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一八、一五八八三、一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庚○○素行不良,迭有前科,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又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顯有犯罪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附表壹所示之成年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結夥三人以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到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法,㩦帶如附表貳所示之客觀上足以構成人體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其中庚○○與龔昭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得手後,二人共同將銀樓內之保險箱抬上前揭竊來之自用小車貨車,庚○○及龔昭海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車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鎮某處工地,一起將保險箱打開,由庚○○將保險箱內之黃金、金飾與K金金飾共約一百五十兩左右、白金金飾約四兩左右及現金四萬元左右,除現金外,餘均攜往臺北縣板橋地區之某銀樓銷售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將其中二十萬朋分予龔昭海花用,其餘亦分別銷售花用。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併辦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且 所竊之物,非如附表壹所示之價值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後坦 承多項犯行,深具悔悟之心,被告因失業已久,無經濟來源,且須扶養家中三名 幼子,負擔頗重,犯此罪行,實非得已,又被告實際所竊之物,其價值不高,所 得財物並非甚鉅,危害非大,應可宥恕云云置辯。惟查右揭被告與如附表壹所示 之人共犯上述竊盜罪行等情於警訊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子○○○
、辰○○、黃寶玉、乙○○、玄○○、H○○、F○○、天○○、B○○、陳臣 潔、A○○○、己○○、J○○、戌○○、王進丰、金美莉、盧進發、壬○○、 丑○○、E○○、陳燕玉、蔡美芬、G○○、I○○、卯○○、巳○○、范秀嬋 、黃○○、辛○○、未○○、K○○、戊○○、宇○○、地○○○、謝素娥、丙 ○○、寅○○、甲○○、李張麗莉、張耿豪、宙○○、癸○○、酉○○、午○○ 、楊彥贏、嚴功勤、D○○、王玉華、曾清淳、C○○、申○○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辛兆中指證無訛,且有贓物領據共五紙、相片共玖拾肆禎、報案三聯單 、發生刑案紀錄表、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攷,復有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在卷佐證。至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是否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欄所 示之價值,乃因贓物大部分已賣出或不存在,該價值均為被害人等各自清點後陳 述,被告在偵審中亦無異詞,自堪認定。要之,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示行為,應成立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與如附表壹 所示行為人陳宗信或丁○○或張春麟或龔昭海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其執行情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乙份在卷可攷,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 加重其刑。又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附此敍明。至起訴部分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之竊盜行為中尚竊得現金 四萬元,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竊得現金,衡情被告已坦承包括併辦部分犯行,所得 財物達數千萬元,應無單獨否認竊得上開現金四萬元之理,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 亥○○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論據。又併辦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與「小王」、「小文」、「阿文」、「 阿吉」者共同行竊,惟此僅被告於警訊中泛言各該人等共同竊盜,並查無彼等之 姓名、年籍、住址,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有彼等之人,自難遽論彼等與被告共 犯上開犯行,亦於此敍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認定事實未臻翔適, 檢察官及被告均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攷,其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罪,且曾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足見被告確有犯 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令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經彼等供明在卷,爰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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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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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字板手 │ 肆支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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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鑽工具 │ 貳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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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CH-三三一無│ 壹台 │ 〞 │ │
│ │線掃描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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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扳手 │ 伍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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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字型萬能鑰匙 │ 叁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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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片 │ 壹個 │龔昭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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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鐵鉗 │ 壹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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