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9號
MLDM,110,金訴,2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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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33號、第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0號、第282號、
第541號、第901號、第1524號、第1525號)暨移送併辦(110偵字
第29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宏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知悉詐欺 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將 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為「安安」之人。嗣該暱稱為「安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李國宏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與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國宏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楊健詳等10人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或提款之方式移轉,難以查知流向。嗣楊健詳等10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健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史一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高佑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潘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魏惇萱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彭信富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曾文通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 訴;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宏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人等情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至8頁),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楊健 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 文通、陳怡潔林育霆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內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否認起訴事實,伊沒有拿這些錢 ,伊因要辦理貸款才於起訴時間地點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LI NE暱稱「安安」之成年人,伊沒有拿錢,安安說要製作金流 好貸款,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第133至134頁、第164頁、第166頁)。經 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為「安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6頁),且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07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為「安安」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10 「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之楊健詳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證人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 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存卷可憑;而證人證人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 霆均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楊健 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 文通、陳怡潔林育霆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之理,且證人證人楊健詳、史一航高佑禎陳弘盛、潘 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怡潔林育霆等上開所證 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楊健詳、史一 航、高佑禎陳弘盛潘琦魏惇萱彭信富曾文通、陳 怡潔、林育霆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查:




 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騙稱訂單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有工作能力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被告顯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 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 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 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另被



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安安」之成年人互相聯繫(見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 卷第139頁),又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安安」之成年人,循此可知,被 告僅憑自稱「安安」之人通訊軟體聯繫,即在未知申辦人員 詳細資料、貸款期限等之狀況下,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 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一般貸 款流程所須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復縱被告所辯欲申辦貸款 乙事為真,依其所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 係透過「安安」之協助辦理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 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他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 盜領之風險,惟其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 益,並將「安安」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 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是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 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 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安安」之人,供



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 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者囂張 氣焰,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犯罪者,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及穩定,使被害人 求償發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 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街友,經濟 收入來源為由社福機構安排工作領獎金等生活狀況、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 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



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 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健楊健詳於109年4月中旬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健詳佯稱可下載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致楊健詳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楊健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1分11秒許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國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 ⑴證人楊健詳警詢證述(第43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第53 至54頁、第67頁、第137至151頁、第281 至299頁、第331頁) 109年5月14日晚上9時37分48秒許 1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29秒許 30,000元 2 史一航 史一航於109年3月初,使用交友軟體PARI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瑤瑤」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史一航楊健詳佯稱可下載PAT數字交易所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致史一航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史一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16分51秒許 87,427元 【109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 ⑴證人史一航警詢證述(第27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史一航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截圖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0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3月17日一龍潭字第2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簽名筆跡資料(第31至32頁、第37頁、第51至55 頁、第61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121頁、第141至145頁) 3 高佑禎 高佑禎於109年4月29日於交友軟體「PAKTO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與濤」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王與濤」向高佑禎佯稱可下載「華為創投」投資軟體,致高佑禎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高佑禎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獲利,遭「王與濤」各種理由拖延,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8日晚上7時0分37秒許 86,957元 【110年度偵字第280號卷】 ⑴證人高佑禎警詢證述(第2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第45至49頁、第63至65頁)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54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至70頁) 4 陳弘盛 陳弘盛於109年5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馨如」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弘盛佯稱可下載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致陳弘盛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弘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29秒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82號卷】 ⑴證人陳弘盛警詢證述(第32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及手機截圖4張、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1至、第93至95頁、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9頁) 5 潘琦 潘琦於109年4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拍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善己」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潘琦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Huobi」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USDT,致潘琦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佯以上開「Crowdc asting」客服人員復向潘琦佯稱:要贖回其帳戶之使用權,須另行匯款,致潘琦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潘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3分56秒許 50,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324100號卷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324100號卷二】 ⑴證人潘琦警詢證述() ⑵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6月19日一龍潭字第7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44秒許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36分43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4分12秒許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9時7分3秒許 50,000元 6 魏惇萱 魏惇萱於109年5月3日於交友網站「TINDE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趙銘俊」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趙銘俊」向魏惇萱佯稱有一投資網站「鼎盛科技」,可投資獲利,致魏惇萱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魏惇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18分22秒許 3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 ⑴證人魏惇萱警詢證述(第33至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754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資料照片4張、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39至73頁、第77至79頁上圖、第83至101頁) 109年5月10日晚上10時23分2秒許 8,000元 109年5月15日晚上8時46分7秒許 42,000元 7 彭信富 彭信富於109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慧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彭信富佯稱:有一投資網站「FXTRADING」可買賣美金獲利,致彭信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電匯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彭信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35分51秒許 72,54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 ⑴證人彭信富警詢證述(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6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第29 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7至71頁、第73至79頁) 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32分12秒許 24,005元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7分0秒許 37,366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25分37秒許 66,172元 8 曾文通 曾文通於109年3月間於交友網站「CHEER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莉娜」向曾文通佯稱有一投資網站「海鑫財富」,可投資獲利,致曾文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或以其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曾文通欲提領該網站帳戶內之金額時,經該「海鑫財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繳交利得稅等稅金才能領錢,再致曾文通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曾文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53分25秒許 227,114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3號卷】 ⑴證人曾文通警詢證述(第17至2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轉匯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及取款憑條存根聯照片、存摺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8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3頁、第59頁、第65至66頁、第75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41頁、第149至181頁)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25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46分1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13分15秒許 30,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46秒許 30,000元 9 陳怡潔 陳怡潔於109年5月間於交友網站「OKCQPID」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向陳怡潔佯稱有一投資平台「HSZ紅杉國際」,可透過網路代購來獲利,致陳怡潔陷於錯誤判斷,加入該投資平台後,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怡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17分45秒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 ⑴證人陳怡潔警詢證述(第75至82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第89頁)、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7日一龍潭字第7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9至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第207至209頁、第225至231頁)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19分32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8時58分37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2分39秒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晚上9時39分49秒 22,500元 10 林育霆 林育霆於109年4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燕」之詐欺集團成員,「羅燕」向林育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育霆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林勝雄名義臨櫃轉匯款項至右揭李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林育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19分43秒 5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⑴證人林育霆警詢證述(第241至24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0747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1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47 至249頁第275至277 頁、第293至295頁、第33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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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