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余岳龍
余致鋒
余致清
余駿鴻
余文勝
余昇祐
余秋香
余碧容
共 同 許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余九妹
余莉玲
羅煥蘭
羅錦春
羅淑貞
鄭碧玉
羅國霖
羅國郡
羅郁淩
劉鳳清
劉鳳麟
劉鳳山
劉鳳田
劉宴岐
余癸水
魏正和
魏正雄
魏月桂
魏月嬌
魏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被繼承人余阿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聲明:㈠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余 九妹、余莉玲、羅煥蘭、羅錦春、羅淑貞、鄭碧玉、羅國霖 、羅國郡、羅郁淩、劉鳳清、劉鳳麟、劉鳳山、劉鳳田、劉 宴岐應就其被繼承人余阿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第241頁)。 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得訴外人即地上權人余阿坤尚 有繼承人余癸水、魏正和、魏正雄、魏月桂、魏月嬌、魏月 華,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26日追加其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517至519頁、第529至533頁),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另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37頁) ,核其變更係因原告亦為地上權人余阿坤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於39年間經當時之所有 權人,與地上權人余阿坤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未定租金。兩造均為余阿坤之繼承 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 迄今已70餘年,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並 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於109年11月10 日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即無余阿坤或其繼 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 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亦未 見租金約定,系爭土地並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 土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 1至27頁),而系爭地上權設立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 銷毀,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苗地二字第10 9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頁);又系爭土地 上前雖確實存有西湖鄉鴨母坑段97建號建物,然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確為余阿坤或其繼承人所遺留,復經銅鑼地政人員於 109年11月10日確認業已滅失,並據此辦理滅失登記,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屬實等情,有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之原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銅鑼地政勘查結果 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09、603至611頁,卷2 第21至28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無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 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 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 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 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 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 圍 1 余阿坤(歿)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39年四湖字第000028號 39年3月17日 設定 全部 無限期 無 壹部貳肆坪捌捌捌 余阿坤之繼承人即兩造(共28人): 余岳龍、余致鋒、余致清、余駿鴻、余文勝、余昇祐、余秋香、余碧容、余九妹、余莉玲、羅煥蘭、羅錦春、羅淑貞、鄭碧玉、羅國霖、羅國郡、羅郁淩、劉鳳清、劉鳳麟、劉鳳山、劉鳳田、劉宴岐、余癸水、魏正和、魏正雄、魏月桂、魏月嬌、魏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