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邱麗珍
林濶才
邱建發
林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香蓮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女張 法諠、張兆宏、張筱玟、張家婕、邱詩涵,聲請人林鳳蘭、 邱麗珍、邱建發、林濶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及弟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張法諠、張兆宏、邱詩涵雖已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 52號、第55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張筱玟、張家婕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 屬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