費用489元、補償金19,495元尚未清償。上開 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本院卷 第17至49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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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