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83號
MLDV,110,司票,68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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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MALIJAN ARNOLD VILLAR阿諾


SANTOS SANER ERFE沙奈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 定利率,依年息20%按月計付,到期日均記載110年2月8日, 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人 僅請求以110年2月15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 請求就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22日 47,245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5日 T130 002 110年1月22日 10,0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5日 T13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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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