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孫蔡彩雲
孫騰崑
孫騰堡
孫騰海
孫騰源
孫茄綾
鄭孫梅雀
孫茂隆
孫茂森
張孫梅香
莊春鵑
孫偉翔
孫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孫啟三
孫啓賢
孫啓堂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琴
被 告 孫金菊
孫啓榮
郭孫梅桂
郭文忠
郭文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公同共有。
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
、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184,172元;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新臺幣223,63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 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842平方公尺,下稱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孫騰源、孫騰 堡、孫騰海、孫茄綾(下稱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見本院 卷第162頁)。另於110年3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 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 翔、孫偉傑(下稱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新臺幣(下同)631 ,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172元。 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223,636元 (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就第1項部分 係補充請求被告應就102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 權登記;另就第2項部分,則係更正及特定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揆 諸首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文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曾祖父曾購買1024-1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2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孫東壁名下,由孫氏家族共同使用;又為避免紛爭,遂於 農曆50年10月15日就上開2筆土地簽立「立兄弟分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仍延續借用孫東壁之名義
登記,實際上1024-1土地係分給訴外人孫清秀、1024-2土 地則係分給訴外人孫西壁。嗣因孫東壁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孫清秀於97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 蔡彩雲等6人;孫西壁於74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鄭孫梅雀等7人。但1024-1、1024-2土地均未終止借名 登記,1024-2土地已於107年5月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訴外人黃鴦,另1024-1土 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1024-1、1024-2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孫東壁名下,被告 為孫東壁之繼承人,自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是原告 孫蔡彩雲等6人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就1024-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 蔡彩雲等6人;另就1024-2土地,被告原負有將1024-2土 地回復登記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所有之義務,但1024-2 土地已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第三人,除被告孫啟三、 孫啓賢已返還受領之價金外,其餘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實際受領之價金。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孫啟三 、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 、郭文忠、郭文棋應將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公同共有。2.被告孫啓堂 、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 人631,443元;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 172元;被告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 223,63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啟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1024-2土地遭國有財產 署拍賣所得價金均已返還原告,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
(二)被告孫啓堂則以:渠等係透過國有財產署之通知才去受領 價金,對於相關法律關係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郭孫梅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之陳述則以:渠等係透過國有財產署之通知才去受領價 金,對於相關法律關係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郭松均、郭文棋則以:渠等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且係合法受領價金,自毋庸負返還責任;另就 返還1024-1土地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孫啓賢、孫金菊、孫啓榮、郭文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孫東壁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而孫清秀於97年 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孫西壁於74年 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系爭契約書 約定1024-1土地及1024-2土地,借名登記於孫東壁名下,實 際上1024-1土地係分給訴外人孫清秀、1024-2土地則係分給 孫西壁;1024-1、1024-2土地均未終止借名登記,1024-2土 地於107年5月1日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黃鴦,另1024-1 土地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契約書、孫清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孫西壁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當事人之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 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024-1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孫 東壁,而實際上之所有人分別為孫清秀。又孫東壁已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孫清秀亦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孫蔡彩雲等6 人。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上開簽訂者之死亡而消滅,且 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則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又另1024-1土地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原告孫蔡彩雲等6人自可繼承孫清秀對孫東壁 繼承人之權利,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1024-1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
等6人公同共有。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定有明文。經查,1024-2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孫西壁,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孫東壁亦已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則孫西壁、孫東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孫東 壁之死亡而消滅,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鄭 孫梅雀等7人,原可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1024-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公同共有。 但1024-2土地已於107年5月1日經國有財產署拍賣出售予黃 鴦,而使鄭孫梅雀等7人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且被 告受領國有財產署拍賣1024-2土地之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惟除孫啟三、孫啓賢已返還受領之價金外,其餘被告尚 未返還,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除孫啟三、孫啓 賢外之被告返還實際受領之價金。又查孫啓堂、孫金菊、孫 啓榮、郭孫梅桂均領得631,443元,郭松鈞領得184,172元; 郭文忠、郭文棋均領得223,636元,有國有財產署110年1月1 4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0270009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5頁),堪認原告得對孫啓堂、孫金菊、孫啓榮、郭孫 梅桂請求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631,443元;郭松鈞給付 原告鄭孫梅雀等7人184,172元;郭文忠、郭文棋應各給付原 告鄭孫梅雀等7人223,6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孫啟三、孫啓賢、孫啓堂、孫金菊 、孫啓榮、郭孫梅桂、郭松鈞、郭文忠、郭文棋應將1024-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孫蔡彩雲、孫騰崑、 孫騰源、孫騰堡、孫騰海、孫茄綾公同共有。被告孫啓堂、 孫金菊、孫啓榮、郭孫梅桂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 、孫茂森、張孫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631,443元 ;被告郭松鈞應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 梅香、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184,172元;被告郭文忠、 郭文棋應各給付原告鄭孫梅雀、孫茂隆、孫茂森、張孫梅香 、莊春鵑、孫偉翔、孫偉傑223,6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