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夫等5 人如附表編號694、695-1、704、705、
927之共有人(下稱劉文夫等5 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嘉福等47人如附表編號1~46-3之劉琳欽繼承人
劉佳恩等12人如附表編號47~58之劉日華繼承人
劉嘉城等23人如附表編號59~79之劉秀華繼承人
劉欽德等13人如附表編號80~92之劉秀連繼承人
劉細仁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張馨月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日昇等8 人如附表編號94~103 之劉阿細繼承人
劉維圓等3人如附表編號103-1~103-3之劉德福繼承
人
黃謝綢妹等13人如附表編號104~113 之劉湧才繼承
人
劉娘妹等7 人如附表編號114~120之劉庚德繼承人
楊劉菊蘭等19人如附表編號121~136劉添來繼承人
劉明光等17人如附表編號137~153之劉坤火繼承人
劉德金等78人如附表編號154~228之劉來旺繼承人
劉佳增等129人如附表編號229~351之劉汝恭繼承人
徐欽寶等35人如附表編號352~382之劉汝仁繼承人
劉遠華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王國棟地政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汪德富等7 人如附表編號384~390之劉增華繼承人
劉豐春等4 人如附表編號391~394之劉增元繼承人
劉建明等32人如附表編號395~427之劉長水繼承人
劉義郎等10人如附表編號428~437之劉金河繼承人
鍾羅銀杏等139人如附表編號438~575之劉秀琳繼承
人
劉嘉良等32人如附表編號576~605之劉秀梅繼承人
劉嘉和等24人如附表編號606~629之劉秀雲繼承人
劉忠誠等8 人如附表編號630~637之劉棟才繼承人
劉靜等52人如附表編號638~677之劉智才繼承人
林玥芬等7 人如附表編號678~684之劉榮德繼承人
劉嘉榮等4人如附表編號685-1~685-4之劉雲德繼承
人共有人
劉嘉亮等9人如附表編號686~696之共有人
古瑞銀等3人如附表編號697-1~697-3之劉佳勲繼承
人
劉佳俊如附表編號698之共有人
劉泉吉等3人如附表編號699-1~699-3之劉德盛繼承
人
劉德雲等11人如附表編號700~712之共有人
劉新猷等4人如附表編號713-1~713-4之劉江菊英繼
承人
劉佳泉等78人如附表編號714~791之共有人
林志偉等6 人如附表編號792-1~792-6 之林昌竹繼
承人
林森茂等4 人如附表編號793~796之共有人
蕭民鴻等2 人如附表編號797~798 之蕭林金英繼承
人
林錢英等40人如附表編號799~838之共有人
鍾秋菊等2 人如附表編號839-1~839-2 之鍾陳桂英
繼承人
陳廷英等6 人如附表編號840~845之共有人
劉吳富美等3 人如附表編號846-1~846-3 之劉德治
繼承人
魯世英等2人如附表編號847~848之劉德仁繼承人
劉德惠等77人如附表編號849~926 之共有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善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168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文 夫等5 人與同造之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 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夫等5 人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即同 造之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7,467 元【計算式:系爭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6,200 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480/2880)= 3,207,4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玆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 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