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謝良鴻
相 對 人 鍾元晨
賴彥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元,到期日為1 10年8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 ,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110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