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6號
MLDV,110,聲,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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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聲請人 對該案被告呂政寰有債權,為使執行順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 明細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第三人即該案原 告張秀亭訴請傅鴻基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 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聲請人縱為該案被告呂政寰之債權人,與前開事件亦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就前開事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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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