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ADANA JOSHUA DOMINGUEZ約書亞
ALEGADO JOHN CEDRIC FONTANILLA塞利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 息20%按月計付,其中附表編號1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0 年3月10日,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 ,而聲請人以110年7月20日作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至 附表編號2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7月20日)為到期日,執票人亦得 請求以到期日作為起息日。是聲請人請求就各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同法第1 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9日 55,482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7月20日 C00952 002 110年2月9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C95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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