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琮貿
相 對 人 許祐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萬4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179元,並由聲請人墊付,惟 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已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3分之2獲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故 實際由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其數額之3分之1即3 萬726元(計算式:92,179元×1/3≒30,726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2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