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邱秀蘭
邱漢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漢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女 邱琮元、邱怡萍、邱琇蓮,其中邱琇蓮育有子女陳永宸,聲 請人邱秀蘭、邱漢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妹、弟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邱琮元、邱怡萍、 邱琇蓮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67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永宸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是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 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