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6號
MLDV,109,簡上,5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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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月鳳

黃勢榮

黃年如

黃巧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徐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重測後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675-1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胡月鳳之配偶;上訴人黃勢榮黃年如黃巧濡之父黃進 喜(下稱黃進喜)所有,黃進喜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5月13日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於109年8月4日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76 地號 土地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676地號土地依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79年12月7日地籍圖謄 本所示,地目為「水」,原為溝渠水路。交通部公路總局 (下稱公路總局)於85年至87年間為辦理台3線146K+000- 000K+600段道路拓寬工程,將676地號土地溝渠水路填平 ,為銜接路面過排水,另於675-12地號土地設置混凝土箱 涵(下稱系爭箱涵),致黃進喜部分土地無法耕作,遂出 租予村里搭蓋鐵皮建物做為守望相助亭。
(二)黃進喜嗣於103年間請公路總局將系爭箱涵南移,經公路 總局與黃進喜於同年2月17日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箱涵 及其上之守望相助亭仍位於675-12地號土地。惟苗栗縣



府於105年7月1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於現場未 釐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亦未採納黃進喜之意見,逕依被 上訴人所指系爭箱涵及其上之守望相助亭位於676地號土 地上,即進行指界、測量,使676地號土地北移約12.6公 尺,致上訴人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縮小。(三)黃進喜於106年向大湖地政申請就675-12地號土地辦理複 丈,大湖地政就675-12地號辦理3次複丈測量,測量範圍 均始自675-12地號土地北側道路圍牆,而前2次測量結果 ,675-12地號土地面積均達614平方公尺。然於107年3月2 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及同年6月12日第3次複丈測量後,竟 稱土地分割之地籍線與分割意旨未合,逕將675-12地號土 地面積削減為584平方公尺,減少幅度達30平方公尺,顯 非合理,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訴請 確認系爭土地界址。
(四)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109年3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A。⑵ 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 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B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67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2日與680-103地號土地合併,地 目為「田」,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地目為「水」。而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依據,且675-12地號土地 分割自675-1地號土地,其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是因面積 給了675-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 積之減少與本件界址爭議無關。又677地號土地重測時, 被上訴人未指使地政人員指界測量,於黃進喜放棄指界之 情況下,被上訴人依規定指界。而且上訴人於守望相助亭 南北二側種滿草莓,若守望相助亭所在地均歸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與分割出之670-168地號土 地相接處土地豈不消失,故同意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等語 。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共有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訴人所共有67 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D。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 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編號A所示。⑶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 6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之界標,如附圖



編號B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三)雖稱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 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相符。惟同一土地之前、後地 籍圖難免有所差異,採用不同地籍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亦有 所差異,是上開鑑定書所稱「重測前南湖地籍圖」究竟為 何、其選取標準為何、多個地籍圖間之展繪是否有所差異 ,均尚有疑義。因676地號土地出現高達17平方公尺之面 積差異,若非地籍圖展圖有誤,則為人為因素影響測量結 果。
2、國測中心之鑑定圖與大湖地政係採用同一圖根點為測量基 準,並參考105年7月14日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所展繪而成 ,惟上訴人自始主張105年7月14日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 係測量人員在現場未釐清675-12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 址,亦未納黃進喜之陳述意見,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逕行指 界、測量繪製而成,並未考量106年及107年之鑑界複丈圖 ,系爭土地似為跨越2張未緊密接合之圖解地籍圖,而未 考量接合處伸縮率之誤差。是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顯係基於錯誤基礎所展繪,而非可採。
3、依大湖地政所提供之資料,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在107年間曾 更正及樁位不符重測,是國測中心於原審鑑測時所憑之地 籍圖並非正確。縱使原審鑑測所憑之重測後最新地籍圖, 其於107年之更正亦有違法之情。因大湖地政於109 年12 月31日函復:675-1、675-12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前於1 07年辦理更正。惟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自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 。又大湖地政在107年逕自辦理更正,致675-12地號土地 面積不當縮小,涉及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 司法機關審判,是其更正自屬違法。
4、大湖地政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稱「並 無以系爭土地與96年分割複丈圖為套繪」,與其提出之苗 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之會議記錄內容表明,係以96年 分割圖進行套繪相異,是其上開函文所言即屬有疑。 5、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上 訴人所有之栗林南段1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677地號)已 大幅北移,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重疊,非如 大湖地政提供之地籍圖般相鄰且無重疊,苗栗縣政府之套 圖會議究竟係未發現此一重大問題或根本未實際進行套圖 ,此關乎國測中心鑑定所依憑地籍圖之正確性,更影響上



訴人權益甚鉅。又苗栗縣政府迄今迴避答覆如何定出676 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A、B界址點,顯見該A、B界址點之正 確性實屬有誤,而該A、B界地點係如何訂出,攸關本件經 界線之確定,更影響國測中心所憑地籍圖之正確性,致國 測中心在原審所製之2紙鑑定原圖(見本院卷第425、427頁 )a、b及A、B位置不太一樣,根本無法釐清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
 6、另經由套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空拍圖可知,0000-000 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地籍圖之經 界線始終吻合,惟系爭677地號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天然界 線即不相符合,而有大幅北移之情,此將上開地籍圖數值 化後與空拍圖進行套圖即可明瞭,足認上訴人主張676地 號土地有大幅北移,致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 縮小確屬真實。
7、請將本件再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675-12、677、676、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4日「重測前之 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疊圖套繪後,鑑定67 5-12地號土地移動方位及距離。另送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地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再 請國測中心另派員並同意上訴人攜帶測量專業人員至現場 ,依重測前97年之複丈圖鑑定675-12及677地號與676 地 號土地之界標予以鑑測,並擴大套繪至0000-000、0000-0 00地號間之經界線。及聲請傳喚證人駱旭琛到庭作證。(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國測中心鑑定書所示a標點是676、1329-61、675-12等地號 與栗林南段128、127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D標點則是676 地號與栗林南段128、173、174地號土地共同界址點。在1 05年4月7日重測指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重測完指界(俗 稱領界)是在105年7月14日,係由重測人員在界點位置噴 上紅漆,再予紅漆上釘界樁,怎麼可能有測量人員未釐清 界址即測量繪製。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 圖顯係立於錯誤基礎上展繪,是不實的指控。
2、台三線拓寬時徵收栗林南段1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76地 號土地,是該2筆土地自應相連接,鑑定圖上之a、D連線 即為分割線。且675-12地號分割自675-1地號,兩者間土 地面積之增減已於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載明清楚,與 676地號土地之位置無涉,上訴人在原審稱676地號土地北 移12.6公尺,在上訴狀改稱北移14公尺,姑且不論北移長 度之差異,上訴人主張之基準何在?
3、上訴人雖稱97年11月3日大湖地政就675-12地號複丈結果,



認守望相助亭及系爭箱涵位於675地號土地內,但在106及 107年間再經大湖地政複丈,及苗栗縣政府會同大湖地政 第3次複丈,均認守望相助亭及系爭箱涵僅有一小部分( 約1/10~2/10)在675-12地號土地內。昔日因種種因素致 土地複丈有很大差異,政府才不惜花費鉅資為土地重測, 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屬必然,其相對位置本非必 然全部相符,是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並無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677、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國測中心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97、99 、33、227頁、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 為認定之參考。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 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 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 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 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 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



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 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 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 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 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 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 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 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 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 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二)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 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 線之界址、守望相助亭(以鐵皮滴水線為準)、廁所(① 後方以牆壁為準,②廁所前方以滴水線為準)坐落之位置 與面積,馬路位置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 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 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E-F-G-H連線,係栗林 南段174地號(重測前南湖段677地號) 與南湖段676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另圖示a點係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與毗鄰同段6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點。㈢經 以重測前南湖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結果,南湖段676地號與栗林南段 174地號(重測前南湖段67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與D-E-F-G-H連接線相符。㈣圖示點號A(紅漆 )--B(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南湖段675-12地號 、栗林南段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 (界釘)--b(界樁)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南湖段67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其中a點與地籍圖界址點相 符。㈤圖示甲區塊(著黃色區域)係現場建物守望相助亭位 置,其面積為82.67平方公尺;圖示乙區塊(著藍色區域) 係現場建物廁所位置,其面積為4.09平方公尺。㈥圖示藍 色連接虛線係現場台三線柏油路面位置連線。」,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7頁)、國測中心 108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10813031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一第223至227 頁)。而國測中 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 關,其鑑定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果 ,則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 6地號土地界標,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訴人所有之67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76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D。
(三)上訴人雖以:國測中心之鑑定圖所依之重測前地籍圖依據 為何,該地籍圖之保存狀況及圖紙之伸縮率足以影響鑑測 結果,否則豈會使被上訴人676 地號土地出現高達17公平 方公尺之面積差距,應係地籍圖展繪有誤所致;本鑑定只 就676、677地號土地之界址局部施測,未擴大套圖至0000 -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為檢測,故附 圖未能呈現676地號土地大幅北移,致上訴人所有之675-1 2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云云。惟查:
1、國測中心於原審為此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覆:「㈡所詢事項2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苗栗縣○○鄉○○段○00號地 籍圖,該圖有部分破損及皺褶的情形,惟本案系爭南湖段 675-12、677地號與毗鄰同段6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無皺 褶或破損的情事。另上述破損及皺褶的情形,並不影響本 案系爭經界之研判。㈢所詢事項3:有關是否考量重測前地 籍圖之圖紙伸縮問題一事,因本案重測前地籍圖有破損及 皺褶的情形,致其圖紙伸縮率無法求得,自無法據以考量 。」有國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 字第1091560105號函回覆:「㈡所詢事項2:請本中心提供 「重測前地籍圖」原圖一節,經查重測前地籍圖係由苗栗



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建請貴院逕向該所調閱提供,另 提供該圖影本1份供參。㈢所詢事項3:有關本中心109年1月 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說明二、㈢稱『因本案重測前 地籍圖有部分破損及皺褶之情形,致其圖紙伸縮率無法求 得,自無法據以考量』等語,係指無法求得整幅圖地籍圖 均勻之圖紙伸縮率,且本中心上開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南 湖段675-12、677及676地號經界線部分無破損及皺褶之情 形,自不影響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研判。」(見原審院卷一 第363頁),並提供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南湖地籍圖」究竟為何、其 選取標準為何不明之情事。又檢視國測中心之原重測前地 籍圖,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破損、皺褶情形,自無上 訴人所謂重測前地籍圖失真影響本件鑑測結果之情。雖國 測中心無法求得全幅地籍圖均勻之伸縮率,惟此結果不影 響研判。況上訴人未能證明伸縮率採用比例或未採用,影 響本件之鑑測結果之程度,及是否超過容許誤差,自不能 僅以欠缺伸縮率為由,逕認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及上 訴人主張之界標正確。
2、國測中心另依上訴人聲請函覆:「㈣所詢事項4:有關鑑定 圖二所依據之『重測前之圖解地籍圖』與『重測前之數值化 地籍圖』,將兩者相互套繪是否相符一事,本案依規定辦 理謄繪作業時,業已核對兩者無誤,再據以辦理鑑測後續 作業。㈤所詢事項5: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 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及『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其套 繪原則1.以四至範圍為天然界線之區廓為套繪單位。』分 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內政部定頒『數值 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 一 、套繪作業所明定,先予敘明。有關以鑑定圖D-E-F-G-H 為基準,擴大套繪至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比較結果,其位置未盡相符。惟查系爭南湖段 675-12、677地號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間尚有天然界線及 台三線道路區隔,且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以地籍調查表所 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後調製重測後地籍圖,故此套繪方式與 前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有國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 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2、293 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字第1091560105號函覆: 「㈣所詢事項4及5:查『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 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 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



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 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 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 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日 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在案。故重測後地籍圖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意旨填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再依地籍調 查表認定界址施測後調製,其與重測前地籍圖未盡完全相 同自為必然事實。」、「㈤所詢事項6及7:按『戶地測量應 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測量界址點 及現況點…利用自然界線(天然界線)為其界址,如山脊 、山谷、水溝、道路及地形之現況變化界線等。』及「㈠. . . . 。套繪原則如下1.以四至範圍為天然界線之區廓為 套繪單位。」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內 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07測量界址點及 現況點及810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 一、套繪作業所明 定。是以,辦理套繪作業係以天然界線如山脊、山谷、水 溝、道路及地形之現況變化界線等作為套繪單位,重測後 栗林南段138及163 地號(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 000地號)等土地與南湖段675-12地號及677地號土地並不 相鄰,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上開土地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 然界線)區隔,故本案鑑測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 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合於前開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363 、364頁)。是依前揭內政部74年9 月9日函釋,可知重測前後土地之相對位置本不必然全部 相符。國測中心雖未將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 地號納入套繪單位,然國測中心既已將系爭土地四至範圍 之天然界線作為區隔,並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 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合於規定,套繪範 圍亦無明顯失當。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後地籍圖上之土地 相對位置有未盡相符情形,且國測中心僅局部施測為由主 張其鑑測有誤,亦不可採。
3、再經本院向大湖地政調得之675-12地號土地97年、106年、 107年複丈圖、地籍圖、苗栗縣政府106年土地鑑界套圖會 議紀錄、大湖地政109年12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90006949 號函、110年3月1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181號函,向國測 中心函詢參酌上開資料後,原審鑑定書及鑑定圖有無可能 為不同之認定。經函覆:「㈡次查栗林南段174地號(重測 前677地號)土地係為105年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南湖段



675-12地號土地為重測區外土地並於107年辦理地籍圖更 正,本中心於108年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據作業當時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並調製鑑測成果。是以,本中心108 年10月 29日測籍字第1081303170號函送貴院鑑定書圖依據之資料 均為正確,並無再重新認定之必要。」有國測中心110年4 月9日測籍字第1101560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是國測中心在原審所為之鑑定書、圖,所依 據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均屬正確,並以正確之地籍圖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調製鑑測成果 ,即無上訴人主張地籍圖展繪有誤之情事。
 4、至上訴人主張經由套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空拍圖可知 ,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 地籍圖之經界線始終吻合,惟系爭677地號重測後之經界 線與天然界線即不相符合,而有大幅北移之情等語。惟上 證7、8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空拍圖,係上訴人自行套疊,雖 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天然界線與新舊地 籍圖之經界線始終吻合,然上開2筆土地之位置,並非本 件兩造爭議之界址,且國測中心係因重測後栗林南段138 及163 地號(重測前南湖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 土地與675-12地號及677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如補充鑑定 圖所示上開土地間尚有台三線道路(天然界線)區隔,故 本案鑑測以系爭土地所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 ,據以研判系爭界址,已如前述。則重測前南湖段0000-0 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 線,國測中心雖未將之納入套繪單位,然國測中心既已將 系爭土地四至範圍之天然界線作為區隔,並以系爭土地所 在該道路西側鄰近土地為套繪單位,據以研判系爭界址, 已合於規定,套繪範圍亦無明顯失當,自難認國測中心之 鑑測有何不符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另主張:依照「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抑或「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 圍內至少選定3個圖根點進行施測,惟鑑定圖所示系爭土 地附近只有1個圖根點HCA110,違反規定施測,可信性有 疑等語。惟查,原審為此函詢國測中心,經函覆:「所詢 事項1:㈠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



圖根點或界址點,所測得點為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 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0.005公尺√S+0. 04公尺(S係邊長,椅公尺為單位)。二、農地:0.01公 尺√S+0.08公尺。三、0.02公尺√S+0.08公尺。前項之檢測 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明定。 故本案鑑定時,測量基點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至於鑑定書第2點所述,辦理本案鑑測時係在系爭土地附 近就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區圖根點予以辦理 檢測,經檢測無誤後(105年度苗栗縣大湖鄉地籍圖重測 當時測設之相關圖根點)再續辦相關鑑測事宜,至鑑定圖 所示編號HCA110圖根點即屬前述施測使用圖根點。」有國 測中心109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81560396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再於同年3月24日以測籍字 第1091560105號函:「㈠所詢事項1:有關本案施測之全數 控制點之點名及點號,詳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縮小略圖所 示,並檢送補充鑑定圖10份及本案所使用之圖根點檢測紀 錄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 頁)。是國測 中心確有選定3個以上圖根點進行本件施測,並未違反規 定。上訴人僅以鑑定圖僅顯示1圖根點,即認為國測中心 僅依此圖根點施測,及任意指摘圖根點檢測紀錄表錯誤, 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依舊地籍圖謄本所 示地目記載「水」,原為溝渠水路,公路總局辦理道路拓 寬工程,將該土地之溝渠水路填平,為銜接路面過排水, 爰另於675-12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箱涵,致上訴人所有土地 無法耕作,上訴人僅能出租建物予村里作為守望相助亭, 故系爭箱涵與守望相助亭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 土地,並提出79年12月7日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5頁)、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下稱 公路總局工務段)103年3月11日二工苗字第1031000516B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土地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9、41頁)、地籍圖上手繪箱涵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惟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676地號土地之85年7月18日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簿36年6月21日、65年4月2日、73年6月19日所登記 之地目均為「田」(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與上訴 人主張67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已有不符。況單憑以 地目為「水」之記載,亦無法逕為推認系爭箱涵或守望相 助亭之設置地號。
2、公路總局於85年至87年間辦理台三線146K+000-000K+600段



道路拓寬工程,於台三線137K+800處設置混凝土箱涵之相 關資料,因該工程非為本段施作,相關移交本段資料查無 施工期間會勘紀錄及確認施作位置測繪資料乙節,有公路 總局工務段109年3月6日二工苗段字第1090025086號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又被上訴人另提出公路 總局工務段100年12月2日二工苗字第1001002777號函覆會 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5、307、309頁),會勘結論為 守望相助亭下方排水箱涵為道路用地範圍外排水設施,非 本段施作工程。依上開公路總局工務段函文所示,其未施 作守望相助亭下方之排水箱涵,亦無任何實測箱涵實際位 置之測繪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守望相助亭下方之系爭箱 涵於公路總局施工時之實測位置在同段675-12地號土地上 ,並不可採。
3、又系爭箱涵所在位置既未經實測,上訴人主張本件鑑測結 果,系爭箱涵上方之守望相助亭位於同段676地號土地, 而非同段675-12地號土地,故鑑測結果有誤,亦不可採。 另系爭箱涵及守望相助亭既未經實測,自非本件測量時需 考量之經界標識及占有沿革,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均無可採。(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675-1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平方公 尺,而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7平方 公尺等,鑑定圖顯然有誤等語。惟查:
 1、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審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測定之經界 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上訴人所有之675-12地號土 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67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 加1.0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67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 積增加17平方公尺等節,有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因此 上訴人之土地測定之面積並無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情形。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所有675-1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30 平方公尺,惟其依據僅係大湖地政前2次複丈結果(614平 方公尺)與第3次複丈結果(584平方公尺)結果相差30平 方公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之指界確與事實 相違,使上訴人所有675-12地號土地南界大幅向北推移, 造成土地面積縮小等語,並提出大湖地政107年6月15日大 地二字第10700035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為證。然大 湖地政第3次施測與第1、2次複丈結果不同,依大湖地政1 07年6月15日上開函說明第3點所示:「因現場存有苗栗縣 政府105年度辦理南湖段地籍圖重測區外所埋設樁位,經 擴大檢測套繪仍有疑義,爰報請縣府召開套圖會議。復經



縣府106年11月10日召開套圖會議之結論,以本案土地位 置依毗鄰重測區成果套圖辦理,套繪後本案土地北側地籍 線位置與96年分割複丈圖所載位置不符。」此係因擴大施 測套繪所造成,而更正地籍線,益徵第3次複丈結果是擴 大施測套繪,鑑測結果應較前2次複丈為正確。且該鑑測 結果亦與國測中心本件鑑測結果相同,上訴人所有675地 號土地面積同為584平方公尺。
 3、又國測中心係依原審囑託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分別標 示界址,鑑測亦不受當事人主張指界或先前重測之拘束, 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先前重測時於105年7月14日做何指界、 指界是否不當、上訴人或黃進喜當時有無充分表示意見而 影響鑑測結果。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有何未依 原審囑託施測,逕援引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或重測結果之情 。
 4、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界址 之認定。
(七)上訴人雖再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將航照套疊「105 年重測 後之新地籍圖」(黃線)、「重測前之地籍圖」(紅線) ,主張界址明顯大幅北移,並提出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51頁)。惟上述套繪並未說明套圖基準及依據,且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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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