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被 告 謝宗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制度係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設,故 不得任由當事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拖延訴訟,甚至導致法院為 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浪費司法資源。故為促進當事人及代 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 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旨趣,係強制性要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均應盡 一定之協力義務,在從事訴訟程序上行為及審理活動之過程 ,均應致力於減少勞力、時間或費用之付出,而儘可能促使 程序之利用、進行或運作更有效率、更加迅速以便發現真實 及促進訴訟。上揭罰鍰規定即課予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促進 訴訟義務,以共同達成集中審理化之目標。
二、經查:
㈠本院受理上開事件,為能集中審理化,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開庭時擬定本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到庭,本院將本次所 作爭點整理之筆錄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 並據此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271-277頁)。 ㈡本院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書狀之意見,再於本院110年9月7 日開庭時請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本院諭知如 附表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完畢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增列 證人王右瑋之證述內容於不爭執事項中;惟證人王右瑋證 述可信性與否,本為本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又原告亦不同 意上述增列,故本院未予增列。被告訴訟代理人見狀,立 刻杯葛爭點整理程序之進行,表示若不增列其主張之不爭 執事項,即不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當場反對條列任何不 爭執事項,致本院無法續行爭點整理程序。然依被告訴訟 代理人先前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業已同意不爭執事項 ㈥㈧,不爭執事項㈠㈡部分同意,部分修改。而不爭執事項㈥ ㈧其實都是整理相關、客觀之匯款資料、存摺明細所呈現
,不爭執事項㈠㈡亦是整理相關車貸契約所呈現,均屬私文 書證據之待證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亦負有協 同法院爭點整理之促進訴訟義務,其拒予配合整理不爭執 事項,亦拒絕認列原先具狀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形同故意 爭執文書之真正,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名謝美俞,於103 年11月27日與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 下稱台北合迪公司)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台灣福斯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由王右瑋為連帶保證人,分期總價款為2,824,720 元( 見本院 卷第21-25 頁) 。
⒉被告與台北合迪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車 總價為2,420,000 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車號000-0000號汽 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見本院卷第23頁)。⒊王右瑋於103 年11月28日匯款300,000 元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予 台灣福斯公司(見本院卷第177 頁)。
⒋原告之子王右瑋於105 年1 月21日與被告結婚(見本院卷第29 頁)。
⒌原告之配偶王林成瑞向國泰人壽借款350 萬元,350 萬元借款 於105 年2 月1 日匯至王林成瑞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1-43 、 65頁)。上述金額其中250 萬元於同年月5 日匯入王右瑋之帳 戶(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第69、147 頁)。
⒍被告匯款予王林成瑞之金額如下: (見本院卷第154-158頁)①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匯款16,260元予王林成瑞。②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13,260元予王林成瑞。③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④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⑤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⑥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
⑦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⑧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⑨被告於106 年1月6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⑩被告於106 年2月21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⑪被告於106 年3月9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⑫被告於106 年5月5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⑬被告於106 年6月5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⑭被告於106 年8月7 日匯款13,270元予王林成瑞。⑮被告於107 年6 日匯款至108 年9 月間共9 次匯款各13,260元 予王林成瑞,共匯款119,340 元。上述金額合計308,100元。⒎107 年3 月21日之2 份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 )。
⒏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匯款9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53 頁),原告於翌(15)日轉帳還款王林成瑞所積欠之國泰人壽借 款(見本院卷第55頁)。
⒐被告於105年9月5日匯款1萬元予王右瑋。⒑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傳手機簡訊予被告如下:「宗珮,妳們 的貸款金額如下2,285,634 減去年賣車900,000 餘1,385,634 。從1 07年6 月5 日至108 年2 月11日繳了118,296 。1,385, 634 減118,296 餘1,267,338 除2 等於633,669 這是妳的部份 。」( 見本院卷第129 頁)
⒒王右瑋與被告均曾使用系爭車輛,於104年間車保所載約定駕駛 人為兩造、王建榮(見本院卷第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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