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6號
MLDV,110,國,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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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趙聰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永正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真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段○○○000000000地號(分割自1 40-294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109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 地)與訴外人李正明所有之000-0000地號(分割自140-321 地號,重測後為龍騰段212地號)土地(與訟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毗鄰。
 ㈡原告於92年6月25日自訴外人徐天養登記取得訟爭土地時,係 由徐天養向被告申請現場鑑界,原告再依被告鑑界之界址, 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於92年8月5日製作如原 證5所示之地形地籍套繪成果圖(卷第35至36頁,下稱系爭套 繪圖),以作為現場土地改良及興建房屋之依據。為慎重起 見,原告又於94年8月10日申請被告複丈測量,嗣原告於訟 爭土地上興建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序於95年1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於95年6月1日完工後申 請苗栗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281頁,下稱系 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確實座落於訟爭土 地上,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間仍有相當距 離。
 ㈢後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乃向本院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0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9年8月20日鑑定圖(下稱系



爭鑑定圖)編號E-F-G-H-I-J-K-L-M-N-O-P-Q-R-S-T-U-V連 線所示,並命原告拆除該圖編號B(即系爭建物)、C、D所 示之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72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免系爭建 物遭強制執行拆除而無法於本件鑑定價值,乃先行委託社團 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之殘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4萬9,848元。 ㈣系爭套繪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內所示之訟爭土地地形雖一致 ,惟詳細比對系爭套繪圖中之訟爭土地位置與重測後位置, 明顯有以下之出入:
 ⒈訟爭土地上有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將系爭套繪圖部分影印 即如原證18(卷第317頁)所示,其中紅色部分即為該道路 ,又由原證19(卷第319頁)即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所列印訟爭土地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內容可知,上開 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仍存在而未有變更,而訟爭土地之地形雖 不變,但位置卻有明顯差異,原證18黃色螢光筆標示為訟爭 土地之西側部分地形,原證19黃色螢光筆標示則為與原證18 所示同一西側部分地形,惟原證18之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係 在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西側,在原證19上黃色螢光筆標示 部分係在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東側,兩者位置有明顯落差 。
⒉如依原證18所示訟爭土地位置,系爭建物全部座落於訟爭土 地並未越界,若依原證19所示訟爭土地位置,系爭建物則全 部座落於000-0000地號土地,由此可證,原告係信任原證18 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並未越界。 ⒊系爭套繪圖既係九江公司依照被告當時鑑界結果製成,其所 呈現之樣貌顯然為被告當時鑑界之位置,經比對原證18及19 堪以認定,被告原鑑界界址與重測後界址存有明顯誤差。 ㈤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被告辦理現場指界,並依指界 位置施工,原告施工位置即為被告指界位置,惟依上開重測 結果,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為000-0000地號土地,此必然 係被告當初指界錯誤所致,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 ,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回覆拒絕賠償,又本件被告 於92年5月14日鑑界迄今雖已超過5年,惟依最高法院(下稱 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被告如為時效抗辯 ,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允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曾申請被告鑑界複丈系爭土地界址,被告所提歷次成



果圖並無錯誤,原告所提建照、使照申請等,無法證明興建 系爭建物前曾申請鑑界,亦無法證明所提供之圖面符合地籍 現況,原告越界建築行為恐係在繪製系爭套繪圖時已有疏漏 所致:
 ⒈原告於買受訟爭土地前,曾由原土地所有人徐天養申請鑑界 複丈,鑑界複丈之標的為140-294、140-394、140-324、140 -334地號土地界址,由被告9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圖(卷第3 1、237頁,下稱系爭複丈圖)可知,測量時僅於上開土地間 交界處施測,且施測之目的並非標明系爭土地間之完整界址 ,故並未包含系爭土地間之完整界址。
 ⒉原告於94年間曾對140-294、140-324、140-394地號土地申請 合併,3筆土地合併後為140-294地號土地。同時原告又將14 0-294地號土地分割為140-294、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訟爭土地,此次原告申請目的係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被告所下之樁位僅有如該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略圖(卷 第259頁,下稱系爭略圖)所示5支塑膠制式樁,樁位並非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
 ⒊原告嗣於95年間因新建系爭建物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新建完成後,原告對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測量 ,被告依內政部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規定,按原告 所提供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造執照設計圖圖面繪製系 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該圖附註第2點載明「本建物平面 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95栗商建管使字第00003號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下稱系爭附註文字),足證被 告並無任何違法或繪測錯誤情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 被告對系爭土地指界、鑑界之結果,僅係依據設計圖或竣工 平面圖所繪製,況且訟爭土地現況並無地政制式之塑膠樁, 可認原告未曾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進行鑑界複丈。 ⒋原告所提出之建照、使照申請書及申請建物測量時所提之附 件等及其他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土地鑑 界,無法證明其提供之圖面符合地籍現況,且依證人即九江 公司系爭套繪圖上所載繪圖員邱信賢之證述,原告興建系爭 建物前距離系爭套繪圖繪製已時隔3年,理應再向被告申請 對系爭土地鑑界確認界址後始興建,較不易產生爭議,故本 件恐係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未再次申請土地鑑界、確認 界址,方導致原告對界址的位置所在有誤認,造成越界建築 ,是本件應係原告疏失所致,其在未確認界址所在之情形下 ,逕予動土興建,始造成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結果,被告並 無任何圖面繪製錯誤之故意過失,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鑑界錯誤之依據。




 ㈡前案判決認定重測前後經界並無不同,確定後具既判力之遮 斷效,原告主張被告測量有誤,應不可採:
 ⒈系爭土地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重測前地籍線之所在,本件原 告主張有無理由,係以原登記經界線是否錯誤為先決問題, 依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前案二審判決亦 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線正確,而被告歷次所示之測量圖 面皆與判決認定之經界線相符,與原告前案所主張之界線不 同,則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界致其受有損害,即非有據,本 件原告係因其前案訴訟敗訴,故轉而主張被告重測前之測量 有誤,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並無不同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⒉系爭建物於起造前曾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惟依現行做法為取 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均係繫諸於起造前有無取得設計 建造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於起 造後有無依原核准建造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面建築,建築管 理機關核對方式多係檢視建物與設計圖面是否相符,並未另 行測量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並於竣工後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及 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故取得 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僅可說明系爭建物起造前曾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且所附建築設計圖面顯示之建築範圍並無越界建 築情形,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物構造與設計圖相符,無從佐證 建物實際上並無越界建築,或建物起造時坐落土地之經界線 正確與否。本件應為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不正確之資 料給苗栗縣政府,該設計圖面顯示之地籍圖面與重測前後並 無不同,僅基地位置錯誤,反係與原告前案主張之地籍線明 顯不同,是系爭建物在興建時即明顯逾越經界線。倘原告係 依正確地籍線建築或建築前向被告申請複丈鑑界,殊無可能 有越界建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界錯誤,與前案所認定 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⒊是以,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同,被告並無測 量錯誤,是前案之認定具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仍主張被告 測量有誤,顯與客觀事實及確定判決相扞格,應不可採。 ㈢縱本院認被告92年或94年之鑑界結果致原告受損,依最高98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 縱人民受地政事務所錯誤之登記受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錯誤之行為時即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92年或94年 之鑑界結果有誤而受侵害,損害則至遲係於94年間即發生, 迄被告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年,其賠償請求權自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 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又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曾申請被告測量鑑界之位置係 系爭土地之經界,故原告越界建築導致嗣後受有拆除重建和 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測量鑑界結果間並不具備因果 關係,無法證明被告依法鑑界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 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312至313、3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毗鄰。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經苗栗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仍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乃向本院訴請確認界址,李正明則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拆 除越界興建之系爭建物與其他地上物,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編號E-F-G-H-I-J-K- L-M-N-O-P-Q-R-S-T-U-V連線所示,並命原告拆除該圖編號B (即系爭建物)、C、D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140-2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天養曾於92年5月14日申請就1 40-294、140-394、140-334、140-324地號土地鑑界,鑑界 結果如系爭複丈圖。140-294地號土地並於92年6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於94年間聲請對140-294、140-324、140-394地號土地為 合併,合併後再分割為140-294、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訟爭土地
 ⒋原告有於95年6月14日以新建為原因申請被告測量系爭建物, 測量結果即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說明二記載系爭附 註文字,被告並回函表示該圖係由使用執照95栗商管使字第 3號轉繪,測量人員並未至現場施測,平面圖及位置圖均依 照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而成。
 ⒌系爭建物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殘值為224萬9,848元。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是依被告就系爭土地鑑界結果興建? ⒉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若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⒊若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依9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卷第199、217、229頁)與 當時測量員何中熒簽呈(卷第211頁)之記載,92年徐天養 申請鑑界之標的為當時140-294、140-394、140-334、140-3 24地號共4筆土地,並不包含140-321地號土地,當時複丈目 的為鑑界,且鑑界結果如系爭複丈圖(卷第237頁),依該 圖所示,當時鑑界測量全部共設立76個界樁,惟就系爭土地 界址部分僅有設立編號42、43共2個界樁,目視占系爭土地 全部界址長度不到1/3,且依該圖所示,其餘彎曲之界址點 尚有13點並未施測,且系爭建物是於95年間方興建,距離92 年間鑑界已經過3年,故系爭複丈圖顯不足證明原告有依被 告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建物。
 ⒉依94年8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記載(卷第240、254頁), 原告94年間申請複丈之標的為當時140-294、140-324、140- 394地號土地,複丈目的為合併、分割,當時測量結果如系 爭略圖(卷第259頁)所示,當時僅設立編號1至5共5個塑膠 樁,且對照系爭複丈圖與系爭略圖可知,該5個塑膠樁均非 位於系爭土地界址上,故系爭略圖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依被告 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附註第2點記載系爭附註文字(卷第61、 281頁),而被告於前案一審答覆法院函詢之函文(前案一 審卷第204頁)更載明測量人員未曾至現場施測。因被告當 時為訴訟外之第三人,未能預測訴訟結果,更不可能預知原 告敗訴後會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故該函覆內容堪可採信。 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既僅係書面轉繪,未曾至現場施測, 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依被告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建物。 ⒋邱信賢結證稱:辦理地籍套繪成果圖時,一般來說山坡地是 以天然界,或是以地主的意思確定現場的界址,天然界就是 山稜線或山谷,地主的意思就是地主跟鄰地的地主對於界址 有共識。系爭套繪圖只是一個參考,如果地政事務所在系爭 複丈圖有標示地界位置,照道理我們的成果圖應該要把界樁 的位置標出來,但是系爭套繪圖沒有標出來,所以當初應該 是並沒有現場指界,也沒有跟我們說現場界址的位置。只要 有界址,我們一定會標,沒有標就是現場遺失或是地主沒有 指界(卷第335頁),足認系爭套繪圖並非依據系爭複丈圖 轉繪製作,則系爭套繪圖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依被告鑑界結果 興建系爭建物。
 ⒌至證人即原告雇請於原有塑膠樁界址位置設立水泥柱之景觀 工程人員荊朝忠雖結證稱:我有幫原告釘水泥柱界樁,我們



去的時候已經整好地了,按照原來的界樁的位置去立柱,全 部界址都有打,當時好像打100多根,我們是以地籍圖去核 ,紅色塑膠樁是沒有100多根,但是因為有轉折處,我們是 依照地籍圖下去核那個位置。沒有界樁的位置就是兩個界樁 中間拉直線,然後轉折的地方都有界樁。我不確定紅色塑膠 樁是否有移動過,我去的時候它就已經打好了。我看到的紅 色塑膠樁是新的,每支顏色很鮮豔,大概有10幾20支。做完 水泥柱的當年原告就蓋房子,水泥柱跟蓋房子是在同一年( 卷第363至366頁),依其證述,水泥柱是依原有紅色塑膠樁 位置設立,紅色塑膠樁是新的顏色很鮮豔約10幾20支。然查 ,與訟爭土地相關之複丈前後僅於92年、95年進行2次,共 設立81支紅色塑膠界樁,荊朝忠證述紅色塑膠界樁僅10幾20 支,已與應有之數量不符,且落差甚為巨大,參酌其證述其 至現場設立水泥柱時訟爭土地業已整地完成,則原有紅色塑 膠界樁,容有係因原告整地過程不慎,一併剷除或挖除之可 能,再者,其又證述紅色塑膠樁顏色鮮豔是新設立,惟92年 間設立之塑膠樁距原告9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已有2年半,且 荊朝忠證述水泥柱亦是在蓋房子同一年之95年間設立,而三 義鄉山區氣候多霧潮濕,92年設立之紅色塑膠樁歷經2年半 之風吹日曬雨打與潮濕氣候,不可能顏色仍然很鮮豔,故荊 朝忠設立水泥柱當時之紅色塑膠樁,是否仍係原有塑膠樁, 容有重大疑問。係原有塑膠樁,亦已因大部分之界樁遺失而 使界址錯謬失真,尤其若所遺失之塑膠樁恰為92年鑑界複丈 設立之編號42、43號塑膠樁,則系爭土地界址間之塑膠樁即 已全部遺失,界址即不可考,故其證言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 有依被告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建物。而證人即原告向徐天養購 買訟爭土地之仲介李棋陞雖結證稱:原告蓋房子跟改良土地 的位置,就是我當時參與鑑界指定原告土地的位置,當初釘 樁釘很多支,原告蓋房子是蓋在哪隻界樁旁邊,因為地形變 化太大,我也不會去記這個,因為那個水泥樁還在那裡,就 是當時的水泥樁,我去除草的時候,我看到都還在那邊,水 泥樁除了發生地震,會永遠在那邊(卷第357至358、361頁 ),足見其亦是以水泥柱認定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有依照原有 鑑界結果,而水泥柱是否是依原有界樁設立容有重大疑問, 業如前述,且李棋陞復自承:事情經過那麼久,我記憶也不 清楚,我記性不好,3天之前的事情我就忘了(卷第360至36 1頁),則其就18年前之徐天養鑑界結果與15年前之原告興 建系爭建物有無依照鑑界結果興建,卻能清楚證述,顯然亦 有重大疑問,故其證言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有依被告鑑界結 果興建系爭建物。




 ⒍綜上分析,原告顯然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是依被告就系爭土地 鑑界結果興建。
 ㈡爭點二、三、四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是依被告就系爭土地 鑑界結果興建,自難認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生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結果,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既無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 爭點即無續行討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其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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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江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