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余桂香
余祐禎
莊惠如
洪綺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蔡逸玲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鄭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
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及訴外人陳文菊
就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蔡逸玲、鄭崴隆應將其2人就苗栗縣○○市○○段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0,按原告余桂香、余祐禎 、洪
绮珮、莊惠如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桂香、余祐禎
、洪綺珮、莊惠如。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⑴確認被告蔡逸玲、鄭崴隆(即被繼承人黃
渼琇之繼承人)與原告全體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
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⑵被告蔡逸玲、鄭崴隆應就被繼承人黃渼琇公同共有之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
記;⑶被告蔡逸玲、鄭崴隆應將第2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陳文菊全體公同共
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及
因被告已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更正其聲明如後述原
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441-44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鄭崴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余桂香與訴外人莊繼光、洪滄海、黃渼琇(即鄭黃美蘭
)、彭坤泉等5人於87年間共同出資,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合夥設立、經營「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
。該養護中心原經核准之安養收容量僅18床,營運7年後已
不敷使用,合夥團體遂決議由原告余桂香另尋址經營,再以
原告余桂香所貸款項借予合夥團體租地自建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擴充收
容床數,於94年12月7日重新申請立案為「苗栗縣私立聖亞
社區養護中心」。養護中心於94年搬遷並重新立案時,因各
股東皆齊心為養護中心之營運努力,且當時無法以非法人之
養護中心名義辦理建物登記,合夥團體乃借各合夥人指定之
人之名義,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余桂香、余祐禎(即余素
香)、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等5人公同共有,然
實際上所有權仍屬於合夥團體,由合夥經營之養護中心管理
及使用收益,並以養護中心之營運所得償還原告余桂香所貸
款項,系爭建物歷年之房屋稅亦皆由合夥團體繳納。
㈡其後,黃渼琇因家庭因素欲退股,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於99年1
2月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將
其全部股份(股權比例為20/150)以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轉讓予當時之股東即原告莊惠如、余祐禎及訴外人陳國禎
、王小全,並由原告余桂香開立土地銀行支票2紙,代上開
受讓股東給付股款予黃渼琇,是自100年1月1日起,黃渼琇
與其他股東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不得再享有股東權益。此
外,黃渼琇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合夥團體與黃渼琇間就
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因
黃渼琇之死亡而終止。
㈢被告2人為黃渼琇之繼承人,因合夥團體日前決議處分系爭建
物,數次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返還。被
告鄭崴隆表示依其所知及聽聞其母黃渼琇所述,確有原告所
稱之上開情事,其亦曾運用黃渼琇轉讓股權所得之款項。惟
被告蔡逸玲拒絕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稱其母親黃渼琇
仍為合夥人,而欲對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建物主張權利,是
原告等現合夥人對於黃渼琇與原告間是否有合夥關係,自有
確認利益。又合夥團體與黃渼琇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
告即無由繼續享有該登記名義之利益,且黃渼琇為合夥團體
取得之公同共有登記名義利益本應移轉於合夥團體,因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型態須變更為分別共有,始得辦理持分移轉
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等返還登記名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合夥團體所指定之人或合夥團體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
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
即不存在。
⒉被告蔡逸玲、鄭威隆應偕同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 珮
、訴外人陳文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登記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被告蔡逸玲、鄭威隆各為1/10,原告
佘桂香、余祐禎、洪绮佩、訴外人陳文菊各為1/5。
⒊被告蔡逸玲、鄭崴隆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
0,按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訴外人陳文菊各1/4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訴外人
陳文菊。
㈤另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
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
即不存在。
⒉被告蔡逸玲、鄭威隆應偕同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
、莊惠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辦理登記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被告蔡逸玲、鄭威隆各為1/10,原告佘桂香
、余祐禎、洪绮佩、莊惠如各為1/5。
⒊被告蔡逸玲、鄭崴隆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
0,按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莊惠如各1/4之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莊惠如。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逸玲:伊否認黃渼琇有讓渡養護中心合夥股權之事實
,被告鄭崴隆為伊同母異父之弟,平素無甚手足情感,其基
於個人利益考量所書立,再轉由原告提出之聲明切結書,其
内容自難採信。黃渼琇自養護中心成立後,迄至108年8月7
日過世前,均持續以養護中心為健保投保單位,足證黃渼琇
於過世時仍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縱認系爭讓渡同意書為真
正,惟依其内容,僅係黃渼琇於100年1月讓渡其在養護中心
之合夥股份,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是黃渼琇仍
保有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否則不動產所有權涉及之經
濟利益甚鉅,兩造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原告等人豈
會自100年1月迄109年9月長達近10年期間,任令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維持包含黃渼琇在内之5人公同共有狀態,未為任何
訴訟與非訟程序之請求?再者,原告余桂香於109年8月4日
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自認黃渼琇直至108年8月7日
過世時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持分1/5),伊為黃渼琇
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10,請
伊按所有權持分1/10領取系爭建物之出賣價金,亦可以公同
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等情,足證黃渼琇始終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人,且與原告間未曾就系爭建物有任何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協議。至當年全體合夥人以養護中心之名義向國
稅局申請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並不影響黃渼琇
為公同共有人之事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建
物登記之公示制度為認定依據。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
局於109年4月13日業以苗稅竹字第1096003439號函,將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養護中心更正為系爭建物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共有人與原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崴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伊母親黃
渼琇確有於99年12月間經養護中心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後,自
100年1月1日起退股,並將所有養護中心之股份,包含生財
器具及建築物等一切合夥財產,全部讓渡予受讓股東,讓渡
金額為260萬元,伊也曾運用此部分金錢。本件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蔡逸玲幾乎未與黃渼琇一
同生活過,並不瞭解黃渼琇與養護中心之關係及細節等語(
見卷第131、363、365頁)。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卷第322-32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余桂香與訴外人莊繼光、洪滄海、黃渼琇(原名鄭黃美
蘭)、彭坤泉等人於87年共同出資,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合夥設立經營「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原合夥人持股比例
為:
合夥人 持股比例 備註 余桂香 40/120 持股比例以出資額計算(見卷第24頁) 彭坤泉 20/120 莊繼光 20/120 洪滄海 20/120 黃渼琇(即鄭黃美蘭) 20/120
⒉約於91年合夥人增資後,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變更為:
合夥人 持股比例 備註 余桂香 55/150 增資出資15萬元 彭坤泉 25/150 增資出資5 萬元 莊繼光 25/150 增資出資5 萬元 洪滄海 25/150 增資出資5 萬元 黃渼琇 20/150
⒊養護中心於94年12月7日搬遷至苗栗縣○○市○○街00號(即系爭
建物),並重新申請立案為「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
」(見卷第31頁);原合夥人彭坤泉、莊繼光、洪滄海分別
移轉其股權予原告余祐禎、莊惠如、洪綺珮,合夥團體各合
夥人之持股比例變更為:
合夥人 持股比例 備註 余桂香 55/150 余祐禎(即余素香) 25/150 余祐禎為彭坤泉之配偶 莊惠如 25/150 莊惠如為莊繼光之女兒 洪綺珮 25/150 洪綺珮為洪滄海之女兒 黃渼琇 20/150
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94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
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為莊
繼光之配偶,見卷第143-145頁)等5人公同共有(見卷第27
-29頁)。
⒌98年5月28日原告余桂香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部分持股予訴
外人陳國禎、王小全(見卷第105-106頁),合夥團體各合
夥人之持股比例變更為:
合夥人 持股比例 備註 余桂香 25/150 減少30/150 余祐禎(即余素香) 25/150 莊惠如 25/150 洪綺珮 25/150 黃渼琇 20/150 陳國禎 15/150 新增15/150 王小全 15/150 新增15/150
⒍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於101年1月,轉讓其2人之全部持股予
原告余桂香(見卷第107頁)。
⒎黃渼琇於108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鄭崴隆、
蔡逸玲及訴外人鄭筠憲、鄭向君4人,惟鄭筠憲、鄭向君於
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1號准予
備查,故黃渼琇之繼承人僅餘被告2人。
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8年(含當年)以前為「
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嗣於109年4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竹南分局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
、黃渼琇、陳文菊等5人公同共有(見卷第49-55頁、第189-
195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是否有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
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
夥人即原告莊惠如、余祐禎及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
立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
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合夥財產,並由全體合夥人借名登記
在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名
下公同共有,是否屬實?
⒋原告主張合夥團體與黃渼琇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渼琇死亡而
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將
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
訴外人陳文菊或原告4人,有無理由?(本項爭點依原告更
正後之聲明而予以修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渼琇有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
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莊惠如、
余祐禎及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
⒈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又
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該所謂「全
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則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
不受拘束,法院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
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崴隆具狀陳稱其母黃渼琇確有於99
年12月間經養護中心全體合夥股東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
退股,並將所有養護中心之股份包含合夥財產,以260萬元
之代價讓渡予受讓股東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衡以被
告鄭崴隆為黃渼琇之長子,且與黃渼琇同住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621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其內戶籍謄本無訛,足見黃渼琇生前係與被
告鄭崴隆共同生活,被告鄭崴隆對於黃渼琇生前管理財產之
情形,應可經由其與黃渼琇共同生活之見聞知悉。況被告鄭
崴隆為黃渼琇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若黃渼琇對於原告
等人或系爭建物尚有權利可得主張,被告鄭崴隆應無為偏坦
原告而故意減損自己應得利益之理?是依常理判斷,被告鄭
崴隆所言上情,應有高度之可信性。
⒉次查,被告並不爭執余桂香曾於98年5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轉讓其部分持股予陳國禎、王小全2人(見不爭執事項⒌),
足認因該次股權轉讓而由合夥人簽立之同意書上黃渼琇之簽
名,應屬真正。而經本院以前揭同意書上「黃渼琇」之簽名
字跡(見卷第105頁),與系爭讓渡同意書上「黃渼琇」3字
(見卷第37頁)相互比對,前後兩者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
、慣性及筆畫特徵上,均甚為相似。又證人蔡嘉紋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於94年至102年間在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做行政工
作,黃渼琇在該處擔任照護服務員,也是合夥人之一,很久
前伊曾聽黃渼琇說要退股,當時養護中心因為財務問題沒有
辦法將錢退給她,所以一直到99年底股東開會時,才決定把
錢退給她,黃渼琇的股權是到其他股東那邊去。系爭讓渡同
意書是在養護中心的辦公室簽的,伊有看到黃渼琇簽名及蓋
印,當時是伊、李宗瀚、黃渼琇及余桂香4人在場等語(見
卷第215-217頁)。另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0
年就在舊的聖亞社區養護中心做兼職看護,當時是在信義路
,一直到97年伊到聖庭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做專職主任兼聖亞
社區養護中心的會計工作,一直做到100年後就專職做聖庭
的主任。伊在養護中心兼職時,黃渼琇就有在那邊做看護工
作,但是斷斷續續的。伊知道養護中心股本是150萬,黃渼
琇是出資20萬,因為伊作帳時要處理股東分紅,會按照這個
比例去分。99年年底時,黃渼琇曾釋出想要讓渡股權的訊息
,後來股東有開會,黃渼琇也有簽立1個讓渡書,伊有看到
黃渼琇在系爭讓渡同意書簽名蓋章,當時在場的人有余桂香
、蔡嘉紋、黃渼琇及伊,黃渼琇退股後,會計未再定期給付
黃渼琇任何款項等語(見卷第218-222頁)。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參照)。證人蔡嘉紋雖為原告余桂香之媳婦,另證人李
宗翰固曾受僱於養護中心,然其2人在養護中心擔任行政或
會計工作多年,對於養護中心之股東為何人,自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本院審酌證人蔡嘉紋、李宗翰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鄭崴隆所陳大致相符,且自100年1月起至黃渼琇死亡時止,
曾定期轉帳匯款至黃渼琇之郵局帳戶者,僅有黃渼琇之女兒
鄭向君,並無養護中心或原告等人(見卷第237-269頁、第2
91-293頁),此與證人李宗翰所稱黃渼琇退股後未再領取股
東分紅等情相合;又系爭讓渡同意書上黃渼琇之簽名字跡,
確與黃渼琇以往之簽名字跡甚為相似,業如前述,足見證人
蔡嘉紋、李宗翰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是黃渼琇有簽立系爭
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
時之合夥人即原告莊惠如、余祐禎及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
等情,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黃渼琇與原告間就「苗栗縣私立聖亞社區養護
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渼琇自100年1月1日起將股權轉讓予
原告莊惠如、余祐禎及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後,已非養護
中心之合夥人乙節,既為被告蔡逸玲所否認,被告蔡逸玲並
對原告主張其得繼承黃渼琇之合夥權利,堪認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渼琇與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否,在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
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
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渼琇
於99年12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
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當時之合夥人即原告莊惠如、余祐禎及
訴外人陳國禎、王小全,已如前述,前開股份轉讓行為合於
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復依上開說明,黃渼琇
就合夥股份之轉讓,當包含合夥人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
轉讓,是黃渼琇轉讓其對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全部股份後,
即不再具有合夥人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渼琇間
就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自100年1月1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㈢系爭建物應屬合夥財產,並由全體合夥人借名登記在原告余
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名下:
⒈原告主張94年間係由原告余桂香將所貸款項借予合夥團體租
地自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養護中心管理及使用收益
,並以養護中心之營運所得償還原告余桂香所貸款項,故系
爭建物屬合夥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鋼
骨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款簽收單、土木工程估價單暨工程款簽
收單、水電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款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4
7-169頁)。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承租人(乙
方)記載為「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余桂香」,契約第1條明定
:「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頭份鎮中央段第167、168、169
、178地號土地全部及157、158地號部分土地等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約肆佰坪(詳如黃色部分),全部出租予乙方,興建
房屋作為養護中心使用,禁止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前揭
租賃地號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相符(
見卷第27頁);復觀原告所提興建系爭建物之鋼骨工程合約
書暨工程款簽收單、土木工程估價單暨工程款簽收單、水電
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款簽收單等,亦載明立合約書人或業主為
「苗栗縣聖亞社區養護中心余桂香」或「聖亞養護院TO余小
姐」(見卷第157-165頁),足見系爭建物自始即為供養護
中心使用而興建,並以養護中心之名義承租基地及簽訂相關
工程契約。
⒉此外,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余桂香
以自己的房子向銀行貸款來興建,因舊的聖亞只有18床,當
時伊是會計,會幫余桂香跑銀行繳貸款,新的建物大概花了
1,100多萬,還不包括土地,當時養護中心的帳目沒有這麼
多錢來興建,股東也沒有增資,故最初是由余桂香去向銀行
貸款,貸款時伊沒有陪同余桂香去辦理,但後來還貸款時,
是由養護中心的盈餘去慢慢繳款,會計帳上的建物價值有1,
100多萬,伊實際經手還款的部分,也有還到那麼多等語(
見卷第219-222頁);此核與原告所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
來源相符。
⒊另證人陳文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並無出資興建或購買養
護中心使用之系爭建物,以前伊先生(即莊繼光)是安養中
心的股東,用伊的名字去登記,伊不曾居住使用過系爭建物
或繳納房屋稅等語(見卷第436-437頁)。衡以系爭建物於9
4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余桂香、余
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公同共有,此與一般
合資興建房屋者,通常按照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不同,其中登記名義人陳文菊更稱其無出資興建或購買
系爭建物,係因其配偶莊繼光曾為養護中心股東,而借其名
義登記。復觀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
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明定非法人之商號
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見卷第171頁),可知系爭建
物當時確有不能以養護中心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因,而有
借用自然人名義辦理建物登記之需求。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節
,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由養護中心管理使用,非由黃渼
琇管理使用,且於108年(含當年)以前房屋稅均由養護中
心繳納,被告蔡逸玲並未提出黃渼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具
體證據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合夥團體出資興
建,並由合夥團體借名登記在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
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名下,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⒋至原告余桂香於109年8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提
及系爭建物黃渼琇公同共有之潛在持分推定為1/5,被告2人
為黃渼琇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系爭建物按總價
150萬元出賣予土地所有權人陳政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被告得領取應得價金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卷第18
1-185頁)。然查,當時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原告余桂香、
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公同共有,則原告
等部分共有人如欲直接處分系爭建物,自須合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於處分系爭建物
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並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檢
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
參照),始能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依證人李宗翰所述,興
建系爭建物之費用逾1,100萬元,然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出
售總價竟僅150萬元,此一金額甚至低於該建物於109年之房
屋稅課稅現值(見卷第1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然違反
常情。由上可推知,上開存證信函應僅係原告等人為形式上
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規定,以便處分系爭
建物所為,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可採
信。被告蔡逸玲以該存證信函抗辯合夥團體與黃渼琇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並將被告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係由合夥團體借名登記為原告余桂
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黃渼琇、陳文菊公同共有,而
黃渼琇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與合夥團體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已消滅。又黃渼琇就合夥股份之轉讓,
已包含其對合夥財產應有之權利義務在內,是黃渼琇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復按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合夥團體之現合夥人,被告
因繼承黃渼琇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⒉而因系爭建物係以公同共有之型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公同
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
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內政部95年2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參照)。故如公同共有人欲
為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
有後,方可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10年7月1日頭地一字第1100003810號函、110年7月29日頭
地一字第110000426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67頁、第427-4
28頁)。本件合夥團體與黃渼琇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黃
渼琇與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綺珮及訴外人陳文菊就系爭
建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且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已得被告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含訴外人陳文菊,見卷第43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及訴外人陳
文菊就系爭建物,按原公同共有之人數及被告之應繼分,依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⒊末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
義務,故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委託人僅負返還信託物於
信託人之義務,並無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物交付第三人或
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 )
。本件合夥團體與黃渼琇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依上開說明,黃渼琇僅負有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合夥
團體(即全體合夥人)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團體
與黃渼琇另有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自無權請求黃渼琇之繼
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合夥團體以外之第三
人。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蔡逸玲、鄭崴隆將
其2人應有部分各1/10,按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
訴外人陳文菊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該4人,不應准許;應
按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所示,命被告蔡逸玲、鄭崴隆將其2人
應有部分各1/10,按原告余桂香、余祐禎、洪绮珮、莊惠如
各1/4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暨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余桂香 1/5 余祐禎 1/5 陳文菊 1/5 洪綺珮 1/5 蔡逸玲 1/10 鄭崴隆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