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晨芯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蓋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 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 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債 務人於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開裁定已 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3 頁),惟債務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 狀況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情形。又本院於110年9月14 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於10日內補正其自108年5月迄今之各項 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見卷第527頁),並通知其於110 年10月12日到場說明,詎債務人仍未遵期補正相關收入證明 ,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債務人代理人並稱:債務人遞出聲 請狀後即已出境,之前係以電子郵件聯繫,但目前已失聯, 故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543頁)。而經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債務人確自110年2月19日即出境未歸
(見卷第551頁),足認債務人提出清算之聲請後,未能詳 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之報 告義務,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 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