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496號
TPHM,88,上易,4496,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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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樹林鎮○○街六五巷十一弄十七號濟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案外人金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昀公司)負責 人郭清泉因積欠案外人丁○○金錢,經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聲請實 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四 之十九號廠房查封債務人金昀公司所有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然因乙○○在 場主張已向債務人金昀公司郭清泉購得金昀公司之生財器具包含上開查封標的物 ,故執行法院乃將上開查封物交由乙○○保管,嗣同為金昀公司債權人之甲○○ 取得民事執名義後,聲請調該假扣押卷聲請拍賣取償,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 術研究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鑑定價格完畢,俟定期施行拍賣事宜之際,詎保 管人乙○○竟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該查封保管之標的物,業於八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鄰宅失火延燒及廠房而將查封之標的物全部燒燬云云, 並提出報紙及相片為證,擅自違背查封之效力,將上開查封之標的物,遷移至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十六號繼續使用,且明知查封物未全部燒燬,竟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全部燒燬之不實陳報,致執行法院信以為 真,乃於該陳報狀上批示:扣押物已燒燬,轉知債權人是否欲繼續執行之諭知, 並將該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妨害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 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檢察官之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證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 地,將其所保管經法院查封之浸槽四只移至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 巷十六號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原保管地點 之廠房因失火致廠房付之一炬,而查封物亦併同被燒,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將實情陳報法院,並告示路人不得破壞,以免影響查封效力。嗣出租人丙○○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租約,並要求伊速將廠房內之物品 連同保管之查封物品搬走,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伊收受通知後,為免保管物品滅 失,又因時間緊迫未及請求執行法院指示,先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保管 物品之浸槽四只搬遷至板橋市○○路上址存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具狀陳報 易地保管事宜,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伊即陳報查封物品因失火燒毀請求准 予解除保管責任或改命債權人保管,伊並無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要 件,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即無構成上開罪名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存放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之廠房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因失火而付之一炬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縣消防局函查屬實,並有該局函附之台 北縣警察局消防隊福營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可稽,而發生火災 後,被告廠房內生產之東西全都被火焚燒,被告廠房內原置放之器具,未曾見被 告事前有遷移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即住在廠房對面之房東丙○○到院結證甚詳(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筆錄),並有廠房被焚燬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足見 被告所辯置放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之廠房付之一炬,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 槽四只亦均在火災時,為火焚燒受損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上開加熱爐二台 及浸槽四只之查封物為火焚燒受損後,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將實情陳報法院, 並告以:「::陳報人所有之加熱爐等生產器具施行假扣押在卷,嗣於八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被鄰居失火波及,將廠房內放置上開標的物全部燒燬 ,是否仍有經濟功能效益,尚待鑑(誤載為鑒)定,除陳報鈞院外,並告示路人 不得破壞現場,以免影響查封效力」云云,此有被告代表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附卷 (見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三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可憑,是被告於查封物連同廠 房被焚燒後,基於保管人之職責,向執行法院陳報上情,並請求執行法院鑑定查 封物是否仍有經濟功能效益,並告示路人不得破壞現場,以免影響查封效力等語 ,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之陳報可言。雖承辦之法官未履勘現場瞭解查封物受損情 形或將查封物送有關機關鑑定,逕行批示「扣押物已燒燬,轉知債權人是否繼續 執行」云云,然亦難以此諉過於被告,而謂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陳報。況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所為之陳報,尚難謂為不實,已見前述,縱認其陳報有部分誇大不實之處 ,惟查封之物品是否確屬燒燬,執行法院本應前往現場勘查,以判明其陳報是否 真實,並據為其他處置之依據,並非一經保管人陳報,法院即有依其陳報登載之 義務,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之上開陳報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又被告承租之廠房焚燬後,出租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速將廠房內之物品連同保管之查封物品搬走,否則 以廢棄物處理等情,又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筆錄 ),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考,則被告於收受廠房之 出租人丙○○之催告函後,先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保管物品之浸槽四只 搬遷至板橋市○○路上址存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具狀陳報易地保管事宜, 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有妨害查封效力之故意,亦非無疑問。況上開經原審執行處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四之十九號廠房查封債務人金昀 公司所有之加熱爐二台,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鄰宅失火 延燒上開廠房時經燒燬而殘存外殼等情,有燒燬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原審 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可考,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同員警前往上 址查扣之加熱爐一台(編號九四0九0九),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振城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城公司)所購得者,與前開執行處假扣押時查封之加熱爐 ,無論是型態、開啟方式、開啟門之數量、使用之燃料等均不相同等情,業據證 人即振城公司之負責人黃幸助及曾為被告保養上開加熱爐之巫喜拾分別於原審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五十五頁),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會同警方人員現場查扣時之警訊中亦自承:「今(二十)日所發現之浸漕 四只確實是我申請假扣押之物品無訛,但加熱爐不是::」等語明確,顯見原審 執行處查封之上開加熱爐二台確已燒燬無訛。至被告將查封之浸槽繼續使用一節 ,經查扣押筆錄既無禁止保管人即被告繼續使用之記載,則被告繼續為從來之使 用,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代表公司陳報查封物品因 失火燒毀請求准予解除保管責任或改命債權人保管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見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為憑,則被告果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何須請求准予解 除保管責任或改命債權人保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與刑法妨害查封效力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查封 效力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查封效力罪論處,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被 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但觸犯偽造文書罪,且其將查封物占 為己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云云。惟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 見前述,而被告果有將查封物占為己有,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何以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代表公司陳報查封物品因失火燒毀,請求准予解除保管責任 或改命債權人保管等語?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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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