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4028號
TPHM,88,上易,4028,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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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無意支付貨款,且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行號,竟向臺灣田寶有限公司(下稱田 寶公司)之代表人丙○○偽稱伊經營有東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加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廣實業有限公司(均業已停業),欲與田寶 公司合作,由甲○○在大陸地區經銷田寶公司產品,使丙○○誤信為真,而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由大陸海南田寶公司先後交付肥料二八八 公升,價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甲○○取得貨物後,即拒不支付貨款, 並在大陸天津仿製田寶公司貨品,經大陸天津行政管理局查扣(業經天津市司法 部偵辦中),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原不相 識,而係與台灣籍同胞乙○○早有認識,八十五年間,乙○○與伊在大陸相遇, 向伊稱其擔任海南田寶公司及台灣田寶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海南田寶公司生產之 「金田寶有機液肥」,於大陸農業發展之際極具商機,邀伊代為經銷其公司之肥 料,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招募大陸各省農業單位,至海南召開農肥產品銷售會 議,伊擔任會議主持人。由於農肥之使用,業界習慣須經試用,為推介海南田寶 公司產品,乙○○乃主動表示願贈送海南田寶公司樣品肥料予與會者,藉供試用 ,並指派海南田寶公司之業務經理郭元龍、經理周錦偉參與會議,同時陸續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迄七月十八日止,送至會場分送與會者。此期間伊並與乙○○談 妥授權內容,惟八十五年七月底,乙○○與伊回到台灣後表示海南田寶公司負責 人係丙○○(即告訴人),契約書及授權書須由丙○○蓋印認可後,雙方合作關 係始生效,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由乙○○帶領至告訴人丙○○住處取授權書,伊至 此始知有丙○○其人,當時距離海南田寶公司贈送肥料樣品,已是十餘天之後, 告訴人均未提及應給付貨款之事,至一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間,告訴人突然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貨款,伊慎重其事,特地趕回台灣了解情況,並表明倘告 訴人反悔,不願贈與,則將貨物價值約一萬多元給付予告訴人亦無妨,詎告訴人 稱須給付一百萬元才能了事,伊堅拒後,告訴人又改口稱至少須給付六十萬元,



伊實不能接受其無理要求,告訴人始提出本件之刑事告訴等語。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田寶公司代表人丙○○之 指訴明確,且被告收受貨物時,並予以簽收,其中僅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送貨單 上載明「董事長送實驗」,亦有送貨單數紙附卷可考,再告訴人公司送貨予被告 係要收款的一事,亦有燕鵬飛自大陸傳真可證,為其依據。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其告訴狀載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公司 詐騙,其推銷能力如何高強,如准賒購有機複合肥料,貨款保證提貨完畢給付 ,絕不食言云云,致使告訴人受騙誤信其言,以為甲○○確有遵守商業信用之 誠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由大陸海南田寶公司先後 連續交付肥料二八八公斤,價值約合新台幣三萬八千元,詎甲○○於詐欺得手 後並未如約付款」(見偵查卷第一項反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調查時陳稱:「(你何時認識甲○○?)八十五年間,是乙○○介紹認識 的,在台北市認識的,是在訂立合約書時認識,過幾天就來我公司拿授權書」 、「(本件向你拿肥料是在訂合同之前或之後?)在訂合同之後」、「(是否 在授權期間買的?)我給了授權書以後,在授權期間他跟我買的」、「(訂合 同之時間為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訂合同在前,買貨在後,這是 公司的慣例」、「當然是先認識才訂貨」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惟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購肥之憑證即送貨回單五件,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 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 、同年月十八日,此有各該送貨憑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而 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合同書、授權書,則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 日之事,且約明一年之行銷量每一省份須購滿二十公秉,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 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見本件告訴人公司 送肥料給被告,係在雙方訂合同及授權書之前。告訴人陳稱本件購買肥料係在 訂立授權書以後,在授權期間所買云云,顯然不實,其陳述非可儘信。 ㈡本件交付肥料給被告係在大陸發生(告訴人陳稱由大陸海南田寶公司交付肥料 ),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尚不認識(告訴人陳稱訂合同時才由乙○○介紹認識) 。故告訴人之職員燕鵬飛傳真給檢察官之信函中謂:一九九六年六月中,告訴 人丙○○由台灣打電話指示賣肥料給甲○○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依前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公司交易之慣例,既在訂立合同之後才有可能訂貨, 則本件交付被告之肥料,均在訂立合同之前,顯與慣例不符。且本件每次所送 之肥料僅七十二公升或四十八公升,與前揭經銷合同或授權書所載之銷售最低 量二十公秉,數量極微,顯不相稱。故被告辯稱係經銷前之試用贈品,較為可 信,且經證人即同為大陸經銷肥料之呂德田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㈣至於送貨單,被告在其上簽收,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批肥料,尚不得據此而 推論該批貨之交付,係基於買賣,而非贈送。況一般基於買賣原因而送貨,於 送貨單上除列有品明、規格、數量外,尚應有單價或總價之記載,而本件並無



單價、總價之記載,矧且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送貨單上尚記載「董事長送實驗 」,益證其應屬贈與,而非買賣。
㈤本件告訴人係於送貨一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委託陳智義律師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詐欺肥料不給錢及仿製告訴人之肥料銷售,請被告出面 說明,但仍未表明本件貨款若干,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 至三三頁)。按本件交付被告之肥料,如為買賣,其貨款究竟若干,被告與告 訴人認知有異,被告稱新台幣一萬餘元,而告訴人則稱三萬八千元(有時稱數 量二一六公升,每公升單價有謂人民幣三十四元),既無確切之金額,被告又 應如何給付?本院於調查庭時,曾予雙方試行民事和解,被告當庭表示願照告 訴人所主張及計算之貨款三萬八千元全額給付,而告訴人則表示不能接受,要 求被告應連同仿銷事件之損害一併賠償共計四十二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並無拒不給付貨款之故意。至於被告有否仿銷 告訴人之肥料,告訴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實不應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貨款 ,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李 得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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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