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2號
MLDV,109,重訴,10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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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 、R 建物 部份,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Ml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段615 -2 地號土地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再追加請求:㈢被告 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 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同段622 、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



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 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不得對原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爭點同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 ,請求之利益同一,並得以援用本訴訟原先提出之證據及調 查結果,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J 、K、L 、M 、R , 如附圖二編號M1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兩造間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前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 18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與林士維林士發林香蘭應拆 除系爭建物確定。惟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07年 底以口頭議定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或無法使用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亦於108年1月13日第六屆管理委 員會暨理監事第1次聯席會議(下稱委員會聯席會議)、108 年2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向派下宗長賀新春文(下稱 108年2月賀新春文)、109年2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及監事 謹向派下宗長賀新春文並報告108年常務(下稱109年2月賀 新春文)承諾原告租用至土地開發案確定為止,原告遂持 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嗣 後因故欲另定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無法同意,兩造因而 未簽立書面。詎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 態。而租約是否有效存在,關乎原告之後得否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 、R 建物部份,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2、625、6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Ml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 段615-2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同 段622 、625 、615 -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 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 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M 、R 部 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 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林 士發、林士維林香蘭為強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既經認 定無效,被告並無重行出租土地予原告之意願,未成立任 何形式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固然於委員會聯席會議 提出「於拆屋還地之前,各房佃農以每月3,000元租借房 舍坐落土地之協商方案」之要約,惟原告未表承諾,雙方 未合致成立土地租約。被告復於108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1日前來簽訂書面租約,原告未於期 限內承諾,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定兩造間 存有租賃契約。另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亦沿用三七五租約關係片面主張給付田租稅、地價 稅,匯入26,755元至被告帳戶,並非主張繳納新訂租約之 租金,被告並已通知催告原告領回前揭款項。而且,原告 自108年1月起亦未按月給付3,000元租金,與其所述兩造 於108年1月成立租約之主張,顯然矛盾。又108年2月賀新 春文為被告每年例行性向派下員報告前一年業務狀況之文 書,非契約文件,目的在於向派下員單方傳達被告內部之 管理委員與監事之共識。何況,109年2月賀春文已明載原 告不接受被告之提案,堅持切割一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 顯見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
  ㈡即使認定兩造成立租約,惟委員會聯席會議已敘明拆屋還 地之前按月給付3,000元,故兩造之租約為附有終期之租 賃契約,租期至拆屋還地為止,非不定期租賃。被告已於 108年9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故租期亦



於此時已屆滿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之意思表示機關為派下員大會,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之授權,被告之代表人亦無法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租約, 遑論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議定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J 、K 、L 、M 、R 地上物(見本 院卷第21頁)、附圖二所示之編號M1地上物(見本院卷 第25頁),為林豐吉出資興建,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 原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見本院卷第91頁)。
   ⒉前案判決認定:編號J 、K 、L 、M 、R 地上物與被告 所有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無三七五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編號M1地上物與同段615-2 地號土地無三 七五耕地租賃關存在,林李阿菊等4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97 頁),前案於10 7 年12月11日確定。
   ⒊被告108 年1 月13日委員會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1. 管理委員及監事先行於第一階段研商,獲得與佃農協商 內容之共識。2.第二階段與佃農林李阿菊及其子、林士 發及其姊、林德烈等達成協議(如附件)。」被告與佃農 協商事項及共識:「一、原農地三七五租約已判決廢棄 ,各佃農在本期1 年生作物收成之後不再種植作物。若 有種植,公嘗得予清除。各佃農均同意。二、佃農拆屋 還地之前,向公嘗租借現住房舍之土地,其期限、租金 、....。盛松、台盛、嘉盛三房以每月各3,000 元租金 付給公嘗作為現住房舍土地之租金。三、公嘗處分土地 時,共補助盛松、台聖、嘉盛三大房佃農1000 萬元拆 遷費之分配原則。三房佃農均同意屆時以1000 萬元均 分。」原告在頁面下方簽名( 見本院卷第317 、318 頁 ) 。
   ⒋被告108 年2 月賀新春文:「七、......兩次會議中管 理委員及監事一致同意:㈠開始規劃公嘗土地的開發經 營案。㈡未來展開土地開發經營案,將由利益中提撥100 0 萬元,平均補償給第25世三大房佃農後代子孫,做為 房舍拆遷費。㈣在土地開發經營案沒有確定以前,佃農 每月繳付房屋用地的租金給公嘗。」( 見本院卷第321 頁) 。
   ⒌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監事會議,紀錄



如下:「1.委員會以電子訊息,當面告知三房佃農代表 今日簽約。除林德烈到會簽約之外,林李阿菊林萬華 兩房代表未到會,並表示無意願簽約。2.未到會簽訂房 屋用地租賃契約之林李阿菊林萬華兩房代表既不願簽 訂該租約,與會各委員一致決定: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 ,限一星期內簽訂,若仍不願簽約,委員會依高等法院 判決事項執行。」( 見本院卷第405頁) 。
   ⒍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為 :「本公業管委會顧念宗親情誼,同意在尚未開發使用 兩宗親房屋用地之前,簽訂房屋用地租賃契約,供兩宗 親繼續租用。本月20日兩宗親未到場與本公業簽訂租約 ,請兩宗親於7 月1 日以前補簽租約。若不補簽,本公 業取消補助搬遷費協議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見本院卷第323 頁) 。
   ⒎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為115,640 元(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⒏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 「今我本分認真耕作,用近一生力護林家三七五租約, 不料無妄之災及池魚之殃竟屢屢波及無辜之本人,貴管 理委員會之歷任主委知之甚詳;並信誓旦旦承諾絕不損 及本人之權益,承諾言猶在耳!敬請貴管理委員會信守 承諾,顧及本人有之權益,本人近日內必依約一如往昔 繳納田租稅、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19 頁)。   ⒐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為: 「查本祭祀公業與台端間租佃爭議事件,. . . .. 由 苗栗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案 。特以此函台端無須再給付田租及一切稅賦予祭祀公業 ,僅須依確定判決主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本祭祀公 業即可。故請林李阿菊女士於文到7 日內,將所匯入本 祭祀公業帳戶內之款項領回。」(見本院卷第222 頁) 。
   ⒑被告109 年2 月賀新春文:「共同決議:㈠開始規劃公嘗 土地的永續經營方式。㈡未來土地開發經營時,由利益 中提撥1,000 萬元,平均補償給第25世台盛、盛松、喜 盛三大房宗親佃農後代子孫,做為安遷費。㈢在土地開 發經營案沒有確定以前,三大房宗親佃農若繼續使用其 房屋,每月各繳付租金3,000元。......盛松、喜盛兩 房後裔已經先後接受前述第5 條協議。然而另一房佃農 宗親林李阿菊及其子林世發則不接受管理委員會善意,



堅持要求公嘗切割1 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管理委員會 鑑於土地運用開發的整體性,難於同意並將繼續提請法 院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27 、328 頁)   ⒒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未決議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約。   ⒓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匯款如下:
    ⑴於108 年11月26日匯款26,755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4 07頁) 。
    ⑵於109年2月17日匯款36,000元予被告。    ⑶於109年2月17日匯款6,000元予被告。    ⑷於109年8月19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⑸於110年1月27日匯款12,000元予被告。   ⒔關於被告之管理人:
    ⑴第六屆管理人林威良:任期105 年6 月11日至109 年6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 ,惟其於106 年12月辭任。
    ⑵第六屆繼任管理人林榮清:於107 年1 月經推選為管 理人(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任職迄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李阿菊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另成立租 賃契約?
   ⒉兩造間之租約是不定期租約,還是租期至拆屋還地為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李阿菊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未另成立租賃契 約: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 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 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 ,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 段、第155條、第157條第158 條、第160 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 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



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 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 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 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 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嗣後成立租約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108 年1 月13日委員會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 :「二、佃農拆屋還地之前,向公嘗租借現住房舍之土 地,其期限、租金、....。盛松、台盛、嘉盛三房以每 月各3,000 元租金付給公嘗作為現住房舍土地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318頁)於會議紀錄之最末空白處,委員 會成員及原告、訴外人林德烈等佃農雖有簽名;惟本討 論事項之記載有所保留,語意不明,亦未記明租借期限 ,對照其他討論事項一、三,均記載全體佃農同意,本 討論事項未予記載,原告等佃農似乎同意上述每月租金 3,000元之提案。而且上開紀錄會議體為開會議決形式 ,與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形式亦屬有別, 尚難以上述形式記載遽認兩造已成立租約。
   ⒊次查,證人即會議紀錄人林炳輝具結證稱:當天對上揭 討論事項二討論很多,旨在討論是否要往此方向商量, 但是佃農各有各的主張,沒有結論,故與討論事項一、 三之記載方式不同,並未記載佃農均同意,亦非當場訂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前開會議記載相合 。且證人即委員會監事林順發亦具結證稱:佃農於當天 參與會議,但佃農不同意決議內容中繳納租金部分,印 象中,他們不接受每個月3,000元這個議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13、14頁)。則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清到庭陳述:當天有討論到每個月 3,000元租約原告等人,但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 6-3頁)相符,堪認被告之委員會僅初步討論土地租賃事 宜,徵詢列席原告等佃農之意見,而且原告亦不同意討 論事項二簽訂租約之方向,遑論與被告當場成立租賃契 約。
   ⒋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及監事會議後,復 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簽訂租約之要約 ,並定有承諾期限(同年7月1日)。惟查,原告迄同年7



月1日前並未前去簽訂書面租約,亦未對被告為承諾租 約之書面或口頭表示等節,業據證人林順發(見本院卷 第346-14、15、17頁)、林炳輝(見本院卷第452、456頁 )證述於卷、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清陳述於卷(見本院卷 第346-6、346-7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於同年6 月25日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租約要約,因原告未 於承諾期限前承諾,被告之前開要約失其拘束力。至於 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一如往 昔繳納田租稅、地價稅,並非繳納租金、承諾要約之表 示,並無法作為租約合致之佐證。
   ⒌另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09 年2 月分別對派下員發 賀新春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⒑所示。原告據此新春文 主張:其於109年2月17日匯款36,000元1年份租金予被 告,為意思實現,可認為已承諾租約云云。惟前揭賀新 春文既係向全部派下員寄發,非單獨對原告為之;再綜 觀其文旨,只是例行性對派下員報告前一年之財產、開 發事宜,傳達管委會內部之共識,難認係對原告個人為 租約之要約。何況,109年2月賀新春文末明白表示:「 另一房佃農宗親林李阿菊及其子林世發則不接受管理委 員會善意,堅持要求公嘗切割1 筆土地供其新建房屋, 管理委員會鑑於土地運用開發的整體性,難於同意並將 繼續提請法院強制執行。」更不能認定被告於同份文件 上還有對原告為租約要約之表示,且益證原告初始即無 簽訂「定期租約」之意願。又縱認被告於108年2月賀春 文係對原告為租約要約之表示,惟原告遲至1年後始匯 款租金予被告,顯難認為是相當期限內之承諾(參照民 法第157條規定),原告長期未予承諾,已可認定被告之 108年2月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
   ⒍綜上所述,兩造未能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租約。原告主張 :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成立租約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憑採。
  ㈡兩造既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成立租約。是本院即無庸 審究爭點⒉兩造間之租約是不定期租約,還是租期至拆屋 還地為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合致成立租約。從 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J 、K、L 、M 、R 建物部份,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22、625、615-2地號 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Ml 地上物部份,與被告所有同段615-2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㈢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 應將坐落同段622 、625 、6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J 、K 、L 、M 、R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 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二項、第三項主文 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同段622 、 625 、615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K 、L 、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 蘭應將坐落同段615-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l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 原告、林士發林士維林香蘭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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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