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636號
TPHM,88,上易,463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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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一0七二、一0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及依職權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案卷(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前宣告緩刑案件嗣則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一)、壬○○與甲○○(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號 三樓,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壬○○把風,甲○○以不明方法竊 取庚○○所有停放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竹連街口,車牌號碼為TAV─
四三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壬○○騎用。壬○○並於不詳時地取得丙○○ 所失竊之KUM六七九號車牌(此部詳後所述),並懸掛於TAV─四三三 號機車車後使用,以掩飾犯行。
(二)、壬○○與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以不明方法 打開辛○○住家門鎖後,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巷十三號二 樓辛○○之屋內,竊取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備冒領存款供彼等花用。(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壬○○己○○,至新莊市○○街二十 九巷一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BX五0七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 於該處,二人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壬○○亦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 ,趁戊○○不注意之際,由己○○在旁把風,壬○○下手竊取該車,並將該 車駕駛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號前停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凌晨三時許,壬○○騎乘上開竊得之TAV─四三三號輕機車(懸掛重機車



KMU─六七九號車牌),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六號時,為警查獲 上情。並自壬○○身上查獲辛○○之駕駛執照一張、金融卡二枚(華南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各乙枚);並由壬○○帶同警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 五號前查獲BX五0七0號自用小客車。
(四)、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午,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巷二號前,見李燕秋所有之三陽紅 色四十九CC、引擎號碼ET五四八四三六號機車(含車牌)停放於該處, 竟趁李燕秋不注意之際,將該機車竊走。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台 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號前,見林朝鄉所有之QJG八六七號機車停放於 該處,為免騎乘前揭竊來之機車為警查獲,趁林朝鄉不注意之際以不明方法 將該車牌卸下而竊取之。嗣於黃吉林(另案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 午,在壬○○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七巷五弄二十七號五樓住處,向壬 ○○借用該機車,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邱佳吟行經台北縣 新莊市○○路、建中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 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及於原審、偵查中及警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供稱:是甲○○帶伊等去新竹他朋 友家,取得置於桌上之金融卡,TAV─四三三號機車本來就沒有車牌,懸掛之 KMU六七九車牌是以五千元向黃劍剛買的云云。甲○○亦附和其說。於原審、 偵查中及警訊時被告壬○○分別辯稱:TAV─四三三號(懸掛KMU六七九車 牌)是被告己○○叫他去公園路騎過去載他(指被告己○○)的,去騎時KMU 六七九車牌即懸掛在TAV─四三三機車上、伊並未將機車借予黃吉林云云;後 則辯稱:是甲○○偷給伊的,甲○○只交一部車機與一輛汽車;辛○○之身分證 等證件是伊趁其友人「豬公」(即甲○○)丟棄於垃圾埇時,撿起的,是想碰運 氣去領,但尚未領云云。嗣則辯稱:辛○○的證件是甲○○交給伊的云云。先後 辯稱均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右揭(三)之事實,則經被告己○○供承不 諱。
二、惟查:
(一)、原審訊據被告壬○○第一次何時見到TAV四三三號機車車體(懸掛KUM 六七九號車牌),渠稱: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 ),惟該機車車體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始在新竹縣新竹市○○ 路、竹蓮街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庚○○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警訊筆錄),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壬○○豈有可能於該機車 尚未失竊前即看過該機車,足證被告壬○○所辯不可採信,參之被告壬○○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警訊是否實在時,供稱:是甲○○偷的,是甲○ ○叫伊與蔡在外面把風...機車部分也是甲○○偷給伊的,顯見除犯罪事實( 一)之部分係被告壬○○與甲○○共同行竊。




(二)、再被害人辛○○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巷十三號二樓住處, 遭人侵入而並僅竊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另新光三越卡失竊未查獲),且回家後發現家門口開開一 事,則經被害人辛○○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 行竊者既入屋內有選擇性的僅竊取前揭物品,豈有於事後將之丟棄之理?是被告 壬○○所辯:是趁其友人「豬公」(甲○○)丟棄於垃圾埇時,撿起的,是想碰 運氣去領,但尚未領云云,或是「甲○○」交予伊的云云,均已難採信。再被告 壬○○是專車偷機車的,甲○○帶他(指被告壬○○)去闖空門,有時偷機車, 有時偷汽車一事,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被告己○○與被告壬○○有多年交情,且二人無仇隙,衡之當無誣指之理 ,被告己○○前項指稱應屬可信,被告壬○○與甲○○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上午侵入辛○○前揭住處,竊取前揭信用卡等財物,應堪認定。(三)、被告己○○就右揭事實欄(三)之部分,已供承不諱。被告壬○○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至新莊市○ ○街二十九巷一號前,被告己○○告訴伊蔡某向朋友借車,即將一部自小客車B X五0七0開走,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號前停放;是被告己○○所竊, 伊於當時只是在旁觀看,事前並不知要竊車等語(見該警訊筆錄),所供大致相 符。核與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證述伊所有之BX五0 七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一號前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在卷可考。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甲○○偷的,叫伊與己○○與在外面把風, 甲○○只交一部車機與一輛汽車(見該筆錄),被告己○○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 稱:在路上遇到,打招呼,「全」說要拿一部車給伊,因伊通緝中,且又跟伊說 是向朋友借的,機車也是甲○○偷給伊的;被告己○○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訊問時,供稱:「永寧街那輛是甲○○與壬○○去偷,要伊在巷口把風、FA 七一三七是王國平叫伊去牽,當時伊在通緝中,被告壬○○是與伊去牽,是王國 平叫路口等,他去開,說他朋友有二輛,一輛借伊」相符;渠等所供與前揭所述 不符,要難採信,顯見該車牌號碼為BX五0七0號機車是被告壬○○己○○ 共同竊取,被告壬○○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甚明,應堪認定。(四)、查李燕秋所有之三陽紅色四十九號引擎號碼ET五四八四三六號之機車(含 車牌)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巷 二號前遭竊、林朝鄉所有之QJG八六七號機車車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0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證人李燕秋、乙○○(即被害 人林朝鄉之妻)二人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在卷可考 。再懸掛林朝鄉所有之QJG八六七號車牌之李燕秋所有之三陽紅色四十九CC 、引擎號碼ET五四八四三六機車,係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台北 縣新莊市○○街一三0號借予黃吉林一事,業據黃吉林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邱佳 吟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八十 八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且被告壬○○是專車偷 機車的、甲○○帶他(指被告壬○○)去闖空門、有時偷機車、有時偷汽車一事



,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 ○與被告壬○○有多年交情,且二人無仇隙,衡之當無誣指之理,被告己○○前 項指稱應屬可信。又黃吉林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與其女友(即證人邱佳 吟)一塊其住處找伊,隔天被告壬○○醒來時,黃吉林即不在一事,亦經被告壬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黃吉林竊盜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該審判筆錄)。 足證李燕秋所有之三陽紅色四十九CC、引擎號碼ET五四八四三六號機車、林 朝鄉所有之QJG八六七號機車之車牌,係被告壬○○於前揭時地所竊,被告壬 ○○矢口否認竊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壬 ○○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與 甲○○就前揭(一)、(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壬○○與被告己○○間就前揭 (三)犯罪事實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 後(一)、(二)、(三)、(四)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從一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責,然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均載記被告等二人與甲○○結夥三人竊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壬 ○○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前宣告緩刑案件嗣則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被告壬○○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係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號三樓,現另案羈押中,原審以其為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容有誤會;(二)、原審因被告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 二時許,因駕駛車號為FA─七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一二八號巷口時為警查獲,認定被告己○○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五巷五十三號見丁○○所有車 號為FA─七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丁○○不注意之際,即予以竊 取得手後供己使用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稽。本件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係以警訊時訊據被告己 ○○辯稱:在路上遇到,打招呼,「全」說要拿一部車給伊,因伊通緝中,且又 跟伊說是向朋友借的,機車也是甲○○偷給伊的;車牌FA七一三一號汽車是王 國平借予伊的,約好二日後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 是「阿猴」者叫伊至中和市○○路他開來給我的,講是王國平給伊的是不實在的 ;嗣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時則辯稱:伊連新竹都沒有去,是有一次壬○ ○與甲○○去偷,他們叫伊在巷口等,他們叫我開車在巷口等,是新莊永寧街那 一次,是壬○○事後跟伊說是他偷的,他們有拿鑰匙;辛○○是甲○○他們去偷 的,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是王國平拿給伊開的云云。渠先後辯稱不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FA七一 三一號汽車是王國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交給伊。核與被害人丁 ○○證稱:該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失竊(應為發現失竊) 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 卷可考。被告己○○取得該車時間與被害人汽車失竊時間相符,又被告己○○於 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辯稱:「FA七一三七是王國平叫伊去牽,當 時伊在通緝中,被告壬○○是與伊去牽,是王國平叫路口等,他去開,說他朋友 有二輛,一輛借伊」云云,惟觀之被告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 ,並無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遭通緝之資料,被告己○○係因本案竊盜案 件,嗣經檢察官依法傳拘未著後始予以通緝,是被告己○○辯稱因其遭通緝,所 以王國平將車借予伊,乃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因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八號巷口時為 警查獲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取車牌為號碼為FA七一三 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只竊取事實欄(三)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而查 除被告前述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外,僅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因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八號巷口時為警查獲。凡此,尚 不能證明被告竊取車牌為號碼為FA七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非適當;又該犯罪事實(三)部分由 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00號被告己○○竊盜案卷,惟原審認 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謝證憲竊盜案件尚於檢 察官偵查中猶再犯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
五、公訴意旨謂:被告己○○與被告壬○○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壬○○與被告己○○擔任 把風,由甲○○以自備支鑰匙竊取庚○○所有,停放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竹 連街口之車牌號碼為TAV─四三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被告壬○○騎用;被 告己○○與前經判處罪刑之被告壬○○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共同以不明方法打開辛○○住家門鎖後,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 巷二十八巷十三號二樓辛○○之屋內,竊取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與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金融卡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備冒領存款供彼等花用;被告 己○○與被告壬○○復於不詳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KMU─六七九號機車 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在TAV─四三三號機車供被告壬○○騎用。因認被告二 人就該部分亦各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該分部犯行。查公訴 人認被告己○○亦有此部分犯行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號、被告壬○○是之證 述為唯一論據。惟查被告壬○○先則供稱:(TAV─四三三號機車)被告己○ ○是叫伊去牽的;後則供稱是「甲○○」偷給伊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己○○並未參與該機車之行竊犯行,尚不能以被告壬○ ○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己○○論罪之依據。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 侵入辛○○住家竊盜之犯行。再KMU六七九號機車係車連車牌於八十四年底、 八十五年初即知不見了,是被害人丙○○委託被告壬○○之弟保管,機車原即已 壞了,被告壬○○之弟並未說是被告壬○○拿走了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到庭 證述在卷。又被告壬○○因案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始執行完畢一事,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壬○○ 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初八十五年底期間,竊取前揭KMU六七九號機車或車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 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竊盜 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扣案之錀匙三支應為供被告己○○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應為供被 告壬○○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惟被告己○○、被告壬○○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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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