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文義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由 該條文反義觀之,票據上之金額屬不得改寫之事項,否則其 票據即屬無效。查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欄原已記 載「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等字樣,惟其後經塗改並變更為 「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人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其請 求,其票據金額業經改寫甚明,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